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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421号
案件名称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421号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西北第25大道2141号(2141Northwest25thAvenue,Portland,Oregon,the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琼恩·欧文斯(JonOwens),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01号1318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沙溪镇剡界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希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以下简称爱斯科集团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福美公司)、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福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谛、张晓霞,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201510063957.5号专利权的磨耗构件、磨耗组件产品的行为;

2.判令销毁两被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治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

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为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及磨耗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7月25日获得专利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201510063957.5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的网站显示,其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铸造企业,专业生产设备齐全。

经现场走访,被告鄞州福美公司所在地址是一个办公用楼,主要负责对外销售,该公司销售人员告知负责生产的主体是被告新昌福美公司。

2018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网站上显示的“总经理”微信“×××”与其总经理李希卿取得联系,并于同年5月15日通过微信向其订购了4个U45齿座(被告型号EAD173)、8个U45P齿尖(被告型号E540)及销、8个U55P齿尖(被告型号E555)及销等产品。

被告鄞州福美公司接受订单并按照双方约定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宁夏回族自治区。

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物流公司取得上述订购的4个EAD173齿座、8个E540齿尖及销和4个E444齿尖及销产品。

经比对,原告发现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且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1.被告鄞州福美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其寄送的产品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新昌福美公司并未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昌福美公司与本案有关。

虽然两被告存在关联,但法律上系独立法人,被告新昌福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本案交易;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具有违法性,内容不是真实的;

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状态查询信息、(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2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字第1880号公证书、(2018)沪卢经证字第1596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品、被告新昌福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鄞州福美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李希卿与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二中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就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告鄞州福美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1612/073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其译文节选,因该证据系域外证据,原告未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的Ultralok系列斗齿系统产品介绍,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调查费账单及发票,两被告对其中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于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以下简称爱斯科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及磨耗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1006××××.5,名称为“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及磨耗组件”的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专利要求1-8。

其权利要求1-8为:1.一种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包括:前端,用于安装至固定至挖掘设备的基底的后端,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可移动的锁,其中,在所述保持位置,所述锁将磨耗构件固定至基底,在所述释放位置,所述磨耗构件可从基底释放,其中,所述锁包括闩构造,用于将锁保持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并且所述锁在不考虑磨耗构件是否安装至基底或磨耗构件的定向的情况下,在释放位置中保持固定至磨耗构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耗构件,其包括:在所述后端中打开以接收固定至挖掘设备的基底的插槽,以及与所述插槽连通的通孔,其中,所述锁定位在所述通孔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耗构件,其中,所述锁没有用于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的运动的螺旋调整结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耗构件,其中,所述锁包括工具接收构造,用于在所述保持位置和释放之前移动所述锁。

5.一种用于挖掘设备的磨耗组件,包括:固定至挖掘设备的基底,所述基底具有一鼻;

磨耗构件,包括:前端,和后端,所述后端安装至固定于所述挖掘设备的基底;

以及锁,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可移动,其中,在所述保持位置,所述锁将所述磨耗构件固定至基底,其中所述锁包括闩构造,用于将所述锁保持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中,并且在所述释放位置,不考虑所述磨耗构件是否安装至所述基底或磨耗构件的指向。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磨耗组件,其中,所述磨耗构件包括:插槽,所述插槽设置于所述后端中,以接收固定至所述挖掘设备的基底;

以及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插槽连通,其中,所述锁定位在所述通孔中。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磨耗组件,其中,所述锁没有用于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的运动的螺旋调整结构。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磨耗组件,其中,所述锁包括工具接收构造,用于在所述保持位置和所述释放位置之间移动所述锁。

2018年11月2日,专利权人由爱斯科公司变更为爱斯科集团公司。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6月20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旭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同肖旭磊于同日共同前往坐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友爱中心路2323号交通物流园B区-16宁波天地物流有限公司零担库,现场监督肖旭磊提取了EAD173齿座4个、E540斗齿8个、E444斗齿8个,取得编号为0039726《货运单证》一张、编号为E075874《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收货地点、所收货物、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5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12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浩使用其提供的手机及公证处无线网络登录微信账号,点击“李希卿〔总经理〕生产挖机斗齿”(以下简称“李希卿”微信)进入与其的聊天窗口,依次对聊天记录和相关文件进行了浏览、截屏,对通话内容进行了播放,公证人员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录像。

经查看,名为“李希卿”的微信,其微信号为:×××。

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希卿”先是在印有“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抬头的便签纸上提供产品报价,后原告代理人发送了一份采购单,采购型号为3888-U45的齿座4个、U45P齿尖8个、3858B-U55齿座4个、U55P齿尖8个,“李希卿”表示“我们有3858-U55,没有3858B-U55”,最终双方确认订购产品为4个U45(EAD173)齿座、8个U45P(E540)斗齿、8个U55P(E555)斗齿等。

