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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495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495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兄,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05号地下一层139号。

经营者李爱华,女,1974年9月8日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兄,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的经营者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是2018年底才知道有这个品牌,被告是通过微信知道是正品,不知道是真是假,具体原告这个品牌什么样也不知道。

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具体是否被告卖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者李爱华,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05号地下一层139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零售兼批发。

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20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幸福家居世界”地下一层内的“鑫洋五金工具世界”商铺。

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刀片三盒,严福赞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9元,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买的刀片三盒及“票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从某管的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贴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5554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刀片二盒,刀片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刀片本体上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琢木鸟”文字。

另查,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店铺为其经营店铺。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第1390号、第1389号、1391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5554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案涉刀片外包装及刀片本体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外包装上啄木鸟图形及文字与原告的商标图形及文字极其相似;

刀片本体上的使用的“啄木鸟”图形在原告图形的基础上添加了“两只脚”,使用的“琢木鸟”文字将原告商标的“啄”更换为了“琢”,虽图形及文字偏旁略有不同,但读音、文字结构、造型及排列方式均一致,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提出“具体是否被告卖的不清楚、对公证书有异议以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他处购得,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故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鑫洋五金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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