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初99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富阳路58号蓉东市场C区16号。
经营者:徐锦根。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2.判令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对其侵权行为在池州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成立于2011年,主营名烟名酒,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在2018年7月份经营中,擅自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辩称其确实售假,货款已退给消费者,且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说明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贵州茅台”核定使用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购入34瓶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载明的查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商户名称与其字号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合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店面大小、经营范围等因素,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足以在全市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故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池州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青阳县蓉城镇东清商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