“李希卿”表示“开票:5140元,不开票4600元”,并说“第一次合作最好不要开票”,“因为这些产品毕竟涉及到一些专利的东西”。

当原告代理人提出去公司提货,“李希卿”又表示“我们要发也不能自提,因为这是专利产品,非专利产品可以”。

在原告代理人付款后,“李希卿”按约定通过物流公司发货。

原告代理人在收到货物后,将货运单证和产品图片发给“李希卿”微信,指出收到的E444斗齿型号与订单不符,“李希卿”表示这个和E555是通用的。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8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指派工作人员吴岩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经过清洁性检查),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进入该公司网站,并依次点击“···挖掘机斗齿|耐磨斗齿|斗齿厂家-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中心”、“埃斯科”、“新闻资讯”、“公司新闻”、“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发展与创新”、“联系我们”等链接,将相应页面截屏打印。

其中,产品分类中显示有多款挖掘机斗齿及配件,公司简介“关于我们”栏中自称“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攻挖掘机斗齿、装载机铲齿、销子、胶块及挖掘机挖斗的企业……”并配有“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厂照片,公司新闻中显示有“总经理李希卿及公司全体员工竭诚欢迎海内外客户莅临本公司参观指导”等内容,“联系我们”栏中显示公司总经理手机:135××××5547,微信:×××。

随后,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前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鄞州福美公司。

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FIORM”商标的申请人为李秀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李秀珍。

最后,登录1688网站查询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的相关信息,并登录其公司主页,实时打印所得网页复印件。

2018年7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爱斯科公司与鄞州福美公司就类似产品涉及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相关诉讼,后北京二中院一审均判令鄞州福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爱斯科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

鄞州福美公司不服该两案的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两案在执行阶段,鄞州福美公司承诺不再侵犯爱斯科公司第659425号商标专用权和专利号为94191076.8的专利权,并一次性支付两案的赔偿款、维权合理费用及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另,在北京二中院一审过程中,李希卿均作为鄞州福美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但被告鄞州福美公司认为该产品并非其所销售。

另查明,被告新昌福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即李希卿,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工程机械及配件、五金配件。

被告鄞州福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李秀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配件、精密铸造件、五金零件、金属制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鄞州福美公司2005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李希卿系该公司关联方,与法定代表人李秀珍系直系亲属。

另,李希卿将其所有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01号1318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鄞州福美公司,该地址亦即被告鄞州福美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

再查明,爱斯科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并入爱斯科集团公司。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以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1006××××.5,名称为“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及磨耗组件”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从两被告的关联关系来看。

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秀珍与被告新昌福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希卿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两被告之间亦存在关联交易。

李希卿将其所有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01号1318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鄞州福美公司,该地址亦即被告鄞州福美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

被告鄞州福美公司在其网站的新闻稿中宣称“总经理李希卿及公司全体员工竭诚欢迎海内外客户莅临本公司参观指导”等内容,且该网站中“关于我们”页面展示的经营场所照片为被告新昌福美公司的照片,所留的总经理联系电话“135××××5547”与李希卿作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被告新昌福美公司工商资料中预留的企业联系电话亦一致,且李希卿曾作为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的副经理,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出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李希卿现仍在被告鄞州福美公司任职。

综上,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其次,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来看。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2号公证书和(2018)沪卢证经字第188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鄞州福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铸造企业,专业生产和销售挖掘机斗齿。

原告通过该网站显示的总经理微信号“×××”联系上了“李希卿”微信,并向其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沟通购买及收货的过程,均有相应的公证书予以佐证。

至于该“李希卿”微信,结合该微信号命名方式、朋友圈的内容、商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网站介绍内容,足以认定系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的总经理李希卿,其同时亦系被告新昌福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李希卿作为两被告共同的总经理,通过物流将被诉侵权产品发货给原告代理人,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与原告代理人在下单时提供的信息一致。

原告代理人在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后,发现其中E444斗齿与下单购买的E555斗齿型号不符,李希卿表示E444斗齿和E555斗齿通用,并确认就是按照之前沟通的订单发的货。

结合两被告经营地址及关联关系,显然被告鄞州福美公司系负责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被告新昌福美公司系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存在合意。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两被告对公证程序的质疑,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本案中,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虽非宁夏当地的公证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有异地公证的禁止性规定,且公证人员对现场取证过程已作详实记录,两被告辩称公证过程未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及照片中未出现公证人员等亦不足以否认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全部专用模具、设备、治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两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方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两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且具有一定的规模;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3.被告鄞州福美公司与爱斯科公司曾就类似专利有过诉讼,李希卿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多次提到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专利,两被告侵权恶意明显;

4.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5.原告以相同产品所涉的不同专利,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向两被告主张经济赔偿等因素。

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063957.5、名称为“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及磨耗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负担人民币483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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