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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汉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3934号
案件名称赵汉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汉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39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汉心,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顺利,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汉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汉心及辩护人赵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汉心在宝安区西乡黄麻布路138号厂房4楼经营深圳市辉煌耀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带有苹果商标标识的充电器。

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查获该公司,抓获生产主管赵某1(已判刑)。

现场缴获假冒苹果标识充电器21350个。

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9700个型号为1443的假冒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1445300.00元。

该公司假冒的充电器侵犯了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适配器。

被告人赵汉心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汉心承认控罪,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赵汉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人赵汉心的妻子提供了送货单可以证实涉案充电器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审理查明,美国苹果公司是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含电适配器,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汉心在宝安区西乡黄麻布路138号厂房4楼经营深圳市辉煌耀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带有第6281379号苹果商标标识的充电器。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汉心负责公司经营,赵某1(已判决)担任生产主管。

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查获该公司,抓获赵某1。

现场缴获假冒苹果标识充电器21350个。

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9700个型号为1443的假冒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1445300.00元。

2019年4月9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抓获被告人赵汉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苹果充电器实物图、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苹果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赵某1、蓝某1、刘某1、苏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汉心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汉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深圳市辉煌耀科技有限公司被查获现场并未发现有销售单据亦无查扣记载相关数据的办公电脑,被告人赵汉心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同案犯赵某1均未提到现场有送货单的情况。

辩护人提交的送货单系由被告人的妻子在案发几个月后提供,经公安机关联系其中一名收货人赵某2,其称对从赵汉心处进货已无印象无法找到当时的收货单据,另一收货人波达通讯无法联系,送货单的真实性未能得到证人的印证,来源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在没有证据能够查证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45,300元。

被告人赵汉心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汉心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赵汉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汉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4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王  玲  玲人民陪审员 姚  锦  桓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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