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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关区永昌路世纪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民申166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关区永昌路世纪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城关区永昌路世纪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申1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关区永昌路世纪购物广场,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51-2号。

经营者:鲍知坤,男,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城关区永昌路世纪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销售侵权商品;

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据;

本案判决加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因其法定的公证证明程序故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办理保全侵权物证的公证,公证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参与购买、付款、取得发票、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在公证书中对整个流程进行客观详细的记载。

申请人提交的公证文书并未反映出公证员亲临现场,客观记录当事人购买实物包括索要发票凭证的过程。

原审经审查公证书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公证书未予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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