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申4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地产长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508号观澜海赋家园14栋29层。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之光公司)、中国电建地产长沙有限公司[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变更而来,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美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商标侵权行为,且错误分配及适用举证责任,错误要求亮美集公司举证本不需要由亮美集公司证明的事实,违反基本法律逻辑,依法应予纠正。
亮美集公司依法只需要证明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已实际使用贴有亮美集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该产品是在未经亮美集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使用商标,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依法无需进行鉴定或比对。
2.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未能有效举证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所举证据并非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3.在第一点、第二点的基础上,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商标侵权。
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侵权产品规模大、影响恶劣,亮美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依法进行再审,判决支持亮美集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承担。
紫晶之光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为亮美集公司主张存在的侵权事实,理应由亮美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合理。
2.涉案产品投光灯来源于亮美集公司,紫晶之光公司有合法来源,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3.涉案产品“投光灯”确系由亮美集公司生产销售,但亮美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对供货合同不予盖章,为逃避产品质量问题而起诉紫晶之光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4.亮美集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故请求驳回亮美集公司的再审申请。
电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亮美集公司主张涉案楼盘安装了四款假冒其商标的灯具,该事实应当由其举证,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
2.紫晶之光公司提交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亮美集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事实认定正确。
3.涉案产品非假冒产品,电建公司与紫晶之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电建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终端消费者,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4.亮美集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故请求驳回亮美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亮美集公司主张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系亮美集公司获得独占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灯具类,故在亮美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使用了贴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灯具后,紫晶之光公司、电建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灯具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亮美集公司主要提交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证书、侵权产品安装现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涉案楼盘第一期楼体亮化工程合同等。
因前述合同及相关附件中仅列明了涉案楼盘安装使用的相关灯具的通用名称,而未明确为何种品牌;
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除一张“木棉系列投光灯”的特写照片上商标标识清晰、一张“彩虹系列数码管”的特写照片上商标标识可辨认外,其余照片均辨认不出灯具的商标标识;
故上述证据仅可证明涉案楼盘第18栋安装了贴有商标标识、型号为L0215/A37的木棉系列投光灯,及贴有商标标识的彩虹系列数码管。
为了证明投光灯的合法来源,紫晶之光公司提供了其从亮美集公司购买该产品的供货合同、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发票等。
虽然紫晶之光公司提交的该产品供货合同仅有其一方的签章,但其提交的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4日向亮美集公司共转账14280元的两份回单,及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销售方为亮美集公司、灯具型号为L0215/A37、数量为28套、总价为14280元的增值税发票,能与产品供货合同相互印证,在亮美集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楼盘使用的L0215/A37型投光灯系从拥有该商标独占专用权的亮美集公司购买,其来源合法,亮美集公司就此对紫晶之光公司提出的商标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彩虹系列数码管的问题,亮美集公司虽然已于2016年5月就已获取附有使用其商标的彩虹系列数码管照片的公证书,但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明确紫晶之光公司使用的数码管为侵权产品;
同时,尽管亮美集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主张轮廓灯和数码管系同一产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轮廓灯与数码管属于同一物品的两个不同名称,故应视为亮美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对涉案楼盘安装使用的彩虹系列数码管提出侵权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亮美集公司若认为该产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电建公司提交的其与紫晶之光公司签订的《项目楼体亮化工程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建的涉案楼盘使用的灯具均由紫晶之光公司供应,其已完成所使用灯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应成为涉案灯具的商标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部分说理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亮美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