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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宜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宜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宜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王伟;程向锋;程高锋;王瑞星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27号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楼三层1302。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宜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经济开发区309区国道北创业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景发,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程向锋,男,汉,1976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程高锋,男,汉,1976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第三人:王伟,男,汉,1970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南苑路清华园9栋5门301号。

第三人:王瑞星,男,汉,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述两被告及四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诉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山东宜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特公司)、第三人王瑞星、程向锋、程高锋、王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姚金龙,被告明远公司、宜特公司及第三人程向锋、程高锋、王瑞星、王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何胜林及第三人程向锋、程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专利号为201610308814.0名为“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1月,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际领先的燃烧系统供应商和节能环保系统解决方案提供商,主要从事换热器、水封罐、燃烧器等相关技术研发、服务、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系从原告离职的销售副总第三人程向锋于2014年3月设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

第三人程高锋、王瑞星、王伟均为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研发工程师、技术工程师、总工程师,在工作期间主导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设计及专利申请、审批等工作。

第三人程高锋、王瑞星、王伟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1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进入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

2017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王伟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初以其配偶杜岩名义入股被告公司并将原告技术图纸和经营报价等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向锋并约定以个人邮箱联系,后又以其岳母吕希娥名义继续入股被告公司,第三人程高锋离职后也以其配偶王新桃名义入股被告公司。

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程向锋作为发明人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名为“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610308814.0),2017年12月1日涉案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并于2018年6月6日将该发明专利权转至被告山东宜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

但第三人程向锋长期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从未参与过换热器研发活动,不具备换热器研发能力,涉案发明专利应为第三人程高锋、王瑞星、王伟执行原告公司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远公司、宜特公司及四名第三人共同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涉案专利最主要的实质性特点,程向锋是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人,因此程向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属于明远公司的职务发明。

2.程向锋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紧密接触涉案技术相关的石化设备十数年,积累了丰富的技术经验与相关知识,且先后完成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多项的研发工作,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

3.瑞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除程向锋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不能证明程向锋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程向锋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在瑞昌公司的本职工作中、或者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

证据2、程向锋2006年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

证据3、程向锋2010年三季度考评表、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命的通知、2011年度考核表;

证据4、程向锋外派学习培训服务协议;

证据5、程向锋2003年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08年保密协议;

证据6、程向锋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清册、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联络函;

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

证据8、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等员工个人简历登记表(员工信息表)、保密协议、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清册及在明远公司的社保清单;

证据9、郑州中院调取第三人离职前参与明远技术研发和生产管理的证据;

证据10、以程向锋为唯一发明人、明远公司申请专利的统计表;

证据11、洛阳中院庭审笔录及明远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涉案专利申请文件。

本组证据拟证明: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进行实质性审查,程向锋长期从事市场销售管理工作,不具备诉争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程向锋不是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13、王伟2007年工程师证书、程高锋2006年工程师证书;

证据14、瑞昌公司2008年关于成立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的通知、2009年关于机构调整的通知、2011年总工程师聘任通知、2011年机构调整通知、2012年关于组织架构和人事调整的通知、2012年组织架构变更通知、2013年关于组织架构变更通知、2014年关于任命吕凤为研发部部长刘颖为总工助理的通知、2015年关于调整产品线业务模式的通知、2016年组织架构调整通知;

证据15、2014年10月10日压力容器设计人员任命书及压力容器介绍;

证据16、王伟与杜岩、吕希娥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证据17、第三方关于明远公司设立的审计报告;

证据18、洛阳市涧西公证处(2018)洛涧证民字第50号公证书;

证据19、“亿塞通智能动态加解密技术”说明;

证据20、程高锋离岗保密承诺书;

证据21、程高锋与王新桃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本组证据拟证明,王伟、程高锋在离职前即与程向锋、明远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王伟、程高锋均有利用瑞昌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且王伟与程高锋共同实施窃取瑞昌公司技术图纸和经营报价的客观行为,王伟、程高锋以程向锋为发明人申请专利刻意规避法律。

第三组证据:证据22、2009年王伟设计研发部岗位职责;

证据23、王伟总工程师岗位职责、总工程师职责描述;

证据24、2009年技术研发部工作计划(王伟);

证据25、2009年设计研发部工作总结;

证据26、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计划;

证据27、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工作总结;

证据28、王伟2011年第一季度考评表、第二季度考评表;

证据29、2016年度目标及行动计划;

证据30、程高锋研发工程师的职责描述;

证据31、2011年设备组工作计划、2012年研发计划、2014年度工作计划;

证据32、程高锋2010年第二季度考评表、2011年度考核表、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

证据33、王瑞星2011年度考核表、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2015年度考核表以及在瑞昌公司参与的专利申请;

证据34、2009年江俊锋试用期员工评价报告、助理工程师证书以及在瑞昌公司参与的专利申请;

证据35、江俊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所获悉的涉案专利相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本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与王伟、程高锋、王瑞星在瑞昌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王伟、程高锋、王瑞星等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第四组证据:证据36、一种低温烟气抗露点腐蚀节能换热器;

证据37、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

证据38、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

证据39、2009年7月7日吕凤板式换热器实验报告;

证据40、抗低温露点腐蚀搪瓷板式空气预热器;

证据41、一种换热板片为玻璃的板式空气预热器;

证据42、2011年12月22日马晓阳自预热燃烧器用换热器选型及计算结果;

证据43、2012年8月22日程高锋非金属板式换热器研发情况;

证据44、2012年8月20日程高锋玻璃板换热态试验;

证据45、一种烟气回流余热利用工艺;

证据46、一种催化裂化再生烟气冷凝脱硫设备;

证据47、一种催化裂化再生烟气冷凝脱硫设备及工艺方法;

证据48、2012年11月28日曹伟强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49、一种板式陶瓷空气预热器;

证据50、一种板式陶瓷空气预热器;

证据51、2013年8月20日程高锋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52、高效非金属抗腐蚀换热装置及具该换热装置的板式换热器;

证据53、高效非金属抗腐蚀换热装置及具该换热装置的板式换热器;

证据54、2014年9月23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证据55、2014年9月26日程高锋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56、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

证据57、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

证据58、2014年10月20日程高锋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59、一种筒状弧形换热板式换热装置;

证据60、一种筒状弧形换热板式换热装置;

证据61、一种具有调节功能的板式空气预热装置;

证据62、一种具有调节功能的板式空气预热装置;

证据63、2014年10月11日万大阳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64、2015年3月5日将板式空气预热器项目主要完成人信息填一下;

证据65、2015年8月6日唐聚园非焊接金属板换产品研发生产任务单;

证据66、一种实现加热炉超低氮氧化物排放的装置;

证据67、一种实现加热炉超低氮氧化物排放的装置及其工艺;

证据68、一种气相和液相热交换耐高压板式换热器;

证据69、一种气相和液相热交换耐高压板式换热器;

证据70、一种非焊接式自支撑纯逆流板式换热器;

证据71、一种非焊接式纯逆流板式换热器;

证据72、一种非焊接式纯逆流板式换热器;

证据73、一种用于回收废烟气余热的气相和液相热交换板式换热器;

证据74、一种用于回收废烟气余热的气相和液相热交换板式换热器;

证据75、瑞昌公司研发费用鉴证报告及专利申请统计表;

证据76、冉诚公司的OA办公系统说明;

证据77、2017年中国法院典型案例及(2018)豫03民初152号生效判决。

本组证据拟证明,瑞昌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对换热器结构进行设计改进,期间积累了大量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涉案专利应是王伟、程高锋、王瑞星等人在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五组证据:证据78、管式换热器等OA材料。

该组证据拟证明,王伟未离职前瑞昌公司从未放弃对管式换热器研发,王伟深度参与了讨论,程高锋也掌握了技术资料,蔡盼雷参与了具体设计和研发。

针对原告瑞昌公司提出的证据,两被告及四名第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研发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研发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程向锋是否具有研发能力与是否参加EMBA培训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涉案专利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瑞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瑞昌公司员工已经研发完成涉案专利或者涉案专利技术在瑞昌公司已经存在。

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标书中对于标准发布及实施时间本身互相矛盾,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上述标准形成于2014年。

其次,明远公司《关于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保障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办法》中程高锋、王伟的列名完全是为了申报材料的需要而编写,并非事实,不能证明离职员工违反了保密义务。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有无研发经验与有无研发能力没有关系,洛阳中院调解的专利归瑞昌公司和明远公司共有,其并未否定程向锋的研发能力。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多人参与项目与专利为某一人研发之间并不矛盾。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程向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王伟、程高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对证据14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王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自2011年9月起,技术研发非王伟的本职工作,瑞昌也无分配其具体研发任务。

瑞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王伟、程高锋是涉案专利发明人。

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瑞昌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任何技术成果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

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股东变更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杜岩2014年6月18日成为明远股东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王伟与程向锋未就涉案专利有过任何沟通。

邮件中涉及的瓦斯枪结构为行业公知技术;

王伟在瑞昌不负责销售工作,不参与项目招投标,不可能知悉瑞昌公司的报价信息。

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亿赛通提供的“亿赛通智能动态加密技术”的技术点不具有证明力,王伟即便查阅,也不等于窃取。

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6条员工离职(辞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原单位的约定违反专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证据21、程高锋与王新桃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涉案专利申请在程高锋从瑞昌离职1年后,即使是程高锋研发,也不属瑞昌职务发明。

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以及内容不能修改。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对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形成时与王伟在瑞昌的本职工作/分配的任务有何关系。

