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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12474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474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刘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刘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第3681150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第3681150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4年10月,2005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品牌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第36811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二、“物美”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

自1994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物美集团在连锁超市领域取得了非凡成就,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通过整合创新,打造出了独具特色的企业核心竞争力。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

2001年,物美综合超市公司成立自有品牌研发部,成为国内率先开展自有品牌的开发、销售的零售商之一;

2004年9月3日,物美集团荣获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再就业工作先进企业”光荣称号;

2005年10月,物美商业集团整合各公司力量成立物美商品中心自有品牌部,统一管理整个集团的自有品牌规划、设计、开发、质量控制和销售工作;

2005年12月,物美自有品牌“给你省”品牌产品上市,以超低价格震撼市场,获得顾客好评;

2006年5月,原物美自有品牌“物美”品牌商品全部退市,标志着物美自有品牌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006年8月,物美自有品牌“东纺西织”品牌推出;

2006年10月,物美自有品牌“良食记”隆重上市;

2006年10月,代表物美科技含量的“优宜”品牌上市,以“优宜”笔记本电脑为代表的商品获得消费者认可;

自2010年起连续多年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前列;

2007年、2010年、2014年,“物美”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物美”相关标志己经成为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9年7月1日,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自2017年即己开始,其在门头、店招及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物之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1.被告因经营亏损,于2019年7月份停止经营,并将超市场地转给他人当做仓库。

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物美”百度百科内容、(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67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和第368115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于2004年、2009年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08年荣获“中国连锁榜样十大品牌”,2010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原告的“物美”商标于2007年至2016年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物美”品牌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9年7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赵某及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来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温州物美超市”。

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支付4.6元购买牙膏一支,并对该店门头店招、店内装饰装潢及物品进行了拍照。

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超市门头店招为“温州物美超市”,超市内装饰装潢、商品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均使用或突出使用“物美超市”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日用品、服饰、鞋帽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和第368115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该两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享有一定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超市门头店招、店内装饰装潢、商品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物上均使用或突出使用了“物美超市”标识,其中“物美”文字在上述标识中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所从事的超市零售服务与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和第368115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门头店招、店内装饰装潢、商品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上使用的“物美”文字与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

与第3681150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于1994年成立时即开始将“物美”作为其字号使用,并于2005年8月获核准注册了“物美”商标,后原告企业及“物美”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获得了诸多荣誉,故原告的“物美”字号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于2017年12月成立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物之美”字样,与原告的“物美”字号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是原告的服务或者误认为双方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被告采用这种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1.涉案商标及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经营时间不长;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物美”、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物美”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瑞安市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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