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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沛县通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83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沛县通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沛县通达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83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通达加油站,住所地沛县张庄镇崔寨徐沛路西侧。

经营者:尤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垒,该加油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沛县通达加油站(以下简称通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雯、马在伟,被告通达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第5992265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1998年即设计制作了集团公司的第一本形象识别手册,围绕标志、标准字、标准色等品牌核心元素建立了标准化、差别性、传播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视觉识别系统,后分别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第5992265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

上述商标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后因被告单方严重违约,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加油站经营合同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带有原告相关商标标识的罩棚等物品予以拆除,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并未对印有原告商标的罩棚、制服等予以拆除,并继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石油销售。

另外,涉案加油站加油服务人员的制服仍然印有原告商标,被告上述行为极易使公众混淆误以为“通达加油站”仍然是中国石化在销售经营,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另外,被告位于道路主干道,往来车辆众多,经营规模巨大,侵权事件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给商标权人造成严重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加油站答辩称:本案在之前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而且徐州中院作出了(2018)苏03民初783号判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现在原告起诉是重复诉讼。

被告所使用的中石化系列标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

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是履行该合同的一部分,是合法使用。

在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解除之前,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而且在判决书生效之后,被告就主动拆除了这个标识,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194836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后该三枚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上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63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字【2015】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上述各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及授权维权等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被告通达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经营地点位于沛县张庄镇崔寨徐沛路西侧。

2018年7月,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通达加油站(作为甲方)签订《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加油站纳入中石化统一经营管理,使用中石化品牌贯标及标识,安装零管系统及加油卡系统,油站安全、运营等管理执行中石化标准;

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

第五条约定甲方加油站列入乙方分销客户,加油站的油品应全部从乙方进货,价格为乙方当日分销同等规模成交最低价,款到开票并安排提货。

油品由乙方授权的承运商配送到站。

单月的油品采购量由甲方自行决定,但应保证供应,不能发生断供现象;

第八条约定甲方确保合作经营加油站所有加油机均联网实现中石化加油卡卡机联动改造,不脱机加油;

第十三条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外,甲方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

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当负责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以下情况的,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1)加油站的设施设备或证照不符合规定,导致加油站油品业务无法继续营业;

……(5)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就本合同项下项目与任何第三方开展合作的;

……(8)甲方从其他第三方处购入油品的;

第2项约定,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所受损失的,以乙方所受损失为准。

除上述条款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合同进行了履行。

2018年7月15日,被告通达加油站开始对其加油站内的罐体进行双层罐改造,改造工程持续至2018年7月19日完毕。

7月18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发现被告通达加油站存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将加油机拆除,切断了与原告公司的系统联网,脱机进行加油,致使中石化加油卡不能使用,并通过第三方购入油品等行为。

遂于当日停止向被告供应油品,并于7月19日向被告通达加油站送达《关于沛县通达加油站停止经营并进行整改的函》,函告内容如下:沛县通达加油站:根据2017年7月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我司发现你站于7月18日起,在双层罐改造未完成情况下,私自进油并销售,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擅自通过第三方购入油品;

2、在使用我方贯标情况下,脱机加油销售(加油机与中石化系统取消联网,中石化加油卡客户无法正常使用);

3、双层罐改造完毕后未备案提交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安监、商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你站发出整改告知函,你站收到后,应立即停止一切经营并即刻整改:清空罐存油品、油罐注水、恢复视频监控及加油机联网。

整改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由你方负责,我司将于2018年7月20日18时前往验收。

在验收完成前,你站擅自购入及销售油品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你站自行承担,对我司造成的损失,我司将依法追究。

2018年7月23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马在伟、谢厚学律师向被告发送《解除〈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律师函》,认为:2018年7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停止经营并进行整改,在“停止经营并进行整改”函中,指出被告三处严重违反《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

但被告在收到整改书面通知后,依然拒不整改,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形下继续经营。

鉴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相关约定,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

返还原告安装的工控机等设备,并于2018年7月24日18时前拆除加油站内各处中石化标识;

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需自行承担擅自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并未应原告要求对加油站进行整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赔偿损失。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苏0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

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述,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25日起,被告通达加油站使用涉案中国石化系列商标标识即构成商标侵权。

遂于2018年12月20日,委派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前往徐州市鼓楼公证处针对被告加油站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3时08分,陈际航与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沛县××省道与××县××处西北的门头显示为“中国石化”的加油站,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便利店等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五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沛县通达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发票号:36411172)。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对该票据进行拍照后,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2018年12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作出(2018)徐鼓证民内字第273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情况与实际相符。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2019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称已对加油站内使用的“中国石化”系列标识进行拆除清理,并向本院提交保存于手机的照片截图予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了相关信息,但认为涉案标识并未完全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通达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中国石化”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通达加油站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依原告授权,有权在加油站内使用涉案“中国石化”系列商标标识,但该合同已经生效的(2018)苏0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即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使用涉案“中国石化”系列标识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标识,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而继续使用即存在商标侵权之虞。

将原告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1948363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与被告在加油站罩棚、便利店门头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二者标识完全一致,构成相同标识。

被告通达加油站在双方《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解除后,未经权利人允许仍然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通达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通达加油站侵害了涉案“”、“”、“中国石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之外,考虑到原告已就被告违约行为在另案中获得违约赔偿,此后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通达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通达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63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以及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通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徐州市鑫金加油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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