对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王伟在瑞昌公司的本职工作/瑞昌分配的任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既无出处,也无时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程高锋在瑞昌公司的本职工作/瑞昌分配的任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程高锋不同年份本职工作不同,但均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程高锋研发。

涉案专利申请日在程高锋2015年4月28日自瑞昌离职1年之后。

对证据3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王瑞星的工作是进行设备模拟数值计算,是对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进行数值模拟计算。

发明人是对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并非指根据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进行数值模拟计算。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江俊锋自2011年起就在销售部工作,其本职工作不包括专利研发,单位也没有分配相应的任务。

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及内容不能修改。

本证据中技术图纸上均标有专利号,并非瑞昌公司所述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该证据显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尤其是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没有关系。

对证据36、37、38、40、41、45、46、47、49、50、52、53、54、56、57、59、60、61、62、66、67、68、69、71、72、73、7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不显示瑞昌公司有任何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存在王伟、程高锋、王瑞星、江俊锋能够查阅所谓“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可能;

对证据70、71、72、73、74的专利申请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形成没有任何关系。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王瑞星作出的。

对证据39、65、7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不能证明其办公系统的内容不能修改。

且该证据不显示任何技术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王瑞星作出的。

对证据42、43、4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不显示瑞昌公司有任何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王瑞星作出的。

对证据49、50、55、58、63、6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不能证明其办公系统的内容不能修改。

所述技术信息在申请被公布之后已经公开,该证据不显示瑞昌公司有任何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王瑞星作出的。

对证据48、证据5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不能证明其办公系统的内容不能修改。

所述技术信息在申请被公布之后已经公开,该证据不显示瑞昌公司有任何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王瑞星作出的。

对证据75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中燃烧器、硫磺回收装置、化油枪、喷嘴、水封罐、FCC低压降设备等绝大多数研发项目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研发费用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

况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瑞昌公司研发或者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瑞昌公司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7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不能证明瑞昌公司举证的全部证据中该系统中使用某一用户名的进行登录的就一定是该用户本人,也不能证明瑞昌公司举证的证据属于不能修改的内容。

对证据7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7年典型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2018豫03民初152号案件认定事实与事实有很大出入,不具有参考价值。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打印,不能证明来自OA系统,也不能证明OA系统不能更改,不能证明瑞昌在管式换热器领域进行的研发系对其计算方法证据。

该证据不显示任何技术信息。

被告明远公司、被告宜特公司及四名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板式空气预热器专利文件,证据1-2、逆流焊接式可分段成型传热原件专利文件,证据1-3、螺旋板换热器专利文件,证据1-4、一种新型高效焊接板式换热器专利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系程向锋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程向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程向锋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作为发明人参与多项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1、程向锋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拟证明程向锋机械电子工程专业。

证据2-2、瑞昌公司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拟证明程向锋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负责摩托车磁电技术工作,1999年1月至2002年6月任销售工程师。

证据2-3、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委员聘书,证据2-4:瑞昌公司技术委员会及章程,拟证明程向锋作为瑞昌公司技术委员会委员,工作内容与技术密切相关。

证据2-5、瑞昌公司培训教材,拟证明程向锋是《瑞昌石化培训教材》催化工艺及设备部分的编写人。

证据2-6、2011年4月瑞昌公司《申报河南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料》,拟证明程向锋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要人员,程向锋有研发能力,程向锋作为市场部的人员其工作技术密切相关。

证据2-7、程向锋参加凯勒特2010燃烧器技术研讨会的参会照片、会议材料、会议总结,拟证明程向锋参加燃烧器技术研讨会。

证据2-8、瑞昌公司营销部文件,拟证明程向锋担任大区副总经理,主管培训、产品应用部,负责联络山东境内各设计院、原化工部设计院,负责协调研发、生产、质检、采购部门。

证据2-9、原告ERP系统中的产品分级表,拟证明程向锋负责将瑞昌所有产品进行分级,协助完成瑞昌ERP系统的开发。

证据2-10、瑞昌公司办公系统2010年12月30日曹朝晖关于水封罐的几点考虑及邵松、王伟、程向锋的回复意见,拟证明程向锋的工作与技术密切相关,瑞昌公司办公系统中还存在大量证明程向锋工作与各类产品及相应技术密切相关的类似证据。

证据2-11、微机控制低压异步电动机群自起动柜专利文件,拟证明程向锋是微机控制低压异步电动机群自起动柜的发明人。

证据2-12、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专利文件,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程向锋是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专利发明人。

证据2-13、ZL201320513628.2“一种水封罐”专利文件。

拟证明2013年8月22日程向锋是一种水封罐专利第一发明人。

证据2-14、一种组合式节能水封阀专利文件,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程向锋是一种组合式节能水封阀专利第一发明人。

证据2-15、证据2-16、一种水封阀专利文件及第381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5月6日程向锋是一种水封阀专利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证据2-17、证据2-18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水封阀专利文件及第368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程向锋是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水封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证据2-19、一种顶烧中心进风双燃料燃烧器专利文件,拟证明2014年7月18日程向锋是该燃烧器专利发明人,程向锋兼任明远管理和研发工作,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0、一种燃烧器及加热设备专利文件,拟证明2014年8月27日程向锋是该燃烧器发明人,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1、一种燃烧器专利文件,拟证明2014年11月21日程向锋是该燃烧器专利发明人,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2、一种混合二次配风尾气焚烧燃烧器专利文件,拟证明:2014年12月11日程向锋是该燃烧器专利发明人,程向锋兼任明远公司管理工作和研发工作,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3、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专利文件,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程向锋是该水封罐专利发明人,程向锋兼任明远公司管理工作和研发工作,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4、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专利文件,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程向锋是该水封罐专利发明人,程向锋兼任明远公司管理工作和研发工作,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5、一种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专利文件,拟证明2015年1月6日程向锋是余热回收装置发明人,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6、一种排烟降温设备专利文件,拟证明2015年4月24日程向锋是该排烟降温设备发明人,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7、一种复合管式换热器专利文件,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程向锋是该换热器专利发明人,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8、板管式换热器专利文件,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程向锋是该换热器专利的发明人,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29、一种换热器专利文件,拟证明2014年11月21日程向锋是该换热器专利发明人,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30、一种新型高效焊接板式换热器专利文件及该专利权属纠纷调解书,拟证明2015年8月27日程向锋是一种新型高效焊接板式换热器专利发明人,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31、一种加热设备及其密闭式低散热看火门专利文件,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程向锋是该加热设备发明人,程向锋兼任明远公司管理工作和研发工作,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32、一种燃烧方式可调式燃烧器专利文件,拟证明2016年2月5日程向锋是该燃烧器专利的发明人,程向锋兼任明远公司管理工作和研发工作,具有研发能力。

证据2-34、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程向锋与曹朝辉有关水封罐(阀)技术电子邮件7封,拟证明:程向锋在京润公司和明远公司都深度地参与水封阀研发工作,程向锋有研发能力。

证据3-1:洛中会事专审字(2017)第072号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3-2:关于认定2016年洛阳市第一批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拟证明明远公司投入了一定数目的研发费用,且被选为2016年洛阳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一定的研发能力。

证据4-1:王伟自瑞昌公司离职的离职工作清册,证据4-2:程高锋自瑞昌公司离职的离职工作清册,证据4-3:王瑞星自瑞昌公司离职的离职工作清册。

拟证明涉案专利并非王伟、程高锋、王瑞星研发,与其三人在瑞昌的本职工作或者公司分配的任务无关,不属于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

证据5-1、2017年11月29日程高锋发给程向锋、王伟、田川川、王瑞星的邮件,证据5-2、2017年12月22日程高锋发给程向锋的邮件,证据5-3:2018年1月5日程向锋发邮件给王伟、程高锋,证据5-4:2018年4月14日程高锋发邮件给程向锋、王伟,证据5-5:2018年8月14日程高锋发邮件给程向锋、王伟,证据5-6:2018年9月25日9:24程向锋发邮件给程高锋、王伟、武立国。

拟证明明远《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真实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后。

证据5-7、明远公司有关“管板式换热器”和“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的专利文件的扉页,证据5-8、明远公司2015年底“玻璃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项目的立项报告,证据5-9、明远公司与专利代理机构在2016年以及2017年讨论在专利申请中使用“管板式”还是“板管式”的往来邮件。

拟证明明远直到2016年才提出使用“板管”的名称,郑州中院调取《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显示发布2014年发布是错误的。

证据6-1、2017年11月20日武立国发送邮件给吕金豹一封邮件、2017年11月29日10时22分吕金豹回复一封邮件,证据6-2、PQR-025空预器管板-焊接工艺评定(终版)及电子档属性截图。

拟证明明远《预焊接工艺规程》实际形成是2017年11月29日,纸质文件显示2014年6月15日非实际形成时间。

证据7、(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6号公证书,证据8、(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拟证明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中邮件的真实性。

证据9、瑞昌公司环保火炬系统的研发及应用课题,结题评审意见表,新型催化提升管进料混合段的研发及应用课题结题评审意见表,拟证明:在瑞昌公司的高新企业申报材料中也存在着人员时间倒签错误的情况。

庭审后,明远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样机实物照片,2、明远公司研发人员名单,3、样机试制合同,4、明远公司自瑞昌公司离职人员信息表及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5、王瑞星考勤表复印件及其工作证照片复印件、学习照片打印件、诫勉谈话记录、工作证明,6、诉争专利设计图电脑存储打印件。

