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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5746号
案件名称刘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57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

汉族,江西省辽市人,高中文化,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江,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洋及辩护人杨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洋与江某、陈某(后二者均已判刑)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村陂口三区五巷九号二楼生产假冒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被告人刘洋负责找订单及与上家交接,江某负责管理生产,陈某负责借料送货。

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310部。

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310部手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计算共计人民币10341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洋承认控罪,辩称自己不是老板,手机作坊主要是由江某一个人说了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洋仅是介绍客户,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按照实际销售价值计算未达情节特别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刘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S∧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手提电话在内的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洋与江某、陈某(后二者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村陂口三区五巷九号二楼生产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被告人刘洋负责找订单及与上家交接,江某负责管理生产,陈某负责借料送货。

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310部,当场抓获江某与陈某。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洋在深圳市宝安区固戍安乐工业区被抓获归案。

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310部手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计算共计人民币1034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手机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报案材料、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江某、陈某、易某1、易某2、覃某、丁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洋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同案犯江某称刘洋提议开作坊生产假冒的手机,和陈某共同证实组装手机的原料、配件都是刘洋派人送过来的,陈某指认工厂的负责人是刘洋。

被告人刘洋承认自己介绍了一个姓陈的老板,庭审中也承认卖出手机后自己可以获得分红,被告人刘洋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洋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洋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案发时并未在现场缴获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实际售价的相关书证,亦无其他证据能够查清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鉴定机构按照被侵权“S∧MSUNG”手机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34160元,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关于应当按照涉案侵权手机在市场上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洋对于未经授权在手机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事实能够基本如实供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程  丽  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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