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2076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福,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沧区亿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古镇路26号。
经营者:袁爱芳。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沧区亿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变更为1万元。
后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