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612号原告: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柳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靳义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卫强,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磊精密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刘卫强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远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赵臻淞,被告诚磊精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窦泽正,第三人刘卫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ZL20152101××××.6号“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2月11日设立以来,长期生产制造阀门电动执行器,刘卫强是原告的产品工程师,负责现有产品的维护与新产品的研发工作。
2015年4月,刘卫强私下与原告的供应商,即本案被告诚磊精密公司股东的靳义坤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书》,刘卫强提供技术,靳义坤负责产品销售。
被告自刘卫强入股后开始生产与原告相同的阀门电动执行器产品,并于2015年12月9日向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1××××.6。
2019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原告始发现上述情况。
经调查,涉案专利申请时刘卫强尚在原告处任职。
即本案专利属于刘卫强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属于原告。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及公证费1260元。
被告诚磊精密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并非应归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原告主张维权费用亦无法律依据。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卫强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岗位,无法证明从事产品研发系其本职工作。
刘卫强与靳义坤签订了合伙协议,并承诺提供技术,其将相关图样通过邮件发送给靳义坤进行汇报,是履行与靳义坤合伙后形成的单位分配的工作,而非完成原告分配的工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卫强称,其在原告公司处的具体工作是从采购、生产到技术全负责,产品研发也是其工作内容。
涉案专利系根据原告指示进行研发。
其未在被告公司上过一天班,只与原告存在工作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诉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刘卫强相关电子邮件记录,经当庭登陆邮箱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刘卫强经手的与案外人间的交易往来,结合其与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的相互印证程度,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产品宣传册、网页截图、销售Q型产品的发票、《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均提供了原件或经合法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结合全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判定。
原告提交的刘卫强电脑文件夹截图,由于相关文件形成时间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被告围绕其公司研发能力提交的系列证据,核实是围绕靳辉的技术资格以及刘卫强自营产品的情节,但被告未能举证靳辉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为被告进行设计,而刘卫强自营电机产品的情节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远程公司基本情况及刘卫强在其公司的任职情况远程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阀门驱动装置、电子元件(除线路板)、电器配件、5号、7号电池制造、加工等。
远程公司长期从事Q型阀门电动执行器的生产经营。
《2007年中国阀门大全》、《2008-泵-阀总汇》上均有远程公司发布的系列阀门产品,其中均包含了“QB”系列。
远程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了其Q型系列阀门电动装置。
另据远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其至少在2009年4月7日时已经对外提供“QB-20”型号阀门装置。
刘卫强系远程公司员工。
根据无锡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2003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间,刘卫强的参保单位为远程公司。
此外,远程公司还提供了与刘卫强之间的签订的2006年、2015年、2017年《劳动合同书》。
其中2006年合同中对于刘卫强的工作岗位未予明确,2015年、2017年《劳动合同书》则约定刘卫强从事电工工作。
在远程公司工作期间,刘卫强使用账号为“czy×××@163.com”的电子邮箱账号用于从事各项工作。
包括:1.2010年10月26日、10月27日,以远程公司名义向“马杭公司(czm×××@163.com)”发出电子邮件,附件分别为电机端盖图纸和齿轮箱盖图纸,图纸均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2.2011年4月21日,以远程公司名义向“湖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czz×××@yahoo.com.cn)”发送远程公司的阀门电动装置报价单。
3.2011年9月20日,向“周建峰(czz×××@yahoo.com.cn)”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名称为“QCL-5(5-16)”的扳手图纸,图纸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4.2012年5月2日,以远程公司名义向“周建峰(czz×××@yahoo.com.cn)”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名称为“QCL60-200”的扳手图纸,图纸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5.2013年11月3日,向“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135×××@163.com)”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66/36电机轴”图纸,图纸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远程公司称,上述“czy×××@163.com”电子邮箱账号系远程公司注册后给刘卫强使用,“czyczk”系远程公司的拼音简写,刘卫强在远程公司从事从研发设计到销售再到售后技术服务的各种工作。
具体表现在:1.远程公司的铝压铸模具就是刘卫强代表远程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马杭铸造厂(邮件中的“马杭公司”,简称马杭铸造厂)签订协议并将设计好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马杭铸造厂。
为此,远程公司还提供了刘卫强作为签约代表与马杭铸造厂签订的委托制作铝压铸模具的《协议书》以及由刘卫强与马杭铸造厂经营者贺焕忠签字的结算单以证明。
2.刘卫强在远程公司工作时,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负责与客户的技术联络。
除上述邮件外,远程公司还提交了由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与远程公司的交易,后续合作过程中图纸上有技术问题均与刘卫强接洽。
2010年12月30日,刘卫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角行程阀门电动执行机构”和名称为“一种阀门的电动执行控制机构”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先后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02069××××.5、ZL20102069××××.4。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刘卫强通过“czy×××@163.com”的电子邮箱账号与代理机构进行文件的传递。
上述2010年11月25日邮件所发送的“QCL结构图”以及11月26日邮件所发送的“QCL限位结构图”,均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
专利申请受理后,远程公司将上述两个专利的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印制在其宣传册上。