针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瑞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至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份专利文件系由程向锋检索所得,且在之前洛阳中院的庭审中陈述涉案等化工机械无需进行任何检索,仅凭专业背景+大脑构思即可作出,由此也可以印证涉案专利不是程向锋对比现有技术作出的。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基于程向锋并无涉案专利研发能力、涉案专利实际系程高锋完成而对证据1-4专利文件提起专利权属纠纷,并经洛阳中院调解共有,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换热器技术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以及程向锋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在涉案换热器技术领域具有研发能力和专业背景。

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向锋近十五年都在从事市场销售和管理工作,不具有涉案换热器领域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对证据2-3: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委员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技术委员会成员由王伟选择并决定,市场销售负责人员参与是为了便于部门协调贯彻落实具体工作,不表明程向锋有技术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技术委员文件及章程内容并未获得瑞昌公司认可,形式上也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不能证明程向锋有换热器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明远公司出示的瑞昌公司培训教材来源并不合法,程向锋汇编部分系复制粘贴自公知教材和瑞昌公司对外保密的来料加工图纸,不能证明程向锋有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报材料与涉案专利无关,瑞昌公司申报的河南省节能环保型燃烧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人员配置共计43人,程向锋排名倒数第3名与配置中所列财务部部长均系为了便于落实相关工作而非说明其具有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该证据中培训及技术资料是燃烧器技术领域,而非涉案专利换热器技术领域;

参会照片形成的真实时间不能确定,参会总结没有落款时间和总结人,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假,即便总结是真实存在的,如程向锋本人所称“研讨会(或技术交流学习)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市场推广手段”,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技术研发能力。

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来源并不合法,不应采信;

程向锋仅负责营销部内部培训和商务合同条款审批,而非对研发和设计部门负责培训,不能证明程向锋系技术人员并具有研发能力。

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程向锋从事市场销售工作,熟悉原告有何种产品以及产品所属的分类,是其面对客户销售产品的基本要求,无法证明程向锋有研发能力和经验。

对证据2-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涉及的是水封罐技术,与涉案专利换热器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程向锋仅是从产品市场推广销售的角度而非产品技术改进角度提出建议,程向锋不具有研发能力。

对证据2-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向锋从未参与过换热器技术领域的研发工作,程向锋离职前不具备换热器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对证据2-12、2-13、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述专利与涉案的换热器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涉案换热器技术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15、2-16、2-17、2-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述专利与涉案的换热器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瑞昌公司已经对所述专利提起权属诉讼,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涉案换热器技术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19、2-20、2-21、2-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述专利与涉案的换热器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证明程向锋有涉案换热器研发能力和经验。

对证据2-23、2-24、2-25、2-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述专利与涉案的换热器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瑞昌公司已经对所述专利提起权属诉讼,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换热器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25、2-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证据2-26专利参与研发人员与程向锋在之前庭审中陈述“列程向锋一个人为发明人的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的技术创新成果”相矛盾,经查询证据2-26专利申请已被驳回,不能证明程向锋有研发能力和经验。

对证据2-27、2-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经查询证据2-27专利申请已被驳回而失效,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和2015年明远公司并无任何换热器项目研发,不能证明程向锋有研发能力和经验。

对证据2-29、2-3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经查询证据2-29专利文件已被宣告无效,证据2-30专利经洛阳中院调解双方共有,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换热器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31、2-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述专利与涉案的换热器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证明程向锋有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邮件涉及水封罐等内容与涉案专利换热器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涉案相关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但一方面所公证的单个邮件并不完整,前后邮件也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内容和过程,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因此该邮件不真实、不完整、不客观,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换热器技术系程向锋的技术创新成果。

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明远公司2014年、2015年并没有在空气预热器上投入任何研究开发费用,不能证明程向锋系实际发明人。

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明远研发中心主要人员程高锋等均系来自瑞昌公司的技术人员或销售人员,且均未过保密期,不能证明程向锋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对证据4-1—4-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仅凭王伟、程高锋、王瑞星的离职工作清册既无法推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所载明王伟、程高锋、王瑞星等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工作的事实。

对证据5-1至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涉案相关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但一方面所公证的单个邮件并不完整,前后邮件也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内容和过程,所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和删除,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

不能依据后来修订的标准而否定法院调取证据所证实程高锋、王伟等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工作而起草标准的事实。

对证据5-7、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14年11月明远已经开始使用板管概念,证据5-8恰能证实程高锋、蔡盼雷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依照法律规定和离岗保密承诺约定,涉案专利应归瑞昌所有。

对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016年6月16日李建伟发送的邮件、2016年6月19日程向锋发送的邮件、2016年6月22日陈凯凯发送的邮件、2016年6月24日李建伟发送的邮件未经公证,不能证明这些电子邮件是否存在,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2017年6月1日陈凯凯发送的邮件虽进行了公证,但所公证的单个邮件并不完整,前后邮件也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内容和过程,所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其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

《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仅是王伟和程高锋在瑞昌公司就职期间参与明远公司研发和生产工作的其中一个证据,郑州中院还调取到王伟、程高锋在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参与了明远公司研发和生产工作的诸多证据。

对证据6-1、6-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涉案相关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所公证的单个邮件并不完整,前后邮件也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内容和过程,所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

《预焊接工艺规程》仅是程高锋、蔡盼雷、田川川在瑞昌公司就职期间参与明远公司研发和生产工作的其中一个证据,郑州中院还调取到程高锋、蔡盼雷、田川川在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即参与了明远研发和生产工作的诸多证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公证书显示,输入账号的“18×××12”及密码,该手机号不属于程向锋个人电话,而系武立国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使用的电话,对应的163邮箱不属于明远对公邮箱,而是在瑞昌公司已经开始使用邮箱,由此足见该邮箱实际系程向锋控制并由程向锋登录进行公证保全,即该邮箱存在武立国和程向锋混用的情况,即便事后对此进行公证保全也无法证明邮件究竟系谁发出以及邮件内容系客观、完整和真实的。

对证据8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相关邮件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所公证的邮件并不同主体之间不完整,所公证的邮件前后也不连贯,缺少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过程,公证的邮件进行了人为筛选,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难以排除附件内容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涉的技术领域是环保火炬和进料混合段与本案的换热器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关联性;

无论是法院调取的研发立项报告和中期检查报告结题报告还是被告庭审所陈述以及第三人代理人所陈述的自认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专利应是瑞昌的职务发明。

对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实物图片是本案诉争专利的样机实物以及明图片中的设备是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完成。

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法院调取的高新材料中的科技人员记载不一致。

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供货协议、图纸均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该图纸为程向锋设计完成以及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对补充证据4对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保信息仅能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到明远公司工作的时间。

对补充证据5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且没有洛阳亚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与社保缴纳信息相互矛盾;

对诫勉谈话记录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与考勤表相矛盾,对所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不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王瑞星在这些单位工作,无法证明王瑞星未为明远工作的事实。

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图纸的真实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谁是该图纸的所有人和电脑实际使用人,不能证明该图纸属于李建伟独立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情况认定事实如下:一、诉争专利情况2016年5月11日,明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308814.0。

该专利专利权人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人为程向锋。

该专利于2017年1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申请文件记载:摘要部分记载,本发明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在进行换热时,热流体(或冷流体)由壳体的第一流体进口流入,并流过U形换热板的直线流道从第一流体出口流出,而冷流体(或热流体)从壳体顶部的第二流体进口流入,并流过U形换热板的U形流道从第二流体出口流出,从而完成冷、热流体的热量交换。

本发明换热器的优势如下:①结构整体可成圆形,适用范围广,尤其可内置于圆筒类设备内;

②采用换热板作为传热原件,具有传热效率高,结构紧凑的优点;

③采用U形换热板,各第二流体流道压降易于调整相近,从而具有流场均匀度高的特点;

④U形换热板由平板制成,流通面积大,能够适应大流量物料及非洁净介质换热,适用范围广;

⑤结构简单、制造方便、成本低。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3)、设置在壳体(3)内的若干个U形换热板(8),所述U形换热板由壳体(3)外侧向中心依次设置,形成相互间隔的第一流体流道(6)和第二流体流道(9);

形成第一流体流道(6)的U形换热板(8)直边段的两端部设置密封,形成第二流体流道(9)的U形换热板(8)两侧面的U形端面设置密封;

该壳体(3)两侧面各设一管板(2),该管板(2)上设置有U形通槽,所述第一流体流道(6)通过管板(2)上的U形通槽分别与第一流体进口(1)、第一流体出口(5)连通;

该壳体(3)顶部设置有第二流体进口(11)、第二流体出口(10)且二者之间设有隔板(4),该隔板(4)安设在位于壳体(3)中心的U形换热板(8)直边段之间;

所述第二流体流道(9)进口端设有与第二流体进口(11)连通的进口汇集腔(102),其出口端设有与第二流体出口(10)连通的出口汇集腔(10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若干个所述U形换热板(8)由壳体(3)外侧向中心依次设置,底边半圆弧半径依次减小,直边段长度依次增加。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形成第一流体流道(6)的所述U形换热板(8)直边段的两端部通过第一流道挡条(12)密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形成第一流体流道(6)的所述U形换热板(8)直边段的两端部通过直边段的折边密封。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形成第二流体流道(9)的所述U形换热板(8)侧面的U形端面通过管板(2)密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形成第二流体流道(9)的所述U形换热板(8)侧面的U形端面通过U形端面的折边密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流体流道(6)、第二流体流道(9)内分散设置有支撑件(7),该支撑件(7)为金属柱或金属条或U形换热板(8)内表面通过压制形成的凸起。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流体进口(11)靠近第一流体出口(5)设置,第二流体出口(10)靠近第一流体进口(1)设置;

