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民初343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飞浪体育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体路31号。
经营者:庞飞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飞浪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0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150元。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陈 翔 青审判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林 东 嫦书记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