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初164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怡华苑15号楼1号商铺(城南)。
经营者:汪思琴,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告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26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公司实现“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划分三大产区,在市场中取得了不俗业绩。
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青花瓷公司取得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青花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大力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使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增多,侵占青花瓷公司市场份额,给公司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青花瓷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酒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精浓汁、白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多年来一直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取得了部分荣誉。
2018年8月23日,申请人青花瓷公司委托徐东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高凤捷随同徐东亮来到位于沭阳县河××路××号的“凡客超市”(怡花苑小区门口旁)(营业执照显示为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徐东亮在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高凤捷的监督下在该超市购买标有“青花瓷”“八年陈”“宿迁市洋河镇参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20元),支付购物款40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显示品名为青花瓷八连城5,单价为20,数量为2,金额为40,实际为两种包装酒品)。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购得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徐东亮保管。
2018年9月4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涉案白酒进行出示,在该白酒的包装盒、酒瓶中间位置印制了青花瓷字样。
被告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思琴,成立于2017年11月23日,经营面积为14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卷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包装盒、酒瓶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体方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其有关联,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存在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青花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青花瓷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青花瓷”注册商标经原告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及涉案产品的价值等因素。
3、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已经缴纳5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沭阳县沭城凡客便利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高修红 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