第二流体进口(11)左侧、第二流体出口(10)右侧分别设置一弧形隔板(13);

形成第二流体流道(9)的U形换热板(8)直边段的一端部通过第二流道挡条(14)密封且第二流道挡条(14)仅设置于弧形隔板(13)、与第一流体进口(1)连通的管板(2)之间,所述隔板(4)、弧形隔板(13)、第二流体进口(11)、与第一流体出口(5)连通的管板(2)构成进口汇集腔(102);

形成第二流体流道(9)的U形换热板(8)直边段的另一端部通过第二流道挡条(14)密封且第二流道挡条(14)仅设置于弧形隔板(13)、与第一流体出口(5)连通的管板(2)之间,所述隔板(4)、弧形隔板(13)、第二流体出口(10)、与第一流体进口(1)连通的管板(2)构成出口汇集腔(101)。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换热板(8)由金属材料的矩形平板制成。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换热板(8)由非金属材料的矩形平板制成,所述非金属材料为塑料、树脂、玻璃中的一种。

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本发明属于流体间壁加热或冷却的设备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

说明书背景技术载明,目前各领域中广泛采用的流体间壁加热或冷却的设备有管壳式换热器及板式换热器。

现有的管壳式换热器是以若干管子平行排列,固定在管板上构成管束,安装在外壳内。

这种换热器具有适应性强、处理能力大、温度、压力的适用范围广、运行可靠等诸多优点,但是从传热效率、结构紧凑性以及单位传热面的金属耗量等方面而论,均不如各种类型的板式换热器。

板式换热器是一种高效而紧凑的换热设备,具有传热系数高、结构紧凑等诸多优点。

现有板式换热器主要有螺旋板式换热器和板片式换热器两种。

螺旋板式换热器主要不足为:其单一流道对通道截面积的限制使这类换热器只能用于流量不大的场合,如气-气换热条件下。

现有板式换热器主要不足为:由于结构限制,均为矩形块体结构,难以内置于圆形壳体内或直接与圆筒类设备连接,限制了其应用于反应器、塔器或焚烧炉等装置内;

同时压降大,不适用于大处理量条件的换热需求。

专利CN201410768584、CN201420787452描述了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其有两侧对称的弧形板构成换热通道,整体呈圆筒形,尤其适宜内置于焚烧炉内。

但缺点是其结构限制其弧形通道直径的不断变化,各通道阻力渐变,导致其内的流体分配不均,会导致传热恶化。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人设计了一种新型结构的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由于其结构整体可成圆形,因而具有适用范围广优点,尤其可内置于圆筒类设备内、同时具有结构紧凑、流体分配均匀传热效率高以及结构简单制造方面等优点。

本发明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的优势如下:1.换热器结构整体可成圆形,适用范围广,尤其可内置于圆筒类设备内;

2.换热器采用换热板作为传热原件,具有传热效率高,结构紧凑的优点;

3.换热器采用U形换热板,第二流体流道长度接近,各第二流体流道压降易于调整相近,从而具有流场均匀度高的特点;

4.U形换热板由平板制成,流通面积大,能够适应大流量物料及非洁净介质换热,适用范围广;

5.结构简单、制造方便、成本低。

综上,本发明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在进行换热时,热流体(或冷流体)由壳体的第一流体进口进入换热器,并流过U形换热板的直线流道从第一流体出口流出,而冷流体(或热流体)从壳体顶部的第二流体进口进入换热器,并流过U形换热板的U形流道从第二流体出口流出,从而完成冷、热流体的热量交换。

经查询,该专利专利权人于2018年6月6日变更为宜特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诉争专利文件”予以证明。

被告明远公司对瑞昌公司提供的“诉争专利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瑞昌公司及研发、技术资料情况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原公司名称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波,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石油勘探、节能环保设备;

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及产品售后服务;

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咨询、工程总承包;

物业管理;

房屋、厂房和场地租赁。

2018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

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其于2009年-2016年分别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2009年至2016年,瑞昌公司持续投入研发经费,进行Reglass非金属烟气换热器的研发及应用项目、FCC低压降设备及管路系统设计的开发及应用、烟气冷凝余热回收系统、烟气回流型燃烧器流线型水封罐、烟气冷凝余热回收系统等项目,建立低散热硫磺热反应炉、可调式辅助加热室、板换实验室等,共计投入57359309.75元。

2008年至2016年,瑞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先后申报并获得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专利权有;

“一种低温烟气抗露点腐蚀节能换热器”、“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抗低温露点腐蚀搪瓷板式空气预热器”、“一种换热板片为玻璃的板式空气预热器”、“一种烟气回流余热利用工艺”、“一种催化裂化再生烟气冷凝脱硫设备”、“一种催化裂化再生烟气冷凝脱硫设备及工艺方法”、“一种板式陶瓷空气预热器”、“高效非金属抗腐蚀换热装置及具该换热装置的板式换热器”、“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一种筒状弧形换热板式换热装置”、“一种具有调节功能的板式空气预热装置”、“一种气相和液相热交换耐高压板式换热器”、“一种非焊接式自支撑纯逆流板式换热器”等。

其中,“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包括筒形壳体和换热板组件,所述的换热板组件包括对称设置在壳体轴线两侧的两组弧形换热板,每组弧形换热板均由自壳体中心由内向外直径依次增大的多个弧形换热板形成间隔的第一流体流道和第二流体流道;

在进行换热时,冷流体(或热流体)由壳体的第一流体进口进入换热器,并流过弧形换热板的直线流道从第一流体出口流出,而热流体(或冷流体)从壳体侧壁上的第二流体进口进入换热器,并流过弧形换热板的弧形流道从第二流体出口流出,从而完成冷、热流体的热量交换,具有结构紧凑、压降小、传热效率高以及适用范围广等优点。

2009年7月7日瑞昌公司研发部吕凤提交“板式换热器实验报告”,该报告附有系瑞昌公司委托西安交大提交的非焊接板式换热器传热与阻力特性实验研究报告,2009年7月7日15:57王伟进行查阅并提出作出“同意出最终版本,可惜没能分析温度对泄露量的影响”的批示。

2011年12月22日15:30瑞昌公司马晓阳提交《自预热燃烧器用换热器选型及计算结果》并载明“换热器压降和体积都挺大,尤其压降无法满足需要,计算结果为295pa,需不需要买个实物实测一下,我估计压降不太小”,2011年12月22日15:51邵松查阅并提出“可以买一个回来测试一下吧,难点在于:空气与换热管的接触面积要够大(翅片越多越密),传导率尽量高(钎焊翅片,铜铝等材质)。

压降低,整个管束的分布较稀,体积就较大”;

2011年12月23日14:00王伟查阅并提出“压降应该不会这么大吧,另外回收热量可以稍低一些。

我建议挑个体积较大点的,和我们消音照罩差不多的也行,可以在炉壁上加一些固定,但压降大绝对不行”。

2012年8月20日16:26瑞昌公司研发部程高锋提交《玻璃板换热态试验》,2012年8月20日16:44邵松查阅并提出“大玻璃的实验还好遇到很多问题”。

2012年8月22日13:45瑞昌公司研发部程高锋提交的《非金属板式换热器研发情况》,附件载明“非金属板式换热器预期达到的技术参数(包括工艺技术参数和机械技术参数,以及不适用的场合),还有目前研发完成换热板片材料筛选及材料可靠性试验(包括玻璃材料耐温测试、玻璃额热震性测试、玻璃同板温差热冲击测试、密封垫片和胶粘剂耐热性试验)和密封材料的选型、腐蚀性试验、弹性模量的测试、密封性测试等工作”等内容,2012年8月22日14:15邵松查阅并提出“再需要明确:目前我们非金属板式换热器是针对烟气与空气的热交换;

预计的总传热系数;

预计泄漏率指标和实际小样测试指标;

高效传热不在近期研究目标;

框架及壳体材料的防腐选材及研究。

我个人认为UOP要开发的液体非金属换热器会存在几个问题:1、介质压力会比我们现在要高一个数量级;

2、很可能要求是0泄漏;

3、密封材料在液体环境下的密封效果和摩擦系数可能会由一定差距;

4、玻璃与金属比较,在液体环境的总传热系数会减少不少,应该比在气体环境中变化的大”;

5、2012年8月23日9:09王伟查阅并提出“说明我们的玻璃板换主要适用场合,液体换热目前不适用”。

2012年11月28日10:35容器设备组曹伟强提交“一种陶瓷板片式换热器,换热板、支撑条为陶瓷材料,立柱、上盖板和下底板喷涂防腐涂料或内衬防腐涂料,此换热器抗腐蚀性好,能模块化生产”专利创新点在于“换热板、支撑条为陶瓷材料,立柱、上盖板和下底板喷涂防腐涂料或内衬防腐涂料”,专利优势在于“1、抗露点腐蚀,能长时间连续稳定运行;

2、能够大尺寸制作,提高换热面积;

3、结构简单,运行稳定;

4、能有效地回收烟气余热,节能环保;

5、压降小”,2012年11月28日13:39吕凤提出“耐腐蚀材料可为搪瓷、漆、树脂等材料”,2012年12月1日15:52王伟查阅。

2013年8月20日16:33研发部程高锋提交“非金属换热板片的材质为玻璃和陶瓷,特殊的结构设计可以达到提高强度和强化传热的效果”专利创新点在于“换热片能有效解决除氢氟酸、磷酸和强碱以外的各种介质腐蚀问题,具有传热效率高、适用范围广、压降小”,2013年8月23日13:07王伟进行查阅,2013年8月23日13:54谷敬佩提出“国内申请的时候加个优先权”,2013年8月23日14:16程高锋回复邵松“主要看我们将来的目标市场在哪里,如果考虑UOP的意见。

