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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周锦葆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51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周锦葆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周锦葆;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相城区元和陈辉电器商行;姑苏区兰琳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1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诗雨,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1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锦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锦葆,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陈辉电器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家电城1408、1409号。

经营者:陈辉,男,汉族,1987年3月31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兰琳电器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华东电器市场内1212号。

经营者:陈玲仙,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帝王公司或被告一)、周锦葆(以下或称被告二)、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顺公司或被告三)、相城区元和陈辉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陈辉电器行或被告四)、姑苏区兰琳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兰琳电器行或被告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苏诗雨,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张杰,被告欧顺公司、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09675号、第16538708号、第1291613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樱花帝王”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樱花”以及与“樱花”相近似的文字;

3.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生产、销售标有被告一企业名称“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

4.判令五被告在《中国消费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5158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公证费4058元,律师费5万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主要经营厨卫电器、整体厨房等产品,1995年9月21日取得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等。

1998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第1209676号EAKURA(SAKURA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原告为了保护其商标标识长期使用的独特的配色方案,又先后取得第8574244号、第8574243号、第8574245号、第12916136号、第16538708号五件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

上述指定颜色商标的基本特征为:上部为红色方框,下部为绿色方框;

含有图文组合的标识为上部红色方框内置白色五瓣花形配以红色花蕊,下部绿色方框内置白色“SAKURA”文字。

第16538708号商标的显著特征则仅体现为上红下绿的两个方框。

原告长期以来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均固定使用上述红、白、绿的色彩组合。

原告通过多件注册商标,对樱花、SAKURA文字、花型图案、红绿方框的排列和配色以及上述各元素的组合依法享有专用权。

原告“樱花”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2002年8月26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认定该商标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也曾在其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

各被告作为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

二、被告一将“樱花帝王”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一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与原告相同的经营范围内,将“樱花帝王”登记为企业字号,完整包含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及在先字号“樱花”字样,属于擅自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樱花帝王YHDW及图”商标,“樱花”两字处于最上部突出位置,起到显著识别作用,与原告在先驰名商标构成近似。

该商标标识故意采用上方红色正方形内置白色花朵及白色汉字、下方绿色长方形内置白色英文字母的方式,恶意模仿原告商标的组合方式和独特配色,进一步强化了商标的近似程度。

被告一生产销售的“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为相同商品,被告一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帝王”文字以及特定配色的“樱花帝王YHDW及图”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三、被告二恶意申请注册与原告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对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主导作用并实际获取侵权所得,与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一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锦葆已经申请注册了668件商标,超出了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商标使用需求的合理范围。

在上述商标中,有大量包含“樱花”文字,以及“樱花”对应的拼音“YINGHUA”、英文“SAKURA”、“樱花帝王”等,涉及的类别均为厨卫电器及配件或与之相关联。

尤其是周锦葆申请注册的第8033391号、9818159号、第10602562号、第8892719号等包含“樱花帝王”或“SAKURA”的商标,经原告提出异议,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侵害原告驰名商标权利而不予核准注册。

由此足以证明,周锦葆明知原告商标和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也明知使用“樱花帝王YHDW及图”商标会侵害原告驰名商标的权利。

此外,被告一还申请了多件包含“老板ROBAM”、“好太太”、“史密斯”文字的商标,上述品牌均为业内知名品牌或驰名商标,这一事实亦足以证明周锦葆及其控制的企业一贯具有仿冒、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

在本案中,周锦葆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使用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从事侵权行为以牟取不当利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四、被告三在明知的情况下,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三的住所地与被告一同处于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显然相互熟知并具有意思联络。

被告三作为与原告的同业企业,在明知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在产品包装及网站宣传中使用“樱花帝王”以及特定配色的“樱花帝王YHDW及图”商标,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五、被告四、五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被告一、被告二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四、五分别在苏州相城区中翔家电城、苏州华东电器市场开设店铺销售前述侵权产品,且均在店堂醒目位置放置有被告一颁发的“特许经销商”牌匾。

被告四、五开设的两家店铺均未标明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在门头上突出显示的店名分别为“樱花帝王厨卫电器苏州总代理中翔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苏州总代理华东店”并均在门头上标注了本案被诉商标,两家店铺的门头设计风格完全相同。

