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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凤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知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凤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段凤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183号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曙环城西路南段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凤婷,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诉被告段凤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应诉,同年1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平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段凤婷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6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太平鸟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标的额变更为3万元,在开庭审理时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及理由:原告太平鸟公司是第1311033、16240072、11965527、15073848、13230597、1204210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1311033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爱尚衣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段凤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平鸟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

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1999年9月7日取得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2013年3月6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9月6日。

2016年3月28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2014年6月14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止。

2015年9月21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073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止。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230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015年9月7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0421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止。

2018年6月20日,原告太平鸟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名称为“太平鸟专柜代购”的淘宝店铺(卖家昵称为“爱尚衣纺”)购买“太平鸟女装2018早秋新款牛仔半身裙短裙A2GE83A5253/A2GE83A5266”和“太平鸟女装2018夏款款露肩针织衫T恤A2DA8241666/A2DA8241681”各一件,付款共计267元,订单编号为172398576104826539。

2018年7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取上述订单的申通快递一件(运单号为3368663075105)。

公证人员某包裹外观拍照后进行拆封,再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8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27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色短袖T恤和蓝色牛仔半身短裙各一件,包装袋上均印有“PEACEBIRD”标识及散射状图形标识,两件服装的吊牌及内侧标签均标注“PEACEBIRD”标识,吊牌上均显示生产厂家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或经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段凤婷系在“http://www.taobao.com/”淘宝网站开设“太平鸟专柜代购”网店的注册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311033号、第16240072号、第11965527号、第15073848号、第13230597号、第1204210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669号公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2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鸟公司系第16240072号、第11965527号、第15073848号、第13230597号、第12042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虽原告主张的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截止至2019年9月6日,其也未提供该商标已经续展的证明,但本案侵权行为公证是在2018年7月,在当时原告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故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显示产品系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品,该商品的里侧标签、吊牌及透明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PEACEBIRD”标识,与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第12042109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部分相同,构成商标近似,与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里侧标签、透明塑料包装袋上标注的散射状图形标识与第1323059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另外,经与正品比对,正品针织衫T恤的吊牌配有“FANTASTICBEASTS”字样的丝带,而被诉侵权商品无此丝带;

正品的硬质吊牌上,背面仅有生产厂家信息,而被诉侵权商品除了有生产厂家信息外,还有“STREET”字样;

正品的硬质吊牌上的“PEACEBIRD”标识有强烈的凸起感,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PEACEBIRD”标识凸起感不明显,故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并非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被告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及吊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与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段凤婷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凤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凤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段凤婷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爱香 书 记 员 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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