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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8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89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79号南郡明珠23幢110/1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PF7W249。

经营者:陈志远,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购物中心(简称丰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丰源中心经营者陈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源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口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5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丰源中心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口子公司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9年1月30日,口子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合肥市紫云路南郡明珠小区大门旁、门头标有“丰源购物中心”字样的门店内,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年口子窖酒”白酒,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口子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口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诉讼中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口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26348号、3007166号、12031876号、15117623号、23175057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口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2.驰名商标证书、广告投放证明书,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口子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3.(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83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口子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费180。

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口子公司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5057号“真藏实窖5”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口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口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昌钱来到位于合肥市紫云路南郡明珠小区大门旁、门头标有“丰源购物中心”字样的门店内,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年口子窖酒”白酒两瓶,并将支付记录截屏发给公证人员,取得电脑小票1张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门店进行拍照和使用高德地图进行定位截屏。

公证人员将写有店家名称的小标贴贴在所购物品手提袋上存放于公证人员乘坐的保全用车内。

之后郑昌钱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口子公司委托的打假专员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该酒不是口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内盒、酒瓶与口子公司不符,系侵权假冒酒,侵犯口子公司注册“口子”商标专用权。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所购物品及鉴定书、票据等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鉴定书、票据、手提袋装入纸盒由公证人员与郑昌钱共同签封,公证人员对签封后的纸盒拍照,纸盒交郑昌钱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了(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837号公证书等。

庭审中,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内有盒装的口子窖白酒2瓶、塑料袋1个等。

口子公司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纵向排列的“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和“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作为一个整体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同,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背面“真藏实窖5”与第23175057号商标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金属片、顶部喷码、开口虚线、瓶身颜色、造型、开口圆环和瓶盖工艺等均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丰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志远,2011年7月5日成立,经营场所合肥市紫云路79号南郡明珠23幢110、111、112号,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等。

口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丰源中心出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口子公司涉案商标权;

3、如侵权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837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等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售出。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口子公司依法享有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5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丰源中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与口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竖排“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同,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背面的“真藏实窖5”字样与第23175057号商标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金属片、顶部喷码、开口虚线、瓶身颜色、造型、开口圆环和瓶盖工艺等均与正品不同,结合原告出具 的鉴定文书,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3,丰源中心未经口子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口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口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丰源中心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5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购物中心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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