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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固区好得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民初365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固区好得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固区好得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365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固区好得超市,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445号。

经营者:李凯艳,女,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西固区好得超市(以下简称:好得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好得超市经营者李凯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40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葡萄酒是原告主要生产产品,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原告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原告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旗下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2016年,长城葡萄酒先后亮相G20系列会议、博鳌亚洲论坛、APEC工商咨询理事会等国际盛会,为国争光。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与“长城”相关商标两百多件。

其中1974年7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

葡萄酒。

1999年6月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的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并于2008年4月29日申请续展成功,使用至今。

2002年7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的第324477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

被告是一家从事卷烟及食品等零售业务的经营实体。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的葡萄酒产品,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业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好得超市的经营者李凯艳辩称,起诉书中图案和展示的红酒图案不具有相似性,且其采购渠道合法,对商品侵权与否不知晓,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

针对原告中粮集团提供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商标局网站公告》公证书、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33公证书、《情况说明》、公证费发票、律师函、申通快递单、律师费发票、未拆封红酒一瓶,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好得超市提交了酒类流通附随单一份,该酒类流通单所显示的品名、出厂时间均与原告公证书所记载的案涉红酒不相符,不能够证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几经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5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11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好得超市系经营者李凯艳于2014年9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445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

2017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与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来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一处门头为“好得超市”的商铺门前,对门头进行拍照。

随后王永龙进入该店铺以100元购买了瓶贴上印有“烟台长城海岸庄园葡萄酒”一瓶,王永龙离开店铺后将涉案红酒及印有“好得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交由公证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33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葡萄酒的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中部标识有“CANTABILEDRYREDWINE”字样。

瓶贴上半部分印有长城及城垛的图案,中下部印有“黑比诺.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下端标注“烟台长城海岸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00元,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部分显著位置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长城”商标比对,其大部分区域均印有长城及城垛图样,虽与原告所注册的“长城”商标不完全一致,但案涉葡萄酒是将原告享有的“长城”商标放大后进行修改造型作为其商品的主要装饰,并突出显示,该装饰虽不属于案涉葡萄酒的主要商标,但该装饰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涉案商品与长城葡萄酒系列联系起来,同时,案涉葡萄酒底部标有“烟台长城海岸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给普通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案涉葡萄酒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且未经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固区好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244775号“”、第147447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固区好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西固区好得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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