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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良、尧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981刑初754号
案件名称叶良、尧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良;尧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81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良,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丰城市。

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2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尧婕,女,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丰城市。

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2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良、尧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叶良、尧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良、尧婕系夫妻关系。

2019年4月,被告人叶良、尧婕聘用5名工人,在承租的位于孙渡街道垱溪村委会垱溪小学旁边的一幢三层楼房内,组织生产假冒“安踏”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其中,被告人叶良负责购买鞋底、鞋面等原材料,并组织生产,被告人尧婕负责销售。

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查获时,被告人叶良、尧婕共制成假冒“安踏”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000余双,其中,341双通过网上以单价58元至72元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2717元;

2000余双通过现场批发以单价32元至35元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近70000元;

现场查获1705双,按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一双66元计算,产品价值112530元。

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唐某、万某、谭某、叶某、董某、邹某、罗某、曾某、尧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拼多多网店交易截图,现场照片,6月份生产加工鞋子数量的账本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良、尧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良、尧婕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尧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徐国民人民陪审员  万小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涂苏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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