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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布鲁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249号
案件名称无锡布鲁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布鲁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布鲁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东路123-3706。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玮,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锡贤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伊斐,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布鲁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明公司,原名称为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鲁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1.一审法院采信(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18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45号公证书)是错误的,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与待证明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爱荷公司)核准注册的企业字号为“朴爱荷”,公司使用的“朴ai荷”,不侵犯鑫展公司的商标权。

二、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其变更企业名称早于涉案商标获得注册的日期;

其次,涉案商标申请日是2016年4月7日,核准日是2017年5月28日,中间跨度一年,在此期间其在不知晓鑫展公司已经申请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变更了企业名称,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相关规定审核批准“无锡布鲁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无过错。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18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47号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员到达朴爱荷公司所在地的楼层是35层,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楼层指示牌是37层。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公证机构更正或撤销。

一审在开庭时只是进行质证,未进行再次开庭,导致一审判决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鑫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爱荷公司在大众美团及门头装潢对外宣传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诉人使用朴爱荷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造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朴爱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9552028、19552238、19552102、19552309);

2.朴爱荷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企业名称以及经营中使用含有“朴荷”文字或与“朴荷”近似的文字;

3.朴爱荷公司赔偿鑫展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鑫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鑫展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化妆品、工艺品、服饰及美容仪器的代理销售、健康管理咨询、美容服务等。

鑫展公司主要从事“朴荷”品牌美容服务业的特许经营活动,并向国家商务部申请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备案号为0320200111700015。

鑫展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加盟店共计四十余家,并提交了涉及滨湖万达店、万象城店、西水东店、苏宁广场店、美邻中心店等部分加盟合同。

2017年3月5日,鑫展公司与江苏微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盛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鑫展公司委托微盛公司作为“朴荷”品牌的广告服务代理,全权负责该品牌的网络运营,委托期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首个服务月费用为9万元,其他服务月费用为每月6万元等。

鑫展公司陈述其通过上述广告宣传投入,维护和提升其品牌知名度。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鑫展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1.“朴荷”,注册号为19552028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PARKHA”,注册号为19552102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3.“朴荷”,注册号为第19552238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疗护理、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美容服务等,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4.“PARKHA”,注册号为第19552309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疗护理、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美容服务等,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鑫展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在2016年4月开始申请上述商标的注册。

二、双方签订、履行及解除加盟合同的事实2016年4月27日,布鲁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营养健康咨询、美容美发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等。

2016年4月18日,鑫展公司与布鲁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鑫展公司授权布鲁明公司为“朴荷”品牌加盟商,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加盟费50万元,保证金2万元等。

2016年10月9日,布鲁明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以其在上述加盟合同履行中未得到鑫展公司产品使用操作流程服务,鑫展公司提供的设备价格远高于正常市场价格,存在欺诈行为,造成其经营亏损,“朴荷”也并非注册商标等为由,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加盟合同、鑫展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加盟费用50.5万元、赔偿损失315437元。

在审理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加盟合同,鑫展公司许可布鲁明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在其经营场所继续使用“朴荷”标识,鑫展公司返还加盟费245000元、保证金2万元等。

新区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6)苏0291民初5707号民事调解书。

三、本案诉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事实2017年4月1日,布鲁明公司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以下简称梁溪公证处)出具第18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4日下午,鑫展公司代理人王丽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办公室的电脑上网,搜索到大众点评网后,在该网站的搜索栏中输入“朴”进行搜索,点击页面上“韩国焕氧微泡深层清洁+嫩白亮肤紧致提升管理¥127”的搜索项,显示该页面,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截屏的图片粘贴到桌面新建的WORD文档。

图片显示,大众点评网上有名称为“朴ai荷皮肤管理中心(摩天360店)”的商户,该商户信息中有含“朴ai荷”、“PARKAIHA”标识的图片,“朴”、“荷”两字显著大于“ai”。

