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091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桂松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蚂蚁塘路1号8幢101室。
经营者:李桂松,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桂松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被告的经营者李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1999年12月29日,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假冒透明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假冒产品为追求非法利润,在制作过程中大多采用低劣原材料以及低劣工艺,其质量低劣。
假冒产品的盛行,严重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评价和认可度,对原告的产品形象和市场地位造成损害。
被告答辩称,其无故意销售侵权产品,所经销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原告不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取证;
其不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原告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由其销售的票据;
即使由其销售,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由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等。
1999年12月1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672号作出《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49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27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4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肥汽车站对面蚂蚁塘路向西10米左右路北的“二姐生活超市”,马鹏宏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雕牌”字样的相同规格型号的透明皂两块,花费9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马鹏宏将产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5月1日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一块透明皂进行封存,另外一包交马鹏宏带回厂家鉴定。
2019年5月5日,原告就该次公证购买的透明皂产品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该产品背面三道凸起,其中中间一道凸起相对于两侧凸起较低,与我公司正品不一致,鉴定结论为该产品非我公司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鉴定报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装于密封包装纸袋中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以不懂为由未就封存状况发表意见,合议庭检查后确认封存完好后,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透明皂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正品一侧面设置有等高的三条凸棱,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凸棱高度比其他两条低;
正品皂体的槽体棱角圆润光滑,被控侵权产品较为粗糙;
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原告。
另外,与正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皂体有一条明显的裂痕,皂体的外表面整体上显得粗糙。
被告提交其进货单据,主张其产品从平和百货进货。
原告质证认为,仅有一张单据上的进货涉及香皂,且未记载品牌,单据上也没有具体时间,无签章和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49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门店,被告认可由其经营,认可原告在其门店付款9元,但原告未提供其门店单据,其不清楚原告购买何物。
被告2016年3月25日注册,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93号、第395号公证书,(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49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鉴定报告及自产肥皂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49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该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外观明显粗糙甚至部分裂开,结合原告指出的其他差别,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差异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7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桂松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肥皂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桂松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桂松百货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