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818号 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志强,男,1977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冠杨氏公司)与被告邱志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邱志强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志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方冠杨氏及图”商标专用权的面膜、面霜等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关闭被告邱志强涉案淘宝店铺,查封淘宝账户,删除被告邱志强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判令被告邱志强、被告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人民币18万元;
4、判令被告邱志强、被告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680元(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168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请二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7日杨晓红女士在第3类申请注册了第730526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皮肤增白乳膏,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祛斑霜”,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6年10月10日杨晓红又申请注册了第2151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洗发液,家用除垢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有效期自至2027年11月27日。
2015年9月8日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后,杨晓红女士先后将第7305265号“”、第17773190号、第21515567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并在2017年8月25日国家商标局申请将第7305265号“”商标转让给原告,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8月20日核准商标转让,于2018年6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第2151556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8月20日核准商标转让。
原告是一家研发、生产及销售一条龙的有中国特色的化妆品公司,主打产品为天然草本植物面膜系列和方冠美妆等,从2015年原告便在其生产的“面膜、滋养霜等护肤品”上使用“方冠杨氏及图”商标,至今已近3年。
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大力推广该品牌,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销售,已是国内美妆护肤品上的知名品牌。
2016年7月18日,原告发现邱志强通过在淘宝网店注册账号为“漂亮女人5969”,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面膜产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销量较大。
原告于2018年9月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方冠杨氏玉颜面膜一号”、“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防护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黄芪霜”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面膜及护肤霜,经鉴别,“方冠杨氏玉颜面膜一号”、“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防护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黄芪霜”等商品包装上的商品条码、生产日期及合格条码与原告产品上的不同,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邱志强的销售行为,面向整个互联网,销售面广,接触人群多,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对“方冠杨氏”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形象及消费者口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被告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邱志强销售假冒“方冠杨氏”品牌商品的行为以及淘宝公司为邱志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提供帮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冠杨氏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对其行为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已放弃针对其全部诉请,故不再答辩。
被告邱志强未答辩。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提交的证据5-9,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鉴于原告同时期在我院立案受理的同类型商标侵权案件数量较多,本院将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大小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7日,杨晓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5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香精油;
美容面膜;
皮肤增白霜;
皮肤增白乳膏;
化妆品;
防皱霜;
增白霜;
粉刺霜;
祛斑霜”,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5年9月10日,杨晓红将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如发现他人有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方冠杨氏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
2018年8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转让至方冠杨氏公司名下。
2018年9月1日,方冠杨氏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代理人李小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掌柜名为“漂亮女人5969”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了名为“美容院正品方冠杨氏面膜人参东宫牛一雀斑蛋清新品彩妆”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68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10896739967259245,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38-9800,有22个颜色分类,已售23,交易成功15,累计评论10,库存92177,店铺信誉五颗心;
9月4日,公证人员收到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单号为263580852119;
9月11日,李小玉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查看并使用公证处手机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重新封存交由李小玉保管。
2018年10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4663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该实物纸盒外侧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263580852119,纸盒内有标注“”标识的玉颜面膜一号两份,莹肌无痕防护霜一份,莹肌无痕滋养霜一份,莹肌无痕黄芪霜一份,洗脸扑一份,小碗一个。
方冠杨氏公司确认该些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邱志强系掌柜名为“漂亮女人5969”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
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会员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查验涉案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与公证签收的快递一致。
另认定,2018年1月24日、1月25日、9月6日,方冠杨氏公司分别针对涉案店铺的三款商品链接发起侵权投诉,经淘宝公司审核均投诉通过。
本院认为:方冠杨氏公司受让取得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方冠杨氏公司主张邱志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案涉化妆品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滋养霜”、“黄芪霜”、“玉颜面膜”、“防护霜”在瓶身、内包装袋及包装盒上均标注有“”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730526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妆品构成相同产品,方冠杨氏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与其正品的区别,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方冠杨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邱志强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邱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方冠杨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方冠杨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38-9800元,已售23,交易成功15,累计评论10;
2、方冠杨氏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68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3、方冠杨氏公司在本院提起多起案情相似的案件。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2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邱志强存在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为原告通过淘宝公司多次投诉成立,被告邱志强重复上架,构成重复侵权,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涉案店铺的投诉虽经淘宝公司审核通过,但是否最终侵权并未经司法或行政审查确定,进而无法认定被告邱志强是否存在重复侵权,故对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已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被告邱志强负担2406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