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集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500号3幢1A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NAT6N。
诉讼代表人左元秀,女,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左元亮,男,1991年8月11日生,江苏省滨海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集钰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宝山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晨丽,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集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钰公司)、被告人左元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集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左元秀、被告人左元亮及其辩护人顾晨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年初,被告单位集钰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左元亮,将明知是假冒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宝钢”商标的4卷彩涂钢带及假冒首钢集团有限公司“首钢”商标的1卷彩涂钢带销售给宜兴市联信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7429.5元。
2019年3月10日,被告单位集钰公司和被告人左元亮向宜兴市联信物资有限公司退出了全部赃款。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左元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集钰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左元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左元亮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左元亮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在案发前已将16万余元的货款全部退给受害人,并愿意积极交纳罚金,恳请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左元亮系属初犯、偶犯,因一时贪念而失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左元亮销售的钢材虽伪非劣,相对于销售伪劣商品而言,社会危害性较轻;
五、针对罚金,案发前被告人左元亮销售获利仅4万余元,且目前货被扣押,实则亏损11万余元,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左元亮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单位集钰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左元亮,将明知是假冒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宝钢”商标的4卷彩涂钢带及假冒首钢集团有限公司“首钢”商标的1卷彩涂钢带销售给宜兴市联信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7429.5元。
2019年3月10日,被告单位集钰公司和被告人左元亮向宜兴市联信物资有限公司退出了全部赃款167429.5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左元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集钰公司、被告人左元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集钰公司、被告人左元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钢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宜兴市公安局收集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杨成德、左元秀等人的证人证言,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集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反馈及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反馈,首钢京唐公司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反馈,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左元亮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集钰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左元亮系被告单位集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集钰公司、被告人左元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元亮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集钰公司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集钰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左元亮系被告单位集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集钰公司、被告人左元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集钰公司、被告人左元亮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集钰公司、被告人左元亮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集钰公司、被告人左元亮案发前能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左元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元亮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左元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集钰实业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左元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彩色涂层钢带5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