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413号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荣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一水暖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欧蓓莎A1-103。
负责人: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得稳,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一水暖店(以下简称天一水暖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天一水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得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商标权利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JOYOU中宇”、“JOYOU”、“中宇”商标,并于2000年11月28日、2004年8月28日、2007年3月28日先后获准注册“中宇”系列商标。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商标权利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开始陆续将“中宇”系列商标授权许可予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并于2018年1月份将第11类第1483233号、第3450213号、第4201460号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商标权利人和原告都十份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以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使得“中宇”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中宇”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2018年4月,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JOYOU”的座便器。
被告的不法行为已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同时,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一水暖店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损失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被告购进涉案产品后,发现同商城其他厂家销售该品牌产品,就及时联系供货方要求退货,后一直联系不上供货方,且涉案产品只放在被告仓库门口,被告从未销售过该产品,也没有在其店内展示,这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中也体现,原告称给其带来了各项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福建省中宇集团公司系第1483233号“中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盥洗池等。
2008年11月28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0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限期续展至2020年11月27日。
2018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原告。
第1483233号“中宇”商标,经权利人在市场经营中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经营、使用、宣传与推广,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天一水暖店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系自然人郑武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水暖批发兼零售。
目前处于在业状态。
2018年9月11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郑武(天一水暖店)作出徐经开市监案字【2018】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对天一水暖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仓库外放置有标有“JOYOU”字样的座便器70个。
经“JOYOU”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报告,其存放的“JOYOU”品牌座便器均为侵权产品。
至案发时,当事人并未售出侵权马桶,违法所得为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郑武(天一水暖店)罚款人民币4060元及没收侵权马桶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天一水暖店对于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483233号“JOYOU”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483233号“JOYOU”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
本案中,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徐经开市监案字【2018】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座便器上使用的“JOYOU”标识侵犯了原告对该标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亦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不持异议。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JOY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天一水暖店应赔偿原告中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一水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一水暖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