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91民初2693号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85号广佛智城11B号楼第10层第11B1001A-11B1002B、11B1007A-11B1007E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琦、王明锷(实习律师),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姚桥高立芳服装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姚桥镇通达路24-3。
经营者:高立芳。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姚桥高立芳服装店(以下简称“高立芳服装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由审判员陈萍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向剑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琦、王明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立芳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768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20768674号“梧桐本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以“梧桐本色”商标所生产的内衣产品,因高品质和独特的设计而深受消费者欢迎,从而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客户群体。
近期,有客户反映市场上存在大量来源可疑的“梧桐本色”内衣产品。
原告经过摸排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肆销售标有“梧桐本色”标识的内衣产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高立芳服装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对被告高立芳服装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不持有异议。
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立芳服装店承担,理由如下:1、阿里巴巴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1688平台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4、原告诉前未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投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删除平台上的侵权商品,目前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其因被告高立芳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说明被告高立芳服装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梧桐本色”文字商标,注册号为207686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游泳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内衣;
针织服装;
衣服吊带;
浴帽(截止),有效期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被告高立芳服装店经营者为高立芳,经营场所为镇江新区姚桥镇通达路24-3,经营范围:鞋帽、服装批发,注册日期2018年6月29日。
2019年6月16日经中诚信专业认证,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经营,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2019年6月1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冯某,4见证下,打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网页,进入被告高立芳服装店页面,被告高立芳服装店页面大量销售标有“梧桐本色”标识的内衣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获悉后,核实情况,已将上述涉案销售页面关闭、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原告系第20768674号“梧桐本色”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高立芳服装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高;
立芳服装店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侵权链接通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而后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且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收到原告诉状后,已及时删除平台上的侵权商品,目前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故原告请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高立芳服装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立芳服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姚桥高立芳服装店(经营者:高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20768674号“梧桐本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新区姚桥高立芳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镇江新区姚桥高立芳服装店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萍萍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