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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新华区爱珍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知民终28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新华区爱珍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新华区爱珍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知民终2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华区爱珍便利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北赵陵铺卫生院东。

经营者:李海龙。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区爱珍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272号民事裁定;

二、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中文商标(注册证号:381104)、“中华”图案商标(注册证号:19710)和“ChungHwa”商标(注册证号:1540845)所有权人,其中“中华”图案商标(注册证号:19710)是图案华表,其商标证上的名称为“中华牌”,与“中华”中文商标均可以称为“中华”注册商标。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三个商标授权上诉人独占使用,上诉人依据授权有权在商品包装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涉案侵权商品上假冒了“中华”图案商标(注册证号19710)和“ChungHwa”(注册证号1540845)商标,同时假冒标注了“中华”字样和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同时侵犯了上诉人三个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为了便于一审法院审理只选择主张“中华”图案商标(注册证号:19710)进行维权。

一审诉请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为“中华”图案商标(注册证号:19710),上诉人在立案时已经提交了证据一证明涉案商标权利所属,完成了立案必需的举证义务。

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涉案商标的数量以及上诉人对于自身权利的选择,仅以上诉人未提交“中华”中文商标证为由即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对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对于证据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进行了证据补正,完成了立案时应尽的举证义务。

虽然上诉人在2019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时未提交证据二,但是上诉人代理律师于2019年3月27日与一审法院诉前调解员联系过,并通过微信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过该许可合同电子版,并要求向调解员邮寄纸质版复印件,当时该调解员表示待案件正式立案后递交承办法官即可。

之后上诉人再也没有收到一审案件的任何消息,直到2019年5月27日才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的8件侵权案件中的某一案法官,跟上诉人代理律师提及补充证据一事,上诉人代理律师已经在2019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16份证据二的纸质复印件,且该快递已经成功签收。

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在此之前从未跟上诉人联系过,上诉人也只是在2019年5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才知道承办法官。

根据传票显示,本案开庭时间定于2019年6月27日14时,举证期限为2019年6月12日之前,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再次寄发了与案件相关的补充证据,其中包括证据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做好了相关的应诉准备。

上诉人收到一审裁定书已经是2019年6月21日,对于证据二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时,承办法官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释明,未一次性书面告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四、一审法院对于驳回起诉的审查标准不一致,属于严重地侵犯上诉人合法利益。

上诉人对8件同类型案件于2019年3月27日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的起诉材料类型都一样,但是至今这8件案件中,一审法院居然选择性驳回了数件,正式下发开庭传票3件,其中包括本案。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驳回起诉的审查标准太过随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一审时,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第19710号图形商标档案复印件及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其中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内容显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为:“中华”图案(注册号:19710)、“中华”中文(注册号:381104)、ChungHwa(注册号:1540845)……。

本院认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商标档案的复印件系注册号为19710号商标的档案,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内容显示“中华”图案注册号为19710的商标包含在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独占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之中。

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应当以注册商标权证或者商标档案等材料记载的内容特别是注册号来确定被保护的商标。

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对19710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与该商标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仅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未提供所诉“中华”注册商标证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2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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