被告四的经营者陈辉、被告五的经营者陈玲仙,两人的名片上均标注有“樱花帝王厨卫系列电器苏州总代理”字样,并且服务电话均为6753×××0。

被告四、五标称的店铺名称、相同的门头设计以及名片上显示的信息,足以证明两者对于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经营行为。

同时,“苏州总代理中翔店”、“苏州总代理华东店”的标注方式也显示两者具有统一的利益或连锁经营关系。

另据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显示,陈辉(被告四的经营者),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姑苏区挹秀新村22幢203室,居住事由为“企事业雇用临时工”,该房屋房主为陈玲仙(被告五的经营者)。

这一事实亦可证明被告四、五虽然在形式上分别进行工商登记,但实质上是“一家人”。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四、五构成共同侵权;

两者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其他被告亦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共同辩称:1.二被告并无侵权行为。

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系案外人合法注册并持有近二十年,二被告2008年7月2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其合法使用并许可被告欧顺公司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2.被告樱花帝王公司作为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受让人,将其中的“樱花帝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符合市场经营规律。

且该企业商号经工商行政理部门核准,应受法律保护。

樱花帝王公司的行为也自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4.原告2008年9月7日才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无权对其成立在先的樱花帝王公司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

5.本案侵权争议,实际上是商标注册的争议,不属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顺公司、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共同辩称:1.三被告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欧顺公司生产、被告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销售的产品,系经樱花帝王公司有效授权,并未伪造原告商标。

2.三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恶意。

其并不知悉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所称三被告的侵权故意,纯属臆断。

3.即便涉案产品侵权,原告损失极小,三被告也没有获利,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

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结合全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基本信息、知名度相关事实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灶、吸油烟机及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以及自行开发的与产品相关的嵌入式软件;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的商品批发、进出口业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2008年间,樱花卫厨公司先后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如下注册商标:1.第767197号“”(指定颜色)商标,1994年1月8日申请,1995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浴缸、瓷制盥洗室用洗手池、水龙头,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2.第1209675号“”商标,1997年7月10日申请,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3.第1209676号“”商标,1997年7月10日申请,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此外,樱花卫厨公司后续又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1.第8574243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5号“”商标(均指定颜色),均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均为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器、干燥设备;

2.第12916136号“”商标(指定颜色),2013年7月15日申请,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浴霸、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换气扇、龙头、水槽、浴室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

3.第16538708号“”商标,2015年3月23日申请,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淋浴热水器、浴霸、龙头、消毒碗柜、便携式取暖器、加热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冲水槽。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经营过程中,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花费大量资金,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带有其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

经长期经营和推广宣传,樱花卫厨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及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大量荣誉,包括:1.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四次获颁“苏州市知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2.“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连续两届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至2008年);

3.“樱花燃气热水器”连续两届获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008年);

4.樱花卫厨公司及其产品还多次获得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五金制品协会等机构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家用燃气用具十大创新机型”等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委认定樱花卫厨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2年8月26日前已经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在商评委作出的系列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第4224960号“花の樱及图”、第5535271号“樱花SAKURA及图”、第6424200号“樱花SAKURA”、第6748407号“樱花SAKURA及图”等商标,均因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而被商评委宣告无效。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樱花帝王公司系周锦葆于2008年10月9日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抽油烟机、煤气灶、消毒柜、电热水器、风扇、电暖器、小家电、家用电器、五金制品、卫浴产品、电动自行车、餐柜、厨房用具、电动工具、电池、煤气软管、晾衣架、洗涤用品、日用品、文具、纸巾;

食品流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7月28日,樱花帝王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系由案外人顺德市业胜电器文体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7日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灯、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灶、浴室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冷冻机、电暖器、水龙头。

其商标标识如下图所示。

2012年3月6日,上述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到周锦葆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12年2月8日,周锦葆向樱花帝王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樱花帝王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授权书还载明“使用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商标的原来标识,如因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商标原来的标识而带有的后果,一切责任与本人无关。

”此外,周锦葆还曾申请了以“樱花帝王”为构成要素的系列注册商标。

具体包括:1.2010年1月28日申请的第8033391号“”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电炊具、煤气灶等,2015年11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2.2010年5月31日申请的第8348479号“”,现法律状态为“已驳回”;

