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初236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5428209Y。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车行天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文登路东安泰名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BCF87N。
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日照车行天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