同日,梁溪公证处出具第18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4日下午,鑫展公司代理人王丽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办公室的电脑,打开电脑桌面微信并登录其微信,在微信搜索栏内输入“朴荷”进行搜索后,点击“PM朴荷”的公众号,进入公众号点击“品牌链接”、“关于我们”、“详情”等页面,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截屏的图片粘贴到桌面新建的WORD文档。

图片显示,“PM朴荷”公众号所涉的商户名称为“朴荷韩国皮肤管理中心摩天360店”,地址位于无锡市人民中路××天××大厦××3706。

同日,梁溪公证处出具18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5日下午,鑫展公司代理人王丽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无锡市的摩天360大厦,王丽使用手机对大厦一楼入口外观进行拍照;

此后,王丽与公证人员一起搭乘电梯来到大厦35楼,王丽对该楼楼层店铺指示牌进行拍照,并与公证人员进入门口标识为“朴ai荷”的店铺做美容,取得收据(金额为128元)一张;

在店铺期间,王丽对店铺内部进行拍照;

美容结束后,王丽对该店铺进门处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照片显示,楼层指示牌为37楼,3706号的商户为“朴荷韩国皮肤管理中心”,该店铺入口和内部有“朴ai荷”“PARKAIHA”标识,“朴”“荷”两字显著大于“ai”。

2018年6月25日,梁溪公证处出具22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2日下午,鑫展公司代理人王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一楼接待室里打开一部自带手机,公证人员用该处的数码相机对王丽操作手机的步骤和内容进行拍照。

在通过相关点击步骤完成显示“关于本机”页面后,王丽点击手机屏幕上的“文件夹”,然后点击“美团”图标,在首页搜索“朴荷”并显示搜索结果;

点击手机屏幕上“微信”图标,登录后通过相关步骤搜索“朴荷”并显示搜索结果,点击第十一个搜索结果并显示页面,进入该公众号后点击“更多资料”、“关于我们”、“优惠活动”、“联系我们”等并显示页面。

上述操作步骤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有拍摄照片拷贝至公证处电脑并实时打印、刻盘。

照片显示,“美团”APP中有名称为“朴ai荷皮肤管理中心(摩天360店)”的商户,该店有两个价格分别为128元、118元的团购项目。

“PH朴荷”微信公众号的图标中有“朴荷”及“PARKHA”文字,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布鲁明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取得认证,地址在无锡市××天××3706。

四、本案诉称的合理费用方面的事实2018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22日,梁溪公证处向鑫展公司开具三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

2018年7月5日,鑫展公司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略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法略所接受鑫展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由固定代理费和绩效代理费组成,固定代理费为1万元,绩效代理费根据获赔金额的15%计付。

2018年7月13日,鑫展公司向法略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万元。

鑫展公司陈述其主张5万元中包含上述1万元已支付费用,其余律师费用数额是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按照朴爱荷公司以前的加盟费用预估所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朴ai荷”“PARKAIHA”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1.本案中,鑫展公司要求保护的是为第19552028、19552238、19552102、19552309号四个注册商标。

其中,第19552028、195521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主要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第19552238、195523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主要为美容服务,而朴爱荷公司向公众提供的是美容服务,未从事其品牌的特许经营活动。

上述两种服务分属不同类别,服务内容明显不同,服务对象分别为有美容需求和有利用他人经营资源开展经营需求的相关公众,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故19552028、19552102号注册商标虽然也为“朴荷”“PARKHA”,但与本案商标侵权判断并无关联,上述争议焦点实质为“朴ai荷”“PARKAIHA”标识是否与第19552238号“朴荷”商标、第19552309号“PARKHA”商标构成近似。

2.根据鑫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朴爱荷公司在其店铺入口、店内陈设上使用“朴ai荷”“PARKAIHA”标识,在大众点评网、美团APP的商户信息中也使用了上述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

