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8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智达路64号。
经营者:韩波。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以下简称精饰源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邓红军和被告精饰源饰品店经营者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饰源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精饰源饰品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取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
经调查,精饰源饰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
精饰源饰品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精饰源饰品店辩称:1、认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公证取证程序有异议;
2、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12月12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陈杨随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郑传斌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智达路64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精饰源”的商店内,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在内的产品,共支付价款人民币85元。
在购买过程中,陈杨取得电子小票及签购单各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交由深陈杨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处证明所附的共26张照片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电子小票及签购单等经公证处密封后由陈杨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9471号公证书。
精饰源饰品店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电子元器件、手机零配件、数码产品等。
精饰源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于2012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与精饰源饰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4973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9471号公证书及附件、被控侵权实物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精饰源饰品店认可销售被控被侵权产品,但对公证购买程序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销售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精饰源饰品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精饰源饰品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精饰源饰品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博伟精品”,并提交了进货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进货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精饰源饰品店没有提供“博伟精品”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主体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主体,该进货单上既未加盖公章、也未注明自拍杆的型号,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精饰源饰品店所主张的“博伟精品”。
故对精饰源饰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精饰源饰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定精饰源饰品店赔偿源德盛公司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