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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万帮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40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万帮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万帮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402号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万帮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定远路89号国城花园商办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08。

经营者:李小丽,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万帮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万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被告万帮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帮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口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5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万帮超市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口子公司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9年1月11日,口子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合肥市定远路国城花园小区出入口旁、门头标有“万帮平价超市”字样的门店内,以155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年口子窖酒”白酒,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口子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口子窖”白酒。

万帮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口子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口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帮超市辩称,1.不能确定万帮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公证书有瑕疵,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口子公司工作人员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口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口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26348号、3007166号、12031876号、15117623号、2317505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口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广告投放证明公证书,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口子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65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证明万帮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口子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和购买费155元;

万帮超市对口子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广告投放证明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万帮超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万帮超市对口子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口子公司证据3,因万帮超市在庭审中已认可公证书所涉店铺系万帮超市,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销售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5057号“真藏实窖5”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口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月11日,应口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助理与口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定远路国城花园小区出入口旁、门头标有“万帮平价超市”的门店。

口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155元选购了“五年口子窖”2瓶,并将支付记录截屏发给公证员助理。

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对该门店进行拍照和使用高德地图进行定位截屏。

公证人员将写有店家名称的小标贴贴在所购物品手提袋上存放于公证人员乘坐的保全用车内,并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口子公司委托的打假专员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该酒内盒与口子公司生产使用的内盒不相符,系假冒侵权酒,侵犯口子公司注册“口子”商标专用权。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所购物品及鉴定书、手提袋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鉴定书、手提袋装入纸盒由公证人员与口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封,公证人员对签封后的纸盒拍照,纸盒交口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653号公证书,附图片打印件共3页、工作记录1页。

庭审中,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内有盒装的五年口子窖白酒2瓶、口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第126348号及第300716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张、口子公司2名工作人员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购物袋1个、口子公司鉴定书1份。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瓶身与正品均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似,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纵向排列的“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似,包装盒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和“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作为一个整体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似,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似,包装盒及瓶身背面“真藏实窖5”字样与第23175057号商标相似。

另查明,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万帮超市系李小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5日成立,经营场所合肥市定远路89号国城花园商办楼101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零售。

口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万帮超市售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口子公司涉案商标权;

三、口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万帮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65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鉴定等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万帮超市关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出处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中万帮超市认可公证书所涉店铺系万帮超市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万帮超市售出。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口子公司依法享有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5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万帮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口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瓶身与正品均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身正面上端“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第126348号商标相似,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纵向排列的“口子窖”字样与第3007166号商标相似,包装盒顶部及底部的“口子”和“口子酒业KOUZIJIUYE”字样作为一个整体与第15117623号商标相似,其中“口子”字样与第12031876号商标相似,包装盒及瓶身背面“真藏实窖5”字样与第23175057号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鉴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中规定的“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口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对于涉案真假酒品的不同之处理应非常清楚,其有权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万帮超市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焦点三。

万帮超市未经口子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口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口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万帮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万帮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万帮超市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万帮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5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万帮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万帮百货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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