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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336号
案件名称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336号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南城十院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叶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0号附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汪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与被告武侯区月光族家居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月光族经营部)、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月光族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驳回。

被告月光族经营部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月光族经营部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08××××.9)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5149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星威公司创建于1989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专业化、国际化的企业。

产品款式多样、色彩纷呈,多次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并荣获多项展会奖项,产品远销6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是国内精品椅子和塑胶注塑椅的主要制造商。

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名称为“椅(BICOLOR-PP-S086)”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

这款产品系原告投入巨资聘请一流设计专家开发而成,深受市场欢迎。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九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官方网站(××)同时设有“九美商用办公家具”淘宝店的链接。

进入“九美商用办公家具”淘宝店(由月光族经营部实名注册登记,经营者唐海洋系九美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淘宝网购买侵权产品,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九美公司开具了发票。

经过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九美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四把椅子均为月光族经营部向百事达家居购买后销售给原告,除此之外没有再销售过此款休闲椅,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且没有主观侵权的恶意。

九美公司全程没有参与任何月光族经营部的销售活动,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九美公司与月光族经营部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无任何投资持股合作关系,我公司只是帮其代开发票并足额缴纳税费。

我公司使用原告的家具图片仅仅是操作失误,使用的图片取自百事达家具公司,我方不知道上述图片系原告所有。

2018年后,该图片已经予以删除。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星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九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有关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8)浙台正证字第4696号、4616号、4614号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在移动微法院提交的销售单打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宣传册、供货单、委托开票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宣传册上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单上并无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委托开票协议,本院在下文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星威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BICOLOR-PP-S08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8××××.9,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李雅颦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4696号、4616号、4614号公证书。

(2018)浙台正证字第4616号公证书记载,李雅颦于2018年9月29日去到该公证处,称其从网上订购了涉嫌侵权的椅子,要求公证处对网上购物订单及与商家在购买过程中通过阿里旺旺聊天的内容以截图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雅颦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打开已买到的宝贝中有“北欧时尚椅子简约现代塑料靠背椅子创意几何休闲办公接待洽谈椅”,打开商品链接,在商品图片上印有“JOOMEE九美”的商标,出售该商品的店铺名称为“九美商用办公家具”,公示的淘宝店经营者信息为月光族经营部。

同时,打开原告代理人与该店小二的旺旺聊天记录,显示该店小二在聊天中称“我们是自己生产的哈”。

据淘宝页面显示,公证时交易成功涉案产品0件,产品单价126元,共有白、黄、蓝、黑、红、桔五种颜色。

(2018)浙台正证字第461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一物流取件点,收取了天地华宇物流的包裹,快递号为C9649308,外包装箱的塑料胶带上印有“九美成就理想生活之美”字样,并且有JOOMEE字样。

包裹上有一个信封,信封中装有一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显示的销售方为九美公司,金额为529元。

包裹中有四把椅子,之后公证处对其中一把椅子拍照后封装交给原告代理人保管。

(2018)浙台正证字第469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上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在主办单位名称输入“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主办了九美网,网页网址为××。

打开该网站链接显示该网站对外宣传自己的开办者为九美公司,总经理为唐海洋,在网站“官方商城”一栏显示有九美天猫旗舰店、九美京东旗舰店、九美办公商用家具、九美官方淘宝店四个选项,点开九美办公商用家具,转到店铺名为“九美商用办公家具”的淘宝店链接。

另查明:被告九美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床上用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服装鞋帽、箱包、机械设备、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

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

网上贸易代理;

普通货运;

家具设计。

工商登记显示九美公司的监事为唐海洋。

月光族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海洋,唐海洋于2019年8月2日死亡。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08××××.9、名称为“椅(BICOLOR-PP-S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九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九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仅在弧度等细微处有所差异,两者属于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椅背上的镂空及弧度的细微差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九美公司开办的九美网××中,通过“官方商城”一栏中的“九美办公商用家具”,即链接到店铺名为“九美商用办公家具”的淘宝店链接,由此可见九美公司对外公开宣称店铺名为“九美商用办公家具”的淘宝店为其所开设。

并且,在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附有九美公司开具的发票,而发票是证明销售者的重要凭证。

被告虽然辩称其与月光族经营部存在代开发票的关系,但是月光族经营部的经营人为唐海洋,同时唐海洋在九美公司的网站上显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工商登记中显示唐海洋系九美公司的监事,可见月光族经营部与九美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在此情况下,被告仅提交委托开票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九美公司与讼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无关,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九美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九美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九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认为九美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并不包括制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涉案产品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九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九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82942.9、名称为“椅(BICOLOR-PP-S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原告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由被告成都九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万婷婷书记员阮伊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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