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502执恢51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被执行人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3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3716元。
因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执行财产。
三、通过电话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的工作人员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川0502执恢5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