本案庭审中,远程公司称上述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是其指示刘卫强研发和申请,但由于刘卫强不懂专利申请,将自己列为申请人。
刘卫强未予否认。
二、诚磊精密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争专利申请诚磊精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靳义坤持股60%,高金红持股40%,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液压机械、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
机电设备及配件、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元器件、金属材料、润滑油等的销售。
2015年12月9日,诚磊精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诉争专利,于2016年4月20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1××××.6,专利证书记载发明人为刘卫强。
在专利申请前,刘卫强通过“czy×××@163.com”的电子邮箱账号于2015年10月、11月期间向诚磊精密公司股东靳义坤发送了名为“Q2箱体加工图外形”、“多头打孔机”、“Q3连接法兰加工图”等技术文件。
刘卫强还通过上述电子邮箱账号于2015年11月6日向专利代理机构人员朱晓凯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专利结构图”。
该“专利结构图”是涉案ZL20152101××××.6号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2一致。
另根据远程公司在关联的另一个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2019)苏05知初578号案件中的举证,刘卫强还曾于2015年3月28日至9月23日期间向靳义坤发送了名为“Q1外形”、“法兰”、“箱体图纸”、“零件图纸”、“Q2箱体配件初稿及成本核算”、“Q系列说明书”、“Q1零件定型图”等图纸或技术文件。
2019年5月,诚磊精密公司曾以上述ZL201530444865.2号专利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查处远程公司的侵权行为,后于8月12日撤回请求。
就此引发本案纠纷。
三、刘卫强与靳义坤的合作协议及其履行争议诚磊精密公司曾与远程公司存在测试台轴加工有关的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9月9日的送货中,靳义坤为送货人,刘卫强为收货人。
2015年4月1日,靳义坤(甲方)与刘卫强(乙方)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阀门电动执行器研发、生产及销售。
主要条款:1.共同投资产品不注册成立新公司,附在甲方现有公司下,独立结算,承担相应的运营成本。
共同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100万元,甲方出资80万,乙方出资20万;
2.乙方带着产品和技术参加合资,双方同意,每年拿总利润的30%给乙方,作为技术股分成(只参与利润分成),双方按占股比例分配剩余70%利润、分担共同损失;
3.甲方负责产品销售和开拓市场,乙方负责产品研发和生产。
2016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明确由甲方全面负责采购、生产管理、财务与销售各项工作并自负盈亏,乙方负责产品研发和既有产品的改进,以及售后。
双方股权比例不变,但乙方不再享有相应分红,仅享有技术性分红。
后双方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刘卫强将靳义坤诉至法院。
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上述协议。
四、远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远程公司为证明其本案诉讼支出,提交了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程公司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诚磊精密公司、常州诚磊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四个专利权权属纠纷,每个案件代理费3万元。
远程公司另提供了由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江苏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04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公证费在关联的四个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平均分摊)。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ZL20152101××××.6号“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是否属于第三人刘卫强在原告远程公司任职时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即诉争专利是否系应归属于远程公司的争议;
2.如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原告远程公司,其主张的维权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诉争专利明确记载刘卫强为发明人,且刘卫强在专利申请时将与诉争专利说明书附图一致的技术图纸发给专利代理机构,已足以印证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为刘卫强。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专利提出申请时,发明人刘卫强尚属远程公司员工。
本案争议在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刘卫强履行在远程公司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对此本院认为,刘卫强与远程公司间的劳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刘卫强的具体工作岗位,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诉争专利属于刘卫强履行其在远程公司的本职工作作出的发明创造。
具体体现在:1.刘卫强作为发明人于2010年申请了与诉争专利相同领域的ZL20102069××××.5号、ZL20102069××××.4号两项专利,足以证明其具备该领域的技术研发能力。
该两项专利虽以刘卫强为申请人,但刘卫强发给专利代理机构的图纸标注设计单位为远程公司,且专利说明书附图还被远程公司用于制作宣传册。
以上事实至少证明所涉技术与远程公司有关或者系刘卫强履行远程公司本职工作时所作。
2.远程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资料、案外人证明,结合刘卫强与案外人进行联络的电子邮件记录,足以证明刘卫强在远程公司负责相关技术性事务。
以上两点足以证明,阀门电动执行器的研发、设计属于刘卫强在远程公司的本职工作之一。
3.关于诚磊精密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系刘卫强为履行与靳义坤协议而为诚磊精密公司设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发明创造的完成,通常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技术基础,并具有一定的研发周期,并非一蹴而就。
而本案中,刘卫强在与靳义坤签约前即已向其发送相关技术资料,可以推定刘卫强系将既有技术用于专利申请,而非签约后另行研发。
在刘卫强明确涉案专利所涉发明创造系根据远程公司指示而作,而诚磊精密公司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诚磊精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远程公司主张诉争专利应归其所有,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远程公司所主张的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提出维权费用请求,可以作为侵害专利申请权引发的损害赔偿予以对待。
故是否予以支持,还应审查被告方有无相应过错。
本案中,诚磊精密公司股东靳义坤与刘卫强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约定刘卫强以技术入股。
刘卫强为履行上述协议,将诉争发明创造提交靳义坤,并以靳义坤控股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而引发本案纠纷。
在此过程中,未体现出诚磊精密公司存在何种过错。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诚磊精密公司与刘卫强存在恶意串通,将应属于远程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为自己专利的情节。
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远程公司向诚磊精密公司所主张的维权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ZL201521016468.6号“一种手动电动一体式执行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远程电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