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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明与沈国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申7028号
案件名称邱明与沈国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明;沈国庆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7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邱明,原北京久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辉,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国庆,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邱明因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中,沈国庆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久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久州商贸公司)向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十万元。

久州商贸公司未向原审法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共五项,其中第201210441330.5号“一种陶粒混凝土墙板系统及其安装工艺”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张息清、沈国庆;

第201220581192.6号“陶粒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息清、沈国庆;

第201220584410.1号“墙板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息清、沈国庆;

第201210438221.8号“陶粒混凝土板”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6日,专利申请人为张息清、沈国庆;

第201210438956.0号“一种陶粒混凝土板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6日,专利申请人为张息清、沈国庆。

2015年8月19日,久州商贸公司(甲方、被许可方)与沈国庆(乙方、许可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简称涉案合同)。

该合同上有久州商贸公司的公章以及沈国庆的签名,合同编号为201501。

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涉案合同约定:沈国庆许可久州商贸公司使用以下五项专利:第201220581192.6号“陶粒板”实用新型专利;

第201210438221.8号“陶粒混凝土板”发明专利、第201210441330.5号“一种陶粒混凝土墙板系统及其安装工艺”发明专利,第201210438956.0号“一种陶粒混凝土板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第201220584410.1号“墙板系统”实用新型专利。

许可使用期限为从合同签订日至2022年11月5日。

沈国庆许可久州商贸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专利产品,沈国庆许可久州商贸公司在北京地区独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其中,久州商贸公司的主要义务:久州商贸公司使用沈国庆的专利技术,需支付沈国庆20万元,分两次支付:工程验收所需的所有资料(检测报告、图集、评估报告、企业标准等)制作完毕后支付10万元,久州商贸公司承保的第一个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能正常交付后支付10万元。

2016年1月28日,久州商贸公司(甲方)与沈国庆(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简称涉案补充合同),该合同上有久州商贸公司的公章以及沈国庆的签名,合同编号为201601。

该合同载明:“本补充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涉案补充合同约定:久州商贸公司与沈国庆曾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编号:201501号),该合同继续合法有效。

久州商贸公司需在2015年农历年底前支付沈国庆专利使用费10万元,2016年12月支付剩余的10万元专利使用费。

沈国庆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久州商贸公司支付的第一笔10万元价款,并提供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0月12日,经久州商贸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有关“火山石水泥复合板”的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久州商贸公司与沈国庆签订的涉案合同和涉案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久州商贸公司向沈国庆支付剩余的1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据涉案合同相关条款载明的内容可知,沈国庆将包括第201220581192.6号“陶粒板”实用新型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许可久州商贸公司使用,双方约定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久州商贸公司分两次支付,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所需的所有资料(检测报告、图集、评估报告、企业标准等)制作完毕后支付10万元,久州商贸公司承保的第一个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能正常交付后支付10万元。

在双方后续签订的涉案补充合同中,将上述支付方式变更为:久州商贸公司需在2015年农历年底前支付沈国庆专利使用费10万元,2016年12月支付剩余的10万元专利使用费。

沈国庆认可其已收到久州商贸公司支付的第一笔10万元价款,并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补充合同,久州商贸公司尚需支付剩余的10万元专利使用费。

本案中,沈国庆提交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有关“火山石水泥复合板”的检验报告、建筑构造专项图集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涉案合同义务。

并且涉案补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久州商贸公司需在2016年12月支付剩余的10万元专利使用费。

现沈国庆主张久州商贸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的专利使用费,而久州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陈述其意见。

据此,依据现有证据,久州商贸公司向沈国庆支付剩余的1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因此,沈国庆有关久州商贸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十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久州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国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十万元。

2019年4月23日,邱明登记申请久州商贸公司注销。

目前久州商贸公司已注销登记。

2019年10月30日,邱明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在沈国庆起诉之前,第201210438956.0号“一种陶粒混凝土板的制备工艺”于2015年12月2日的法律状态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沈国庆隐瞒了该事实,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定专利使用费的数额;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均为沈国庆与张息清共有,沈国庆无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专利与他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地。

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2.沈国庆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依法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经一审程序审理,判决久州商贸公司向沈国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十万元,久州商贸公司对此未依法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经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接受了一审判决的结果。

现原久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直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且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久州商贸公司向沈国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十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邱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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