美国本土采用我们产品的可能性也许小一些,欧盟也许可行性大一些”,2013年8月23日14:22邵松“那就一年内看我们的使用情况再定吧”。

2014年9月23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向瑞昌公司完成的“玻璃板式空气预热器”颁发豫科鉴委字[2014]第1700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该证书内容显示:该项目旨在提高能源利用率,减少燃料消耗,提高加热炉效率,重复回收加热炉烟气的能力。

并指出我国对烟气冷凝潜热的利用研究,冷凝式空气预热器的研究,防止露点腐蚀和抗堵塞等方面与国外先进水平尚有差距。

瑞昌公司生产的玻璃板式换热器采用板式结构,增加单位面积的换热面积,增加换热量;

非焊接形式,避免焊接造成的应力集中;

合理的密封形式,降低泄漏率;

采用非金属抗酸性腐蚀材料代替金属材料,可以降低管式炉的排烟温度,提高其热效率,从而达到节约能源的目的。

在烟气的低温段采用耐腐蚀材料,避免了设备的酸性腐蚀。

采用板片式换热器,压降小,能量损失小,容易制造,板片材料光滑,不易积灰,非金属的换热材料是目前的技术突破,在国内还未有先例,在换热技术领域属国内及国际前列。

2014年9月26日14:06研发部程高锋提交“由圆弧形换热装配而成的板式换热换热器呈圆形结构,突破板式换热器通常为矩形块状的限制,扩大了使用范围,由于为圆形且为焊接连接其承压能力可至数mpa”专利创新点在于“由圆弧形换热装配而成的板式换热换热器呈圆形结构,突破板式换热器通常为矩形块状的限制,扩大了使用范围,由于为圆形且为焊接连接其承压能力可至数mpa”,专利优势“1、压降小,2、传热性能好,3、承压性能优良,4、结构紧凑,目前可应用于公司焚烧项目的预热废气或空气,具有巨大优势”,2014年9月28日8:15王伟查阅。

2014年10月20日16:50研发部程高锋提交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专利创新点在于“由于采用筒形弧板换热装置,其传热效率高,且采用内置式,体积减少近35%以上,建造成本降低30—40%”,专利优势“1一种内置筒形弧板换热装置回收式焚烧炉,该换热装置具有焚烧夏绿高,燃料的消耗量少,结构紧凑、建造成本低和压降小”,2014年11月12日16:27王伟查阅。

2014年10月11日13:53研发部万大阳提交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专利创新点在于“一种内置式调节机构的板式空气预热器,其核心是结构设计,由于采用特殊的结构,当运行工况小于设计工况时,通过调节活动挡板,使一部分烟气不经过换热模块直接排进烟气出口,确保排烟稳定在一个稳定的范围内,以避开露点腐蚀”,专利优势“1、抗露点腐蚀,实现长周期稳定运行;

2、能最大限量回收烟气余热,节能效果显著;

3、结构紧凑,占地面积小,改造方便;

4、自带喷淋装置,防止堵塞,维护成本低;

5、压降小,传热性能好”,2014年10月13日11:24王伟查阅,2014年10月28日8:29邵松提出“限定于热烟气入口与冷烟气出口平行,加一短路挡板调节换热负荷”。

2015年3月5日10:34瑞昌公司研发部程高锋提交《将板式空气预热器项目主要完成人信息填一下》,附件《洛阳市科技进步奖推荐书》中显示项目名称为“板式空气预热器”,主要完成人“程高锋、吕凤、万大阳、邵国辉、李晓倩、刘颖、唐聚园、周云博、田春来、曹伟强、李波、田川川、马晓阳、蔡盼雷、李矿举,项目2008年1月30日开始,2012年5月30日完成。

2015年8月6日17:33瑞昌公司研发部唐聚园提交《非焊接金属板换产品研发生产任务单》,2015年8月6日17:36邵松进行查阅并提出“一个标准模块,2个1流程通道,可以与逆流板换一并考虑”,2015年8月7日17:39田川川查阅,2015年8月10日8:06王伟查阅。

2010年7月16日,瑞昌公司吕凤在提交的“关于空气预热器讨论”中提出“如果低温段采用其他方案,如热管、扰流子等换热器,我们是否还有竞争优势?

…”,王伟回复“板换的特点:传热效率高…。

但他的弱点也是非常突出的,抗低温腐蚀性差,而且维护可能性基本不存在。

而换管式的抗低温腐蚀性要比板换强…。

所以说我个人认为做成板换和热管联合式或板换和铸铁板换联合式…”。

2013年1月19日,瑞昌公司侯华强在提交的“管壳式换热器资料”中提出“管壳式换热器,管程里走氢气,之前没有做过。

德国杜尔公司可将该项目介绍给我公司”,王伟回复“非直接火焰加热,类似利尔项目的情况,对硫换热。

不是什么换热器。

压力要求也不高,我们做没有问题,可惜没有燃料的情况。

…”,程高锋回复“按国标设计制造,问题不大,关键是制造质量。

”。

2015年6月16日瑞昌公司蔡盼雷提交的“关于15189-3盘锦北方第一换热器的问题”中提到“盘锦北方的第一换热器,材质特殊,结构特殊,并且管程是压力容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1.材质问题…;

2.壳程设计温度问题…需要联系设计院,更改壳程设计温度(目前结构管板需要强度计算);

3.管板与半弯管空间小,不能全焊透焊接问题,图纸改结构;

4.换热管能不能采用弯管问题…”,王伟回复“技术评议很好,可在保证设计允许的前提下,避免采购、制造的困难”。

2015年8月3日,康冰冰提交的“第一换热器换热管弯制讨论”中提出“第一换热器弯管目前已有样品…质量部已经在做几何尺寸检测,壁厚减薄,通球试验,外表面PT检测等项目。

…另外考虑弯管弯曲半径仅为1倍的管子外径,超过了GB151规定的不宜低于2倍换热管外径的要求。

请工程部帮忙判断是否需要热处理抑或其他处理方法…”,蔡盼雷回复“目前主要问题是:弯管外侧的变形率过大,影响了材料的延展性和弹塑性,弯管处是否需要固溶/稳定化热处理问题…”,王伟回复“先对标准;

尽快做质量检查;

热处理应该是必须的吧;

弯头应该也是可以的吧,但需要注意焊接方法和质量”,田春来回复“请教了以下郑州大学的王三保教授,答复如下:1.建议冷弯。

2.弯曲后弯管的外径变形量超过50%,不会对使用造成影响。

3.必须进行通球试验…。

4.水压试验必须做。

”,唐冰冰回复“下午重新做的两件试样,通球试验已通过…冷弯几何尺寸穿管没有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瑞昌公司研发费用鉴证报告、瑞昌公司申报的各项专利资料、2009年7月7日吕凤板式换热器实验报告、马晓阳自预热燃烧器用换热器选型及计算结果、程高锋非金属板式换热器研发情况、程高锋玻璃板换热态试验、曹伟强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程高锋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2014年9月23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程高锋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万大阳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2015年3月5日将板式空气预热器项目主要完成人信息填一下、2015年8月6日唐聚园非焊接金属板换产品研发生产任务单、关于管式换热器的一些OA材料显示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明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来源于瑞昌公司0A系统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中所反映的内容连贯、完整,且根据瑞昌公司提供的洛阳冉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诚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2008年瑞昌公司购买了冉诚公司销售的协同管理软件,使用至今;

已发执行完的协同、表单任何人(包括系统管理员)无法修改。

故本院对来源于瑞昌公司0A系统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下涉及来源于0A系统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赘述。

三、明远公司基本情况及其研发情况明远公司,2014年3月10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程向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石化技术的研发及服务,石化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及销售,机械加工。

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和杜岩(系王伟的妻子),经营范围增加环保设备的安装及维修,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

2015年5月8日,明远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吕希娥(系王伟岳母)、王新桃(系程高锋的妻子)。

2016年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00万。

2018年4月27日,吕希娥的股份变更为王伟,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00万元,王伟占股份29%、程向锋占股51%、王新桃占股份20%。

2016年4月7日,明远公司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2016年洛阳市第一批企业研发中心”。

2014年至2016年,明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报了“换热管以及具有该换热管的换热器”、“一种燃烧器”、“一种换热器”、“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一种燃烧方式可调式燃烧器”、“一种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管板式换热器”、“一种复合管式换热器”、“一种新型高效焊接板式换热器”等涉及水封罐、换热器、燃烧器等方面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

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研发项目立项报告”显示:明远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立项“玻璃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立项计划采用玻璃材料制成矩形扁管作为换热原件构成一种耐腐蚀空气预热器。

研发组成员主要有:程向锋、程高锋、蔡盼雷、李建伟、王新桃、陈艳艳、毕丽辉、刘萍等10人。

研发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

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相关材料显示:2014年6月17日,明远公司成立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李建伟、陈凯凯;

2015年1月8日,明远公司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陈凯凯。

2014年6月15日,明远公司《预焊接工艺规程》由蔡盼雷编制、田川川审核、程高锋批准;

