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321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下蜀镇遥遥饭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阅江花园2号楼113室。
经营者:王昌勇,1972年6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句容市下蜀镇遥遥饭店(以下简称“遥遥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遥遥饭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6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社会认可。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前述商标大力推广和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7年3月17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3月20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九张,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遥遥饭店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7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句容市××镇临港工业区句容毅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斜对面门头牌“遥遥饭店”(证照名称:句容市××镇遥遥饭店),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消费,期间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标注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
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消费款共计149元,其中两瓶青花瓷酒共60元,取得定额发票8张及点菜单1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406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装袋内有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两瓶,涉案白酒在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相同、字义相同、呼叫方式均为青花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相同。
涉案白酒瓶身上标注的“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授权该单位使用其“青花瓷”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遥遥饭店系经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昌勇,经营场所为句容市××镇阅江花园2号楼113室,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庭审中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60元、律师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256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涉案白酒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字样,具有广告宣传、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庭审比对,涉案白酒上的“青花瓷”标识与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在购进时并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涉案白酒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下蜀镇遥遥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市下蜀镇遥遥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4元,由被告句容市下蜀镇遥遥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