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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刑终517号
案件名称刘振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振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刑终51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璟,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所地霞浦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3月20日、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伟,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闽092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振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至2018年8月2日间,被告人刘振璟利用其妻子金某手机号码注册的名称为“baby婴儿礼盒店”淘宝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贝亲品牌产品,产品有玻璃奶瓶、PPSU奶瓶、奶嘴等,刘振璟通过电话联系沈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贝亲品牌产品,沈某等人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将产品邮寄给刘振璟,刘振璟将产品藏匿于霞浦县住所销售,累计销售数额达人民币(币种,下同)256987元。

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刘振璟住所地查获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瓶盖、包装盒、说明书等物,总价值达325706元。

经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产品为假冒“贝亲”、“PIGEON”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2月10日,刘振璟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童某、金某、候某、洪某等证言、银行明细、支付宝明细,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提供的沈开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材料、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从刘振璟处扣押的贝亲品牌有关母婴产品性质及价格、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查获产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振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振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6987元,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2570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振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振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贝亲品牌产品240ml的玻璃奶瓶560个、160ml的玻璃奶瓶543个、240ml的PPSU奶瓶182个、160ml的PPSU奶瓶220个、奶嘴4767个及奶瓶盖360个、包装盒503个、说明书950份等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振璟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上诉称:1、原判对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认定不客观;

2、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原判主刑和罚金刑均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作相同理由的辩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刘振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对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认定不客观的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得出,依据充分,认定客观。

故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6987元,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257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刘振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振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振璟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

故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雪义 审判员  史玲芝 审判员  谢瑞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重阳 书记员林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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