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初265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妩莲,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妩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妩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妩莲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我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詹妩莲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妩莲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奉节县工商局在詹妩莲经营的“奉节县詹莲烟酒店”查获“国窖1573”酒10瓶,侵犯了我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要求詹妩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詹妩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国窖”注册商标(第1719161号),并于2011年9月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5日,原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詹妩莲经营的“奉节县詹莲烟酒店”查获“国窖1573”酒10瓶并予以扣押。
同日,原告受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节县分局委托,对上述查获的商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2018年12月17日,原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渝奉节工商经处字【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被扣押的白酒予以没收,并对詹妩莲处罚款四万元。
现詹妩莲经营的“奉节县詹莲烟酒店”已经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7)泸诚证字第1650号公证书,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詹妩莲经营的“奉节县詹莲烟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注册商标(第1719161号)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本案所涉的国窖1573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开支5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妩莲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詹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詹妩莲负担1125.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