2015年5月6日明远公司印发的《关于的通知》显示,综合预案的组织领导及责任人成员为王伟、程高锋,专项应急预案安全专管员为王伟、成员为程高锋。

被告明远公司委托洛阳中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年至2016年度研发经费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明远公司2014年研发费用1.96万元,2015年研发费用26.7万元,2016年研发费用190.28万元。

2016年投入190.28万元研发经费。

涉及诉争专利的研发项目投入资金,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

以上事实有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程向锋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清单”、“研发项目立项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及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明远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瑞昌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会计事务所作出的,瑞昌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明远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四、涉案第三人基本情况及参与研发的情况(一)程向锋,1998年7月1日毕业于南京理工大学机械学院机械电子工程专业,同年8月进入洛阳5111厂工作负责摩托车磁电机技术工作,任助理工程师;

1999年至2002年在深圳艾里逊变速箱服务有限公司任销售工程师;

2003年4月1日入职瑞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程向锋在瑞昌公司任职期间,2004年6月7日,程向锋作为第三发明人,申请了“微机控制低压异步电动机群自起动柜”实用新型专利。

2006年程向锋提交《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载明:做丢的项目为弘润石化制氢板实空气预热器及恒源石化余热锅炉,原因在于没有技术及制造成本优势,过分依赖设计院,个人不会计算及设计。

2009年3月,洛阳瑞昌公司“关于中国大区领导分工的通知中”载明,作为大区副总经理的程向锋主管培训、产品应用部,负责全大区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技术协议的商务合同条款的审批,协调研发、生产、质检和采购部门。

2010年任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主要工作有审核出版营销部培训教材,继续推行燃烧器全面营销计划,建立完善客户维保档案,监管山东区业务开展和老款清欠工作,监管西北区业务开展。

2010年瑞昌公司外派程向锋到郑州市参加西安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MBA培训学习,双方约定“培训期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培训方式为不脱产,在职培训,培训期结束后为瑞昌公司再服务五年”。

2010年8月,瑞昌公司编撰培训教材,程向锋担任教材审定小组成员,并编写了“催化工艺及设备”部分。

2011年1月4日,瑞昌公司撤销市场营销部,成立销售部、市场部,程向锋由原市场销售部中国大区副总经理任命为市场部部长,主要工作有信息及发布系统建立、产品数据系统建立、联合研发部门完成公司核心产品大类交流推广所需要的PPT资料(燃烧器、催化、硫磺)、对公司网站进行改版升级、对设计院进行访问及产品推广、配合销售部进行低压降设备及信息及发催化进料喷嘴市场调研、配合销售进行部分具体项目、人员招聘及培训等。

2011年8月18日,程向锋被瑞昌公司聘任为第一届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3年4月28日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

程向锋在瑞昌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于2003年、2008年签署了两次保密协议,其中2008年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3年5月程向锋经人介绍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营销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营销工作。

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作为第二发明人、第一发明人申请了“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一种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月从该公司离职。

2014年3月6日,程向锋申请设立明远石化公司。

2014年—2018年,程向锋自瑞昌公司离职后作为唯一发明人,由其本人或明远公司申报了包括“管板式换热器”、“一种具有非金属换热组件的换热器”、“一种复合管式换热器”、“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气封阀”、“一种废气燃烧器”、“外取热器”等共计数十项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

其中,程向锋作为发明人之一,申请了包括“废气焚烧炉及其一体化集成式燃烧器”、“一种水封阀”、“燃烧器”“一种换热板管以及具有其的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等多项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等证据,瑞昌公司提交的“程向锋工作总结、考评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程向锋申请专利统计表”、“瑞昌公司的任命通知”、“保密协议”等证据及明远公司提交的“瑞昌公司培训教材”、“程向锋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程高锋,1998年7月毕业于洛阳大学机械工程系化工机械及制造专业,先后在洛阳卓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无损检测工作,在洛阳制冷机械厂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工艺工作,自2005年4月4日起进入瑞昌石化公司。

2006年8月22日,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评定为化工专业工程师。

2009年程高锋任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容器设备组组长,2010年在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担任设备设计组长。

2010年8月,瑞昌公司编写的《瑞昌石化培训教材》中,程高锋编写了“金属材料焊接检测”部分。

2011年8月18日瑞昌公司由总工程师王伟组建并领导技术委员会对公司技术系统进行管理,程高锋为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

2011年10月13日瑞昌公司撤销设计研发部,成立研发部和设计部,原设计研发部程高锋转至研发部任研发工程师。

2011年-2014年程向锋所在的研发部小组工作计划为:完善和规范低压降水封阀、低压降辅助燃烧室等产品,提高设计准确度和设计效率;

做好设备设计能力的拓展工作,尤其是与焚烧系统、硫磺回收系统配套的换热类、分离类、反应类设备;

推进换热类专利产品的研发,尤其是板换类空气预热器、搪瓷管换热器等;

低压降水封产品新一代预研和样品试验;

冷凝非金属板式空气预热器开发;

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计划;

气液玻璃板式换热器方案,并进行实验和理论计算验证;

微燃料焚烧系统项目研发;

提升管新型进料段。

2012年1月12日程高锋提交总结的岗位年度考核表载明:完成设计项目50个和设计方案133项目,编制辅助燃烧室设计和板式空气预热器设计技术规范,改进低压降浮筒式水封罐、低压降辅助燃烧室、板式空气预热器的设计,进行SEI热壁水封罐的研究和设计,开发新型新概念水封罐的开发、玻璃板换小样品的图纸、板式空气预热器等新产品。

2013年12月31日程高锋提交2013年工作总结载明:主持完成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主持REGLASS非金属板换研发项目初步完成、完成高可靠性新型临界流速喷嘴的研发工作、应用有限元应力分析进行了高开孔率水封罐等工作,完成催化低压降设备的开发及应用验收、一种纤维增强复合陶瓷耐磨喷嘴发明专利申报、一种自排污高效取热管及自排污高效外取热器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报、高效非金属抗腐蚀换热装置及具有该换热装置的板式换热器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报;

2014年12月30日程高锋提交2014年工作总结载明:完成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结题、主持的REGLASS非金属板换研发项目完成(进行喷淋冲洗试验、非金属结构件和其他附属设备的防腐方案的设计试验工作、工程应用方面的结构优化设计、完成REGLASS板换的热态工艺试验、完成河北鑫海常压炉余热回收项目)、金属板换的技术改进、气液板换项目、微燃料焚烧系统项目、提升管新型进料段开发等。

2012年瑞昌公司与程高锋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程高锋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程高锋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5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

2015年4月28日签署《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程高锋承诺严格保守原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信息和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合伙使用或自行生产销售原单位以确立保密范畴的专有技术产品;

不得将本人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信息和客户信息转嫁给他人或自行经营使用;

员工离职(辞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原单位。

附件还列明瑞昌石化产品保密级别划分:玻璃板式换热器、微燃料焚烧炉及换热一体设备及配套工艺、逆流板式空气预热器均为“绝密”;

环保设备及配件中换热设备:废(余)热锅炉、冷凝器均为“秘密”,金属板式空气预热器为“绝密”,其他换热器为“秘密“;

环保设备及配件中反应设备为“秘密”包括克劳斯反应器、加氢反应器及其他反应设备均为“秘密”等。

程高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如下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一种低温烟气抗露点腐蚀节能换热器、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抗低温露点腐蚀搪瓷板式空气预热器、一种板式陶瓷空气预热器、高效非金属抗腐蚀换热装置及具该换热装置的板式换热器、一种筒状弧形换热板式换热装置、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一种具有调节功能的板式空气预热装置、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一种换热板片为玻璃的板式空气预热器、一种板式陶瓷空气预热器、一种催化裂化再生烟气冷凝脱硫设备及工艺方法等。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程高锋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程高锋与王新桃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相关专利申报资料、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王伟,1994年毕业于北京机械学院机械工程专业,毕业后进入洛阳轴承集团公司重大型分公司工作。

1997年12月进入瑞昌公司技术部工作。

2003年8月11日瑞昌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和兼职活动,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组建新的企业与甲方竞争。

2007年10月29日,王伟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评定为机械设备专业工程师;

2008年9月2日瑞昌公司成立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王伟任部长;

2008年9月3日瑞昌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09年2月6日起王伟任设计研发部部长,负责公司产品的设计研发。

王伟提交2009年技术研发部工作计划显示:王伟等人负责CFD和电气仪表团队建设,负责烟气回流NOx环保燃烧器、工业炉自控型燃烧器、乙烯裂解、酸性气直接制酸、硫磺课题鉴定等项目研发;

2009年12月21日王伟提交2009年设计研发部工作总结载明:一些自主研发设备(如低压降辅助燃烧室、水封罐、板式换热器等)的标准规范已制订完毕,全年数值模拟总计十三项,其中包括各种低压降辅助燃烧室、各种类型水封罐、换热器压降、超低NOx燃烧器、神华CO焚烧炉、各种常规底烧、顶烧、附墙燃烧器及长明灯冷态流场计算,本年度完成大小方案设计近200项,设备项目全年估计28项(程高锋完成10项),设备组基础规范工作(包括方案、专利等)(程高锋完成19项),本年度共完成新型燃烧器开发四项、其他新设备开发三项(大型催化装置CO焚烧炉内置式一体化燃烧器、重整侧烧高强旋流预混式、烟气回流低NOx油气联合燃烧器、多头分级燃烧低NOx圆形燃烧器、低压降辅助燃烧室、山东恒源板式空气预热器、水滴形水封罐),本年度完成专利申报20项(其中发明专利5项:板换、重整侧烧高温风燃烧器、CO焚烧炉内置式一体化燃烧器、低压降辅助燃烧室、侧烧自预热燃烧器)。

