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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淼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刑初1004号
案件名称张淼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淼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淼鑫,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强、何丽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淼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廖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淼鑫及其辩护人王小强、何丽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淼鑫受老板“卢某”(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金兰花园A10仓库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贝某玛牌的BIODERMA净妍控油洁肤液卸妆水、BIONDERMA净妍多效洁肤液卸妆水及联合利华的AHCHYALURONJCTONER玻尿酸补水保湿爽肤水(小神仙水)。

2019年5月13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BIODERMA(贝某玛)净妍控油洁肤液卸妆水910瓶(500ml/瓶)、BIODERMA(贝某玛)净妍多效洁肤液卸妆水430瓶(500ml/瓶)、AHCHYALURONICTONER玻尿酸补水保湿爽肤水(小神仙水)300瓶(100ml/瓶)。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BIODERMA(贝某玛)净妍控油洁肤液卸妆水、BIODERMA(贝某玛)净妍多黎洁肤液卸妆水1340瓶,总价格为1943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淼鑫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淼鑫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淼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淼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淼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淼鑫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是从犯;

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被告人是2018年10月份从部队退伍,参加工作时间短,涉案才两个多月,涉案情节轻微。

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淼鑫受老板“卢某”(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金兰花园A10仓库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贝某玛牌的BIODERMA净妍控油洁肤液卸妆水、BIONDERMA净妍多效洁肤液卸妆水及联合利华的AHCHYALURONJCTONER玻尿酸补水保湿爽肤水(小神仙水)。

2019年5月13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BIODERMA(贝某玛)净妍控油洁肤液卸妆水910瓶(500ml/瓶)、BIODERMA(贝某玛)净妍多效洁肤液卸妆水430瓶(500ml/瓶)、AHCHYALURONICTONER玻尿酸补水保湿爽肤水(小神仙水)300瓶(100ml/瓶)。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BIODERMA(贝某玛)净妍控油洁肤液卸妆水、BIODERMA(贝某玛)净妍多黎洁肤液卸妆水1340瓶,总价格为194300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淼鑫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快递单、钥匙、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业与公司登记簿(营业执照)摘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承诺书、委托书,初步鉴别报告书、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广州潮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照片,通讯录照片,证人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定[2019]4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淼鑫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淼鑫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淼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淼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淼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淼鑫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淼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淼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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