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757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左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4栋6楼602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程芬芳。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璞尚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左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左岸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左岸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诉称:原告是201330441581.9号、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由被告左岸公司制造并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儿童太阳墨镜”(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左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左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共计5万元。
被告左岸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专利号为201330441581.9,其申请日为2013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原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现专利权人为璞尚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璞尚公司提交了(2018)宁钟证经字第8195号公证书,其公证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
公证书公证了璞尚公司在京东网站左岸配饰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对该产品收货的整个过程。
左岸配饰专营店的经营者为义乌市左岸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左岸公司。
公证书显示该网店的网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他相关信息,网页显示商品评价数为30+。
璞尚公司从该网店中购买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其售价为44.6元,邮费5元,共实际支付了49.6元。
庭审中,本院对璞尚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璞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轮廓相同,不同点仅在于二者的镜腿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镜腿外侧有一图样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镜腿外侧没有图样设计。
璞尚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将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寄送本院,经本院解封并勘验,该产品实物与公证书图片显示的外观一致。
对于4万元的经济损失,璞尚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还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在内的共计1万元的诉讼合理支出。
针对上述主张,璞尚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璞尚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京东网站左岸配饰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左岸公司,因该网店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且其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左岸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并未显示有其他公司的企业名称或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被告左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各面的整体形状及轮廓均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二者的镜腿略有差别,涉案专利的镜腿外侧有一图样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镜腿外侧没有图样设计。
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眼镜,二者为相同产品。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因被告左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左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左岸公司已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故本院对于原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左岸公司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4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44.6元,评价数为30+。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所显示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的共计1万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因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
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故本院酌定公证费为10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交与差旅费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予支持。
上述诉讼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义乌市左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义乌市左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支出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左岸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义乌市左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