3.2010年11月29日申请的第8892719号“”,2015年12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4.2011年8月9日申请的第9818159号“”商标(指定颜色),2015年被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5.2011年9月14日申请的第9961115号“”商标,现法律状态为“已驳回”;

6.2012年3月12日申请的第10602562号“”商标,2015年8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7.2018年8月31日申请的第33240046号“”商标,现法律状态为“已驳回”。

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系列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决定,上述商标均系因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近似、容易误导公众而不予注册。

此外,根据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结果,2010年至2017年期间,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还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了大量以“史密斯A.O.SMITH”、“飞利浦”、“好太太”、“老板ROBAM”等为名称或要素的商标。

欧顺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涂国林持股60%,汪飞进持股40%,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抽烟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水槽、电磁炉、厨卫电器、小家电。

2013年1月19日周锦葆(甲方)与涂国林、张国明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签约方为,约定周锦葆将其持有的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许可涂、张二人独占使用,许可期间为5年,至2018年1月19日止,商标许可费为每年10万元。

合同另约定:1.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乙方自行印刷,但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原本标识。

2.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做为荣誉出品使用。

但只限与商标标识樱花帝王的配套使用。

如与其它商标配套使用均视为侵权,并且此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做为主体进行生产和此企业名称不可用在电热器和燃气热水器产品上使用等,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8年3月18日,周锦葆(甲方)与涂国林乙方续签《商标独占许可合同》。

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其余约定内容与2013年1月19日合同一致。

2019年2月21日,周锦葆(甲方)与涂国林(乙方)再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第1551728号、第7688569号注册商标,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许可费10万元。

其余内容基本与前述两份合同一致。

兰琳电器行系陈玲仙200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讯器材批发零售。

陈辉电器行系陈辉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电器、五金。

樱花卫厨公司为本案诉讼,向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3日,樱花卫厨公司代理人苏诗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先后来到位于江苏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666号中翔商贸城七区的陈辉电器行以及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北环东路8号华东电器城的兰琳电器行,分别以600元、500元价格购买到了燃气灶各一个。

根据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苏中证经内字第880、881号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陈辉电器行门头为“樱花帝王厨卫电器苏州总代理中翔店”,除燃气灶外,店内还销售带有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兰琳电器行门头为“樱花帝王厨卫电器苏州总代理华东店”,除燃气灶外,店内还销售带有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两家电器行内均悬挂由樱花帝王公司出具的带有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的《特约经销商》牌匾。

此外,现场取得的陈玲仙、陈辉的名片均印有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以及“樱花帝王厨卫系列电器苏州总代理”。

上述《特许经销商》牌匾、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标识如下图所示:庭审中,樱花卫厨公司将上述购买的两个燃气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经当庭查看,两个燃气灶为同款,其外包装、保修卡、防伪标签上均突出使用了上述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

此外,外包装上还有形象代言人师胜杰肖像。

另,樱花卫厨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宣告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无效。

2019年7月29日,周锦葆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答辩书,其认为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经过广泛使用以及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品牌形象,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形成明显区别。

为此,周锦葆向国家商标局提供了系列证据,包括:1.“樱花帝王电器”产品保修卡、宣传册封面,均突出使用了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

2、产品图片,为使用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

3、办公室、产品展示厅照片,其中,办公室内的工位卡突出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产品展示厅展示了多款使用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产品,且统一以“樱花帝王系列电器”为展示牌,展示牌含有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

4、生产车间图片,图片显示车间内存有大批量热水器、抽油烟机产品,该批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并贴有“樱花帝王”标签,外包装上另有形象代言人师胜杰肖像,厂商标注为樱花帝王公司,照片还显示大量产品正装车外运,此外,车间顶棚中心位置以及货车车厢上均突出使用了大幅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

5、樱花帝王公司向批发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所载信息表明樱花帝王公司销售的“樱花帝王”产品涉及消毒柜、燃气灶、水龙头、热水器、壁炉、家用干衣机、抽油烟机等,销售区域覆盖河南、内蒙古、甘肃、山西、黑龙江、山东、吉林、湖南、江西、广西等地;

6、樱花帝王公司在多期《中山日报》、《北京慧聪商情广告》发布的广告版面,均突出使用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