在1847号公证书中,公证书文字内容显示公证人员到达朴爱荷公司经营场所的楼层是35层,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楼层指示牌上是37层,两者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上述照片系对客观物体的拍摄,指示牌显示该楼层为37层,说明公证人员进入的楼层应当为37层而非35层,结合朴爱荷公司工商登记及对外宣传中的地址均在摩天360大厦3706室的事实,可以认定公证书文字内容中的35层系笔误形成,属于公证瑕疵,并非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故朴爱荷公司关于上述公证书内容不应采信的意见,不予支持。

3.虽然“朴ai荷”标识中的“ai”是“爱”字的汉语拼音,但该标识与朴爱荷公司核准注册的企业字号“朴爱荷”并不相同,其汉语拼音与文字的组合通常亦不可能注册为企业字号,故上述标识的使用行为不能视为系朴爱荷公司对于其企业字号“朴爱荷”的使用行为,故本案纠纷并非涉及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形成冲突的商标争议,而是商标法框架下的普通商标侵权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朴ai荷”“PARKAIHA”标识分别包含第19552238、19552309号商标中的文字,仅分别多出“ai”和“AI”,两者主要部分相同。

而且,朴爱荷公司在使用时突出“朴ai荷”中的“朴”和“荷”两字,有意弱化“ai”,使相关公众在接触上述标识时,其注意力会集中在“朴”“荷”两字上,产生被控侵权标识应读作“朴荷”的第一印象,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同时,朴爱荷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明知上述商标为特许人鑫展公司的经营资源,其涉案使用行为存在有意模仿上述商标的主观嫌疑,意图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服务来源于上述商标所指向的服务,造成两者的混淆。

综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4.除了上述行为外,朴爱荷公司还在其包括微信公众号在内的宣传中直接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朴荷”“PARKHA”文字。

因此,根据本案证据,朴爱荷公司不仅有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而且还有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上述行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朴爱荷公司使用“朴爱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涉案字号变更注册行为发生于2017年4月1日,系争字号使用持续至今,故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审理,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恶意,即存在损害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并予以实施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朴爱荷公司变更注册企业名称的日期早于涉案商标获得注册的日期,也就是说,字号变更注册在先而涉案商标权在后,这与商标与字号冲突案件中商标在先字号先后的一般情形不符。

但是,上述一般情形仅是判断字号注册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事由之一,而不是唯一的事由。

如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朴爱荷公司注册及使用系争字号的目的在于开展不正当竞争,主观上具有恶意的话,上述行为即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有权判令其停止使用系争字号。

同时,上述法律规定中针对的行为是字号使用行为,并非字号注册行为,字号注册是字号使用的开端和起源,字号使用是字号注册的自然延续行为。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关注字号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

2.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朴爱荷公司的字号注册及使用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朴荷”作为汉字,并非通用词,其用作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系争字号“朴爱荷”中有“朴荷”商标中的全部文字,只不过在两字之间加了“爱”字,两者主要部分相同,亦均用于美容服务业,相关公众有理由认为系争字号与涉案商标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甚至有可能认为朴爱荷公司为“朴荷”商标的权利人,从而造成混淆,据此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其次,朴爱荷公司在变更注册其企业名称之前,与鑫展公司之间建立过特许经营关系,在经营中使用过“朴荷”商标,了解“朴荷”商标的相关情况,不存在字号变更注册时主观上不知道“朴荷”商标存在之情形,故朴爱荷公司将企业字号从“布鲁明”变更为与“朴荷”商标近似的“朴爱荷”的这一行为难谓正当善意,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再次,朴爱荷公司变更其字号注册的时候,“朴荷”商标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之中,尚未核准注册而取得专用权,但这不能否认该商标已经具有商业价值并承载了一定的商誉。

