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1114号 原告:夏贤信,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耀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J7P4L)。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华茂学府一号C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丁炎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贤信与被告宁波耀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夏贤信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贤信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贤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贤信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