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61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泰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E。
经营者:丘坚华,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的经营者丘坚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撤回第70855号商标的诉请,在本案不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进货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违法侵权产品,这是厂家的问题,应该追究厂家的责任;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涉案产品确实是被告销售的,但因为时间太久,被告现在也找不到以前的进货单,且现在已经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作为零售商,销售一瓶涉案产品产生不了什么利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2号公证书(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粮荣誉列表;
3.(2016)粤江江门第2707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4.律师费用发票一张、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标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因上述证据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2内容为原告主张权利及商标知名度情况,证据3的公证书与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4,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红”放弃专用权),于2001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28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助理周旭随叶小敏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社区佛山联沙模具城斜对面的一间标有“益万家国泰商场”字样招牌的商场。
叶小敏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叶小敏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两瓶、原始票据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均留存于原告处。
2016年11月9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2707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物取得的“益万家国泰商场”电脑小票上载明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载明“750ml98年全包华夏橡木桶窖葡萄酒”商品2件(金额共9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橡木桶窖藏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两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包装正面中央标有较小字体“HUAXIAWINE”字样,最下方处标有“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塞顶部标注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9日。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包含“HUAXIA”,电脑小票的葡萄酒商品名称中使用“华夏”字样,均与原告第1671555、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0年7月2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丘坚华,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诉讼中,原告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原告知名度、原告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9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671555、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与(2016)粤江江门第27078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中央标有较小字体“HUAXIAWINE”字样,其中英文字母“WINE”是通用商品名称,故“HUAXIA”是上述字样具备识别作用的部分,与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在电脑小票上的葡萄酒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华夏”字样,与原告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文字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侵犯了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UAXIA”字样与原告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近似,电脑小票的葡萄酒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华夏”字样与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近似,但上述字母、中文的字形有较大区别,互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知名度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90元,公证费已实际发生但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
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泰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泰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泰商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