从双方调解协议可以看出,虽然双方解除了加盟合同,但仍然约定朴爱荷公司在解除之后的一段时期内有权使用“朴荷”商标,这正说明朴爱荷公司认可该商标的商业价值。

由此可见,朴爱荷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可以使用“朴荷”商标,当上述日期届满后其不应再继续使用该商标,朴爱荷公司在上述日期届满前进行字号变更,其目的在于使用期限届满后可以继续攀附该商标及品牌的商誉,并试图利用“朴爱荷”字号为其涉案行为提供形式上的所谓合法性。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朴爱荷公司的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其字号使用行为有违诚信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鑫展公司要求朴爱荷公司停止字号使用行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朴爱荷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鑫展公司为查清朴爱荷公司的侵权收益,申请对朴爱荷公司的财务账册、销售资料进行保全,朴爱荷公司在保全过程中未提供财务账册,其提交的资料也并不完整,只能反映一部分销售记录,无法反映朴爱荷公司全部的侵权获利。

鉴于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加盟费用为每年25万元,在鑫展公司的损失或者朴爱荷公司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本案赔偿额可以参照上述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鉴于朴爱荷公司是恶意侵权,在以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在无锡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朴爱荷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人流量××××市中心繁华地段;

3.鑫展公司起诉时,朴爱荷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

4.鑫展公司主张的7000元公证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赔偿数额;

5.鑫展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中1万元已实际支付,其余费用尚未结算及实际支付,故上述律师费数额根据判赔额及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在经营中停止使用“朴荷”“PARKHA”“朴ai荷”“PARKAIHA”标识;

二、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朴爱荷”文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变更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朴荷”文字;

三、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57000元;

五、驳回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3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4343元,由无锡鑫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43元,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朴爱荷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变更原名称“无锡布鲁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争议焦点为:1.布鲁明公司是否侵犯了鑫展公司第19552238号“朴荷”、第19552309号“PARKHA”注册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布鲁明公司是否侵害了鑫展公司第19552238号“朴荷”、第19552309号“PARKHA”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本案中,首先,鑫展公司第19552238号、第1955230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疗护理、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美容服务等,朴爱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营养健康咨询、美容美发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等,表明朴爱荷公司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

其次,朴爱荷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美团APP的商户信息中使用了“朴AI荷”“PARKAIHA”标识,在公司入口和内部亦有“朴AI荷”“PARKAIHA”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宣传中使用了“朴荷”“PARKHA”文字,上述使用行为系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诉侵权“朴AI荷”“PARKAIHA”标识与涉案第19552238号“朴荷”、第19552309号商标“PARKHA”,两者主要部分相同,读音、字体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朴爱荷公司使用“朴AI荷”“PARKAIHA”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且朴爱荷公司在使用被控标识之前与鑫展公司建立过特许经营关系,被许可使用鑫展公司的“朴荷”品牌从事美容服务。

朴爱荷公司该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鑫展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综上,朴爱荷公司未经鑫展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朴AI荷”“PARKAIHA”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鑫展公司第19552238号、第19552309号注册商标权。

布鲁明公司关于其不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布鲁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2016年4月18日,鑫展公司与布鲁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一份,约定鑫展公司授权布鲁明公司为“朴荷”品牌加盟商,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鑫展公司许可布鲁明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在其经营场所继续使用“朴荷”标识。

布鲁明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无锡朴爱荷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鑫展公司“朴荷”品牌商誉,搭便车的意图,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属于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鑫展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上所述,布鲁明公司实施了侵害了鑫展公司第19552238、19552309号商标的行为,并构成对鑫展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商标在无锡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朴爱荷公司的侵权恶意、经营场所所处位置、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鑫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布鲁明公司赔偿鑫展公司50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中,朴爱荷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人民中路××天××大厦××3706,虽然涉案第1847号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员到达朴爱荷公司所在地的楼层是35层,但是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朴爱荷公司楼层指示牌是37层,涉案第1845号、第1846号公证书中,均记载朴爱荷公司住址为无锡市人民中路××天××大厦××3706,且公证处已出具说明该瑕疵为笔误,一审法院采信第1847号公证书,并无不妥,对布鲁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布鲁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无锡布鲁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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