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05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馨之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
法定代表人:蔡小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馨之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14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享有涉案商标权以来,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影响力。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独占授权许可协议、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信息官网打印件、商标转让公告打印件、(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44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997777号“”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T恤衫、运动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原告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含涉案第7997777号商标,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商标公告转让给原告。
2017年10月2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叶某的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其本人手机登陆拼多多,点击“个人中心”下的“我的订单”,其中一个订单为商品链接“2017童装冬季女童秋冬套装男童卫衣加绒三件套小孩运动服儿童衣服3-13岁”,其商品相关图片显示为童装卫衣套装,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单独购买价为35.9元,拼单价为32.9元,已拼7520件,该商品所在店铺为“酷BOY童装”。
2017年10月25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和工作人员陈某对在公证处收到的一件运单号为EMS××42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7年11月10日、2018年3月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49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44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4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童装卫衣套装一套,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该商标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网页链接的商品图片中使用“”标识以及在商品实物上使用“”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网页链接的商品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商标相比较,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商标相比较,其图形及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仅字母存在差别,总体上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较大;
3、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馨之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馨之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苍南县馨之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苍南县馨之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苍南县馨之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