三、与侵权赔偿计算有关的其他事实就本案纠纷,樱花卫厨公司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

2018年10月25日,苏州公证处向樱花卫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58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第1209675号、第16538708号、第12916136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各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所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将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使用于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中山帝王公司及周锦葆虽先后合法持有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但各被告在系列产品的标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的是特定比例的红绿配色商标,不属于对自有商标的规范使用。

就相同的红绿配色“樱花帝王”标识,周锦葆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第11类产品,国家商标局已经以该商标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明确不予注册。

故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辩称本案属于商标注册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樱花图文为要素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的“樱花”文字以及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构成其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要素。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持有的以“樱花SAKURA及图”为要素的系列商标,最早于1994年就申请注册,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该系列商标的厨卫产品广销全国各地,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也对其“樱花”品牌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推广,并取得了大量荣誉。

据此足以认定该系列商标在厨卫电器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案外人以“樱花”文字、图形及其英文“SAKURA”为要素申请的多个注册商标,均因与原告的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而无法取得注册,此点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在系列商标中,“樱花”文字为发挥呼叫功能的部分,且原告取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直接以“樱花牌”指代其品牌,足以证明“樱花”文字为系列商标发挥识别功能的最主要部分。

此外,原告的系列商标均以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为重要的组成要素,其中部分商标指定颜色,且原告还单独以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为标识申请了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

以上情节足以认定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亦为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

第三,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包含“樱花”二字,且使用了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比例一致的红绿配色。

故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了“樱花”文字以及特定比例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两个要素,各要素组合后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整体构成相似,且鉴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被告周锦葆也曾多次申请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均未能核准注册,更进一步证明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最后,本案中四被告均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原告举证,本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包括了燃气灶、热水器(包括燃气热水器与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产品,均属于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

本案当庭呈现的被诉侵权燃气灶使用了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其外包装表明被告樱花帝王公司、欧顺公司为共同制造商。

故二被告的共同制造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樱花帝王公司还将被诉侵权标识广泛使用于其公司各经营场所以及用于系列产品的推广、宣传,且使用于对外开具的授权书,所述行为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上文所述,“樱花”文字为原告本案主张保护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最主要组成部分,“樱花”文字甚至可以用于指代其系列注册商标。

故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将包含“樱花”二字的“樱花帝王”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情形。

当然,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当考虑是否实际误导公众以及行为是否具有不当性。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樱花”品牌在厨卫电器行业的知名度已如上所述,则将“樱花帝王”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后续将企业名称使用于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客观上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与原告存有关联,具有误导公众的实际效果。

其二,同样鉴于原告“樱花”品牌的极高知名度,周锦葆在设立公司时应当知晓。

樱花帝王公司系周锦葆独资设立,企业申请以及字号的选用系依据周锦葆的意志。

在周锦葆操作下,樱花帝王公司在经核准设立前即已经受让取得了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但在后续的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自有商标,而是配以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红绿颜色组合,其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与美誉度的恶意明显。

且周锦葆亦申请了多个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红绿颜色组合商标,均未能核准注册。

上述后续行为,足以推断周锦葆设立公司,以“樱花帝王”为企业字号,具有不当意图。

综上,被告周锦葆及其控制下的樱花帝王公司以“樱花帝王”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鉴于原告的“樱花”品牌在厨卫电器行业的知名度,其“樱花”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樱花帝王公司还以“樱花帝王”对其系列产品进行命名,并将“樱花帝王”文字用于产品的标签和宣传、推广。

在此情况下,原告诉称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之间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但鉴于各被告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所不同,本院根据其各自行为表现就其法律责任分别予以评定。

第一,被告周锦葆应当对被告樱花帝王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所述,樱花帝王公司系周锦葆独资设立,其字号选取以及商标受让均出于周锦葆意志。

樱花帝王公司在获得核准注册前,周锦葆即以樱花帝王公司名义受让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

但在后续实际经营中,又不规范使用该合法受让取得的商标,而是配以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颜色组合,已如上所述。

此外,周锦葆个人也不断申请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颜色组合高度近似的“樱花帝王”商标。

上述行为表明,周锦葆侵权恶意明显,其设立樱花帝王公司目的在于通过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攀附原告品牌以牟利。