2010年1月7日王伟提交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计划包括低NOx新型燃烧器2种及重整自预热燃烧器的工业应用完成、燃烧器的功能性开发(可靠的自动点火长明灯、火监、调风机构等);

2010年8月,瑞昌公司编写的《瑞昌石化培训教材》中,王伟负责编写了“燃烧器基础知识、燃烧器分类知识、硫磺工艺及设备”部分。

2011年8月18日聘任王伟担任瑞昌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瑞昌公司技术系统规划工作,同日由公司总工程师王伟组建并领导技术委员会对公司技术系统进行管理,技术委员会成员来自公司技术关联度比较密切的部门,总工程师王伟被聘任为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2011年9月1日起,王伟先生不再担任设计研发部部长一职。

2011年10月13日。

瑞昌公司撤销设计研发部,成立研发部和设计部,设计部负责对客户技术方案的设计、产品的选型、以及后续具体设计及各项技术支持工作,总工程师王伟兼任设计部部长。

2012年6月26日任命吕凤为设计部部长,向总工程师王伟汇报。

2012年11月6日瑞昌公司设立工程部,工程部部长由公司副总经理王伟兼任,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管理协调,制定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安排、监督和指导项目推进等。

2013年4月7日原工程部更为项目部,原设计部更名为工程部;

2014年7月1日任命吕凤为研发部部长,直接向邵松汇报,原向吕凤汇报的工程部人员将直接向王伟汇报;

2014年10月10日任命王伟为压力容器技术总负责人,全权负责压力容器设计审核工作;

2015年10月22日任命王伟为焚烧产品线负责人;

2016年2月29日成了新行业拓展业务部,王伟兼任该业务部部长;

2016年3月1日王伟提交的2016年度目标及行动计划载明:完善TO产品线职能管理体系、制定新行业拓展业务部的目标及计划并实施、尾气脱硫技术的推广及实施、优化标准设计方案等。

被告明远公司陈述,2016年6月14日王伟从瑞昌公司离职至明远公司工作至今。

王伟在瑞昌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包括“一种低温烟气抗露点腐蚀节能换热器”、“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一种烟气回流余热利用工艺发明专利”、“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等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及王伟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报资料、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王瑞星,毕业于河南城建学院热能与动力专业,2008-2009年取得内蒙古工业大学流体机械及工程硕士学位。

2010年11月11日入职瑞昌公司工作。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王瑞星2011年至2015年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的考核表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职位为研发工程师,主要做了燃烧器压降计算等工作;

2013年度主要完成工作以cfd计算为主、大型工业炉的数值计算等,参与了板换清洗试验装置的试验以及辅助燃烧室震动的分析等;

2014年度完成的工作包括水封罐计算、进料混合段计算、燃烧器计算等;

2015年度完成的工作包括临时协助换热试验装置DCS程序驱动程序安装,火炬VOCS检测项目,辅助燃烧室改进方案计算、普光尾气计算、玻璃板换计算等。

2011年8月10日,王瑞星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6年1月20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于明远公司。

根据明远公司提供的社保资料显示,明远公司为王瑞星缴纳社保时间是2017年4月。

王瑞星在瑞昌公司期间,2014年12月15日,其作为发明人之一,与程高锋、邵国辉一起,由瑞昌公司申报了“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2015年1月5日,其作为发明人之一,与万大阳、程高锋、邵国辉、杨若冰一起,由瑞昌公司申报了“一种具有调节功能的板式空气预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及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其他1.蔡盼雷,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2010年11月22日进入瑞昌公司工作。

2016年1月15日,蔡盼雷从瑞昌公司辞职,后入职于明远公司,瑞昌公司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明远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为蔡盼雷续保。

李建伟,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工作于洛阳宇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设计。

2010年7月26日入职于瑞昌公司技术部。

2014年8月25日李建伟从瑞昌公司离职,根据明远公司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4年10月1日李建伟的统筹范围转入明远公司续保。

根据明远公司及其陈述,2014年8月26日李建伟入职明远公司。

江俊锋,毕业于河南科技大学汽车制造专业。

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在豫北机械厂工作。

2009年4月入职瑞昌公司在研发部工作。

2016年10月31日,从瑞昌公司离职,根据明远公司及其陈述,江俊锋入职明远公司时间为2017年1月3日。

田川川,2012年3月27日入职瑞昌公司,在工程部工作,2016年7月6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到明远公司工作。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2017年1月,明远公司为田川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武立国,2007年5月23日入职瑞昌公司,2012年4月16日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2月3日离职,同年进入明远公司工作。

2.2014年11月20日,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了名称为“板式空气预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30日,山东旺泰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了名称为“逆流焊接式可分段成型传热原件”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9月24日,南通曙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申报了名称为”螺旋板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

3.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2017年至2018年程向锋、程高锋、王伟等人的往来邮件显示:2017年11月29日,名为“对酒当歌”(106×××@qq.com)的发件人向程向锋发送了附件为“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文件,“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文件显示有“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0785GHT002-2017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等字样;

“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文件显示有“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0785GHT001-2017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等字样。

2017年12月22日,名为“对酒当歌”(106×××@qq.com)的发件人向程向锋发送了附件为“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玻璃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文件。

2018年1月5日程向锋向王伟及“106×××@qq.com”发送了附件名称为“玻璃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文件,并注明“红色部分是需要注意修改添加或统一考虑的,找时间大家好好再讨论一下,企业标准要求要高一点,能代表明远的行事风格”。

2018年8月14日,名为“对酒当歌”(106×××@qq.com)的发件人向程向锋、王伟发送了附件为“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玻璃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文件,并注明“又结合项目实施情况,修改了一版。

审阅一下,近期尽快定稿吧!

”。

2018年9月25日,程向锋向王伟、武立国、“对酒当歌”(106×××@qq.com)发送了附件为“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8.27”、“玻璃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8.27”的文件,并注明“我又看了一遍,你们再终审一下,准备报备质量监督局”;

“对酒当歌”(106×××@qq.com)回复邮件“已看过,无异议”。

4.明远公司提供了(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6号公证书、(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

5.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明远公司研发人员”表显示:2014年研发人员有程向锋、李建伟;

2015年有程向锋、李建伟、程高锋、武立国、陈凯凯;

2016年有程向锋、李建伟、程高锋、武立国、陈凯凯。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登记表”“离职工作清册”及被告明远公司提交的“程向锋、程高锋、王伟等人的往来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江俊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涉案专利相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明远公司对“江俊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涉案专利相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其办公系统,不能证明其办公系统的内容不能修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同上。

瑞昌公司对“程向锋、程高锋、王伟等人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由(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瑞昌公司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因明远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专利的权利人的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关于程向锋是否具有研发能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评价程向锋等人是否具有涉案诉争专利研发能力时,本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析:1.专业背景。

根据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可以证明,程向锋在大学期间所学专业为机械电子工程专业,被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程向锋为理工科背景,具备一定的知识素养和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

2.工作经历。

根据原告提供的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工作总结等相关证据显示,程向锋自2003年进入瑞昌公司后,长期从事市场营销工作。

程向锋所在的市场部负责行业、项目、竞争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发布;

联合研发部门完成公司核心产品大类交流推广所需要的PPT资料。

程向锋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瑞昌公司技术委员会委员,并在瑞昌公司编撰的培训教材中负责“催化工艺及设备”部分的编写。

2009年3月,洛阳瑞昌公司“关于中国大区领导分工的通知中”载明,作为大区副总经理的程向锋主管培训、产品应用部,负责全大区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技术协议的商务合同条款的审批,协调研发、生产、质检和采购部门。

3.与诉争专利相关的专利。

根据原告瑞昌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瑞昌公司在2008年至2016期间申报了包括专利名称为“一种低温烟气抗露点腐蚀节能换热器”、“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抗低温露点腐蚀搪瓷板式空气预热器”、“一种换热板片为玻璃的板式空气预热器”、“一种烟气回流余热利用工艺”、“一种催化裂化再生烟气冷凝脱硫设备”、“一种板式陶瓷空气预热器”、“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一种筒状弧形换热板式换热器”等专利。

4.研发工作经历。

程向锋在瑞昌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参与研发了“微机控制低压异步电动机群自动柜”,在离开瑞昌公司后,作为唯一发明人及发明人之一先后申报了多项涉及换热器、燃烧器、水封罐、烟气余热回收装置等多个技术领域的专利。

因涉及换热器、燃烧器、烟气余热回收装置等方面的相关专利,原被告双方存在诉争,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程向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参与过与诉争专利同一技术领域的研发经历,故对两人涉及换热器技术领域的研发经历,不作为考量因素。

本院认为,程向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市场营销工作与产品研发存在关联,其对市场熟知,了解市场对产品的需求,在离开瑞昌公司后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过涉及水封罐技术领域的专利申报。

一项专利的研发需要长期的知识、实践的积累,以及试验,才能在现有技术基础之上进行创新。

诉争专利资料显示,“CN201410768584、CN201420787452描述了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其有两侧对称的弧形板构成换热通道,整体呈圆筒形,尤其适宜内置于焚烧炉内。

但缺点是其结构限制其弧形通道直径的不断变化,各通道阻力渐变,导致其内的流体分配不均,会导致传热恶化”。

而CN201410768584、CN201420787452两项专利系由瑞昌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申报。

该两项专利资料中并未对外公开该专利存在的问题,程向锋自2013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前,该专利尚未研发完成,其不具备通过公开渠道或工作经验掌握现有技术的缺点。

