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017号原告: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米尔海姆科洛斯特伦斯街9-11号。
法定代表人:费比安·沃尔德方,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亨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谦,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以下简称纽珀公司)与被告陈亨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陈亨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亨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纽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被告陈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魏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珀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4××××.1、名称为“龙头起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起泡器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侵权产品起泡器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
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
7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4××××.1、名称为“龙头起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经营场所有多台注塑机和专用模具在大量生产起泡器,经分解比对,其中多种型号的起泡器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亨明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到期,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纽珀公司提交了涉案第ZL20083014××××.1外观设计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年费发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纽珀公司还提交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32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起泡器实物、现场获取的少量型号起泡器实物及其分解照片,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纽珀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纽珀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龙头起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2月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1,该专利现已失效。
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纽珀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葛红斌来到了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蓬南路543。
葛红斌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起泡器一批,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葛红斌的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摄照片10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委托代理人葛红斌一起将所购商品带回该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葛红斌对购买的上述物品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了拍照共计12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起泡器一批进行了密封,并对密封情况拍照共计6张。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密封的起泡器一批交由葛红斌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共计拍摄照片28张并进行打印。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处存放有生产起泡器的注塑机。
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321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14××××.1、名称为“龙头起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其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起泡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本院注意到,从整体来看,原告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基本呈现相同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从仰视图来看,原告专利设计具有六个长条形卡扣,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长条形卡扣;
两者侧面凹筋的整体比例、仰视图位置装饰点的形状亦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以专利号为ZL20063015××××.3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专利号为ZL20063015××××.3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为对比设计)公开日为2007年1月31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其所示的产品外观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构成近似,原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在仰视图位置的网面缺少五个装饰点并多了六个装饰条,且其网面繁复,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网面则较为简洁,上述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且上述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产生一定影响,不属于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纽珀公司主张被告陈亨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起泡器的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起泡器的过程,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处存放有生产起泡器的注塑机,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起泡器的行为。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到期,本院不再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也不再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但被告仍需承担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纽珀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纽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现已失效,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纽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纽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纽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陈亨明负担人民币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洪婧书记员章超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