故原告诉请判令周锦葆与樱花帝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欧顺公司应当就被告樱花帝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欧顺公司股东涂国林等与周锦葆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已约定使用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不得更改该标识及颜色。

该合同约定足以提示欧顺公司在接受委托生产时应规范使用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

但其实际生产的产品使用了红绿配色,明显未规范使用且不符合许可合同的约定。

因此,就庭审中所出现的该款侵权产品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欧顺公司在主观上与樱花帝王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应当在其行为范围内与樱花帝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樱花帝王公司在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无效审查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除委托欧顺公司生产之外,另有自行生产的行为。

此外樱花帝王公司另有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和产品推广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上文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欧顺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

故欧顺公司不应当就樱花帝王公司的全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所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樱花帝王公司、欧顺公司共同制造,其产品来源明确。

但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还应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二被告系专业从事家电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对于原告“樱花”品牌在厨卫家电产品上的知名度应当知晓。

樱花帝王公司虽向二被告提供了《特许经销商》牌匾,但牌匾上并未规范标注自有的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而是标注了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二被告应引起重视并予以审核。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在经营场所和名片上突出使用“樱花帝王”字号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请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与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依据。

但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并非本案侵权产品唯一销售渠道,原告要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陈辉电器行、兰琳电器行应根据其行为性质与情节,在相应范围内与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各被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还提出了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停止使用“樱花帝王”字号,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樱花”文字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樱花帝王公司还将其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其办公场所、车间、运输车辆,且用于广告宣传和发展代理商,其行为势必造成大范围的不良影响,对原告品牌的美誉度和商誉造成实质性损害。

故原告诉请在《中国消费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考虑系列行为主要的发起者和行为人系被告樱花帝王公司与周锦葆,本院认定消除影响责任的承担人系该二被告。

五、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提出了300万元经济赔偿的请求,但未能具体说明其计算方式并有效举证。

根据被告周锦葆在第1551728号注册商标无效审查中提交的发票,涉案产品销售地域较广,但原告仍未能就侵权产品的销售网点、营销渠道等进行有效的举证以支撑其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

考虑原告举证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300万元金额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酌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

具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如下:(1)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

上文已论,不再赘述。

(2)侵权产品的类型和销售范围。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侵权产品包括燃气灶、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且销售范围涵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

故本案侵权产品类型多、销售地域范围广。

(3)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经营规模。

樱花帝王公司2015年2月发布于《中山日报》的广告宣传即已使用红绿配色侵权标识,据此可合理推断商标侵权行为至少自2015年2月持续至今。

樱花帝王公司不仅委托欧顺公司生产,且自身也有生产。

其车间照片显示本案侵权产品系规模化批量生产,侵权规模较大。

(4)侵权标识使用范围及其造成的影响。

樱花帝王公司不仅将侵权标识在各经营场所广泛使用并用于发展代理商,且斥资在《中山日报》、《北京慧聪商情广告》等媒体上进行持续推广、宣传,使得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

(5)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周锦葆及其控制下的樱花帝王公司攀附原告“樱花”品牌的侵权恶意已如上所述。

尤其周锦葆曾多次申请红绿配色“樱花帝王”商标均未核准注册而仍坚持使用。

此外,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还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了大量以“史密斯A.O.SMITH”、“飞利浦”、“好太太”、“老板ROBAM”等为名称或要素的商标。

尽管该注册行为的侵权争议与本案无关,但该情节足以印证二被告惯于抢注知名品牌的相关商标以牟利,进一步证明周锦葆及其控制下的樱花帝王公司的侵权恶意。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此外,考虑本案复杂程度、诸多调查取证环节、聘请执业律师参与诉讼等各方面情况,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5515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其余三被告应连带承担的侵权赔偿范围,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三被告生产、销售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三被告各自的行为性质和侵权情节,酌定被告欧顺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樱花帝王公司、周锦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相城区元和陈辉电器商行、姑苏区兰琳电器商行各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周锦葆、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相城区元和陈辉电器商行、姑苏区兰琳电器商行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周锦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周锦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55158元;

五、就被告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周锦葆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相城区元和陈辉电器商行、姑苏区兰琳电器商行各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1元,由被告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周锦葆、中山市欧顺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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