同时,最能直接反映发明人针对所涉专利技术的研发思路、研发成果的证据是记录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原始文档、实验记录、图纸、参数等技术资料,但程向锋等三人未提供涉案诉争专利研发过程的原始文档、实验记录、图纸、参数等技术资料。

而从程向锋的工作经历等情况看,程向锋没有参与研发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研发工作,不具备涉案诉争专利研发的经验积累,不具备在现有技术基础之上进行创新的能力。

虽然程向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市场营销工作与产品研发存在关联,其对市场熟知,了解市场对产品的需求,掌握相关知识,并在京润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进行了水封罐技术领域的专利申报,但在明远公司成立后的短期内程向锋一人研发数十项包括余热回收、燃烧器、水封设备、换热设备等不同技术领域的专利,明显与研发过程的一般规律不符,且专利构思的提出,亦是建立在研发经验、知识的积累之上,才能具备提出构思的能力,才能具有将构思转化为成果的可能,而程向锋不具备通过公开渠道或工作经验掌握现有技术的缺点,不具备提出诉争专利构思的能力。

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向锋的工作经验、知识积累能够完成对诉争专利的研发,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明远公司及第三人抗辩称,诉争专利不需要进行试验、计算的抗辩理由与研发规律相悖,不符合常理,即便诉争专利不需要进行试验、计算,也是需要具有长期从事与诉争专利相关研发的人员,利用其丰富的经验积累才能得出,而从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显示程向锋具备该能力,故本院对被告明远公司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瑞昌公司是否从事过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的研发及程高锋等人是否在瑞昌工作期间从事了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的研发工作的问题。

本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

诉争专利资料记载: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的优势如下:1.换热器结构整体可成圆形,适用范围广,尤其可内置于圆筒类设备内;

2.换热器采用换热板作为传热原件,具有传热效率高,结构紧凑的优点;

3.换热器采用U形换热板,第二流体流道长度接近,各第二流体流道压降易于调整相近,从而具有流场均匀度高的特点;

4.U形换热板由平板制成,流通面积大,能够适应大流量物料及非洁净介质换热,适用范围广;

5.结构简单、制造方便、成本低。

综上,本发明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在进行换热时,热流体(或冷流体)由壳体的第一流体进口进入换热器,并流过U形换热板的直线流道从第一流体出口流出,而冷流体(或热流体)从壳体顶部的第二流体进口进入换热器,并流过U形换热板的U形流道从第二流体出口流出,从而完成冷、热流体的热量交换。

(二)瑞昌公司研发的技术资料。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7日吕凤板式换热器实验报告”、“马晓阳自预热燃烧器用换热器选型及计算结果”、“程高锋非金属板式换热器研发情况”、“程高锋玻璃板换热态试验”、“关于管式换热器的一些OA材料”、“万大阳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瑞昌公司针对板换换热器进行了试验,获得了传热试验、阻力试验等数据。

对换热器的压降进行了计算。

对以玻璃、陶瓷为材料的换热器进行了试验,获得了数据。

对筒形弧板换热装置进行了研发。

在瑞昌公司内部讨论中,王伟提出过板换和热管联合的设计构想。

探讨过管壳式换热器的设计、制造。

在盘锦北方的第一换热器讨论中,对管板与半弯管不能全焊透焊接、换热管能不能采用弯管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在第一换热器换热管弯制讨论中,对弯管的弯曲半径、材质、变形等情况进行了讨论,并依据讨论做了通球、焊接等试验。

上述技术资料、讨论记录,通过常理分析,并不被公众所熟知,被告亦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技术资料对外公开。

同时,瑞昌公司申报的“一种弧形弧形换热器”与涉案诉争专利同属一技术领域,均采用弧形设计,根据常理判断,这些专利的研发必然会产生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瑞昌公司提供的研发经费鉴定报告中显示的用于研发的经费投入、相关试验装置的建立亦能予以佐证。

(三)程高锋等人在瑞昌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或掌握的技术资料。

根据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所列上述证据,以及瑞昌公司申报的与换热器相关的专利资料、个人工作总结、考核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程高锋在瑞昌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一种低温烟气抗露点腐蚀节能换热器”“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抗低温露点腐蚀搪瓷板式空气预热器”“一种板式陶瓷空气预热器”“高效非金属抗腐蚀换热装置及具该换热装置的板式换热器”“一种筒状弧形换热板式换热装置”“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一种具有调节功能的板式空气预热装置”“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一种换热板片为玻璃的板式空气预热器”“一种板式陶瓷空气预热器”“一种催化裂化再生烟气冷凝脱硫设备及工艺方法”等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掌握了相关技术信息。

王伟在担任过瑞昌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换热器研发的讨论,掌握相关技术信息,并在瑞昌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一种低温烟气抗露点腐蚀节能换热器”、“一种非焊接板式换热器”、“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等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

王瑞星在瑞昌工作期间,参与了板换清洗试验装置的试验、玻璃板换计算,并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一种具有调节功能的板式空气预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综上,并结合瑞昌公司所申报的有关换热器方面的专利可知,瑞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瑞昌公司在诉争专利申报前已形成与诉争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但瑞昌公司针对换热器的泄露、传热、焊接等问题进行过试验,研发过筒形弧板换热装置、换热器弯管、弧形换热器,并进行了试验,取得了试验数据。

而诉争专利的管板结构同样涉及到弧形设计、焊接、泄露等基础性的数据,明远公司亦未提交试验数据方面的证据,同时,诉争专利亦是在瑞昌公司申报的“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专利基础之上研发而成,因此,本院认为,瑞昌公司所申报的有关换热器方面的专利及试验数据等技术资料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

同时,程高锋、王伟、王瑞星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瑞昌公司所分配的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的工作任务,具有一定研发能力,掌握瑞昌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对被告明远公司抗辩所称,涉案诉争专利与瑞昌公司有关换热器研发所针对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没有关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程高锋等人是否在离开瑞昌公司不满一年内参与了诉争专利的研发的问题。

根据明远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程高锋于2005年4月4日进入瑞昌工作,2015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进入明远公司。

2015年5月8日,程高锋妻子王新桃成为明远公司股东。

王伟于1997年12月进入瑞昌公司技术部工作,2016年6月14日从瑞昌公司离职至明远公司工作。

2014年6月18日,王伟的妻子杜岩成为明远公司股东。

王瑞星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瑞昌公司工作,2016年1月20日从瑞昌公司离职。

根据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相关材料可以认定,2014年6月15日《预焊接工艺规程》由蔡盼雷编制、田川川审核、程高锋批准。

2014年6月17日,瑞昌公司成立企业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李建伟、陈凯凯,研发中心主要任务为进行新型产品技术的设计研发及对现有产品和技术的改进与完善。

2015年1月8日,明远公司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陈凯凯。

2015年5月6日明远公司印发的《关于的通知》显示,综合预案的组织领导及责任人成员为王伟、程高锋,专项应急预案安全专管员为王伟、成员为程高锋。

综上可知,程高锋2015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已开始为明远公司工作,其从瑞昌工作离职后不满一年即进入明远公司工作。

王伟2016年6月14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已为明远公司工作,并在离职不满一年即进入明远公司工作,其妻子于2014年成为明远公司股东。

被告明远公司对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项目立项时程高锋没有参加项目,以及该申报材料是2017年明远公司申报高新企业是起草、形成的,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此时程高锋自瑞昌公司离职、并加入明远公司,因此才将其列为项目参与人,并向本院提交了程向锋与李建伟、程高锋等人经过公证的往来邮件。

本院认为,明远公司提供的邮件,虽经过公证,但该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出“非金属板管空气预热器”企业标准、“板管式空气预热器”企业标准制定的全部过程,也不能全面反映出诉争专利的研发经过,且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的证明力弱于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故本院对明远公司提供的邮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明远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即便对“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王伟妻子已于2014年6月成为明远公司股东,鉴于该事实,仍可认定王伟在2014年6月已开始为明远公司工作。

本院结合上述第三人所从事过的研发工作、进入明远公司工作的时间、诉争专利的申报时间等情况,合理推定,王伟在离开瑞昌公司不满一年内参与了诉争专利的研发,程高锋在从瑞昌公司离职两年内参与了诉争专利的研发。

另,程高锋作出有“离职(辞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瑞昌公司所有”的承诺,该承诺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王瑞星虽也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并于2016年1月20日从瑞昌公司离职,但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并未显示王瑞星参与明远公司研发项目或担任相关职务,瑞昌公司也无进一步证据证实王瑞星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参与明远公司工作,故本院对瑞昌公司关于“王瑞星从瑞昌公司离职后不满一年参与涉案专利研发”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程高锋、王伟在瑞昌工作期间从事与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的工作;

王伟在从瑞昌公司离职未满一年内,参与了涉案诉争专利的研发;

第三人程高锋为在从瑞昌公司离职二年内参与了涉案诉争专利研发。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专利系王伟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及程高锋离职两年内但承诺归瑞昌公司所有的发明创造。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明远公司陈述,诉争专利系无偿转让给宜特公司。

故本院认为,宜特公司受让的诉争专利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专利的发明权归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另原告主张诉争专利系主要利用瑞昌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所完成的,本院认为,虽然王伟等人具有将瑞昌公司的技术资料泄露给明远公司的动机,但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瑞昌公司的技术方案不同,不能证明诉争专利“主要”利用了瑞昌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故对原告瑞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专利号为ZL201610308814.0、名为“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的发明专利权归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和山东宜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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