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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知民初310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31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45号。

经营者:宋惠。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定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因被告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案件延期至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宝岛”、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第1402346号“宝岛”文字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图形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注册商标、第1402346号“宝岛”文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就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目前“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并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并在其门店招牌、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答辩称:1、原告异地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出现不公正的取证;

2、被告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标识是“宝岛眼镜”加LOGO图标组成,而被告招牌是“宝岛眼镜”并没有LOGO图标。

市场上有无数含“宝岛”字样的合法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使用“宝岛眼镜”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

3、被告店铺位置偏僻,经营面积小,使用“宝岛眼镜”并没有带来多少利益。

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注销了店铺名称、拆除了店铺门头招牌及店铺内商品中“宝岛眼镜”标识,达到了原告的起诉目的。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文书,拟证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文书,拟证明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文书,拟证明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44类,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4,(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文书,拟证明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5,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80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费用支出(未提交发票);

证据7,(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文书,拟证明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宝岛眼镜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8,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合同,拟证明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9,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合同,拟证明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无异议;

对证据5,认可公证文书记载店铺门头及商品与被告店铺情况相符,是否侵权不清楚;

对证据6,提出未见正式发票,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7不清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庭审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6月18日衡阳市中医医院作出的出院记录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经营者宋惠患隐匿性肾小球肾炎,需长期服药,家庭困难;

证据2,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经营者宋惠父母及公公长期患病,家庭负担重,公公已不治身亡。

证据3,被告门头招牌、经营场所、销售产品、配镜单照片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注销凭证,拟证明被告应诉后认真整改,已停止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综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不清楚,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关联性提出异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在认定被告赔偿侵权金额时,上述证据可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上述涉案商标几经转让,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30日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咨询公司)。

宝岛眼镜咨询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保健等。

宝岛眼镜咨询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1月1日就三涉案商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合同均约定:宝岛眼镜咨询公司将三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806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12日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的“宝岛眼镜蒸阳路店”,该店内《营业执照》有“名称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等内容。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眼镜盒、眼镜布,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5元商品价款。

随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某被告店铺的外部、购买商品及支付凭证进行了现场拍照。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购买的商品封条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

封存实物内有白色手提塑料袋、眼镜盒及眼镜布。

在白色手提塑料袋、眼镜盒及眼镜布上标有“宝岛眼镜”字样,物品上标注的地址及电话均与被告店铺信息一致。

另查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系经营配眼镜,零售及售后服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惠。

再查明,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于2019年10月23日注销,店铺门头招牌及店铺内标有“宝岛”字样的标识已拆除。

被告经营者宋惠系肾病患者,需休养并长期服药,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但未禁止公证机构进行异地公证。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涉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和第1402346号商标均为有效期限内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其作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相应服务,故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服务与商品也类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服务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标识“宝岛眼镜”文字,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作用,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

因此,被告门店招牌“宝岛眼镜”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0848902号商标“宝岛眼镜”完全相同、与第1394775号商标“宝岛”相似,与第311004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区别仅在于简体和繁体,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

被告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上标有的“宝岛眼镜”与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字体不同,但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将宝岛眼镜标识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和相关眼镜产品包装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并将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注销,侵权事实已经消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需再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依法应当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该案件侵权行为委托了公证处对证据保全及律师提起诉讼,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情考虑。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停止侵权行为及家庭经济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海岛眼镜店(经营者宋惠)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人民陪审员  谭曲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罗爱香 书 记 员  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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