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辩护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陈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沈某、张某1、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黄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毅、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杰、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丁文佳、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吴士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2月起,租赁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高桥村港口洪顺丝绵厂厂房,雇佣人员,缝制生产假冒“富安娜”、“恒源祥”等注册商标且属伪劣产品的蚕丝被,对外销售牟利。
其间,其妻被告人张某1、妻妹被告人张某2、连襟被告人沈某均在该工厂参与帮忙。
张某1主要负责操作绗缝机,根据客户需要在假冒“恒源祥”、“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上缝制花纹图形,间或帮助签收生产原料及给蚕丝被挂附商标标识物件;
张某2主要负责对工人生产缝制好的蚕丝被进行整理,系挂伪造的“恒源祥”或“富安娜”商标的合格证、信誉卡、镭射防伪贴纸等相关标识附件,再予包装;
沈某则负责帮助签收加工原料,根据周某某指示将制成成品的假冒“富安娜”及“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进行打包、装运及发送快递。
周某某作为工厂的经营负责人,生产所用原材料的联络进购及商品的联系销售均由其具体负责。
2018年10月26日上午,公安人员至前述洪顺丝绵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已制成成品包装待销售的标附“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200条、标附“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800条,带有“恒源祥”商标标识的缎标500只、吊牌合格证(含防伪码)40000张、信誉卡200张、外包装手提袋600只,带有“富安娜”标识的纸质吊牌20000枚、纸质合格证10000枚及镭射防伪贴纸16000枚等物品。
同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对时在工厂的被告人沈某制作笔录,沈某主动上交本人手机,后在笔录制作过程中乘现场混乱借机逃离。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现场查获的成品蚕丝被均系假冒“富安娜”、“恒源祥”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带有“富安娜”、“恒源祥”商标标识的缎标、品牌合格证、信誉卡、手提袋、纸质吊牌、纸质合格证及镭射防伪贴纸等亦均属假冒伪造。
经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在案查扣的“恒源祥”、“富安娜”商标的蚕丝被,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参数及质量要求,被判定为单项不符合的产品。
另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沈某上交手机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数据提取、固定,可见其中具体记载被告人周某某微信指示沈某销售发货假冒“恒源祥”、“富安娜”等注册商标的蚕丝被的相关数量、规格信息内容,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具体审计: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销售各类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792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990元;
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销售各类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220条,销售金额合计73,850元;
而自涉案工厂现场查扣的800条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和1200条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依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合计数额122,328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先后于2018年12月8日、2019年8月16日分别在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张介浜106号、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张介浜77号被抓获到案。
周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沈某、张某1、张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
被告人沈某、张某1、张某2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沈某、张某1、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意见:一、无前科,系初犯;
二、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如下量刑意见:一、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二、系辅助、从属地位,系从犯;
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配合调查。
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1具有如下量刑意见:一、如实供述,系坦白;
二、系从犯,听从丈夫指示;
三、系初犯,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现深刻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被告人周某某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2具有如下量刑意见:一、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三、系初犯,无前科;
四、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仅认为是劳动者,市场正常工资水平;
五、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在一年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2月起,租赁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高桥村港口洪顺丝绵厂厂房,雇佣人员,缝制生产假冒“富安娜”、“恒源祥”等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对外销售牟利。
其间,其妻被告人张某1、妻妹被告人张某2、连襟被告人沈某均在该工厂参与帮忙。
被告人张某1主要负责操作绗缝机,根据客户需要在假冒“恒源祥”、“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上缝制花纹图形,间或帮助签收生产原料及给蚕丝被挂附商标标识物件;
被告人张某2主要负责对工人生产缝制好的蚕丝被进行整理,系挂伪造的“恒源祥”或“富安娜”商标的合格证、信誉卡、镭射防伪贴纸等相关标识附件,再予包装;
被告人沈某则负责帮助签收加工原料,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指示将制成成品的假冒“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进行打包、装运及发送快递。
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工厂的经营负责人,生产所用原材料的联络进购及商品的联系销售均由其具体负责。
2018年10月26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前述洪顺丝绵厂查获标附“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200条、标附“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800条,带有“恒源祥”商标标识的缎标500只、吊牌合格证(含防伪码)40000张、信誉卡200张、外包装手提袋600只,带有“富安娜”标识的纸质吊牌20000枚、纸质合格证10000枚及镭射防伪贴纸16000枚等物品。
同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对时在工厂的被告人沈某制作笔录,被告人沈某主动上交本人手机,后在笔录制作过程中乘现场混乱借机逃离。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现场查获的蚕丝被均系假冒“富安娜”、“恒源祥”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带有“富安娜”、“恒源祥”商标标识的缎标、品牌合格证、信誉卡、手提袋、纸质吊牌、纸质合格证及镭射防伪贴纸等亦均属假冒伪造。
经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在案查扣的“恒源祥”、“富安娜”商标的蚕丝被,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参数及质量要求,被判定为单项不符合的产品。
经审计: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销售各类规格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792条,销售金额合计107,990元;
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销售各类规格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220条,销售金额合计73,850元;
涉案现场查扣的800条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和1200条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依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22,328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先后于2018年12月8日、2019年8月16日分别在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张介浜106号、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张介浜77号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周某某等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张某1、张某2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扣赃物、案发现场的照片、出具的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涉案假冒“恒源祥”、“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相关商标吊牌合格证、信誉卡、镭射防伪贴纸、外包装手提袋,原材料签收单及被告人沈某手机等赃证物品的查扣情况。
2、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委托书及提交的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富安娜”、“恒源祥”等商标是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本案查获的标注“富安娜”、“恒源祥”等商标的蚕丝被均系假冒相应注册商标的商品;
标注相应商标的缎标、品牌合格证、信誉卡、手提袋、纸质吊牌、纸质合格证及镭射防伪贴纸等物品亦均属假冒伪造;
所查获蚕丝被商品对应的型号和相应的市场参考价格。
3、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本案查扣的标注“富安娜”、“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的面料(被套)及被内填充物的纤维含量进行检测,发现均不符合相应技术要求的事实。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19]数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在案查扣的被告人沈某的手机登录微信中微信群“工厂群”的微信数据予以恢复、提取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调取的相关微信注册信息及绑定账户的明细数据,证实被告周某某涉案微信账号的注册信息、相关交易及绑定账户的明细数据内容。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2019]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根据涉案人员的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资料、微信交易数据电子文档查证: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销售各类规格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792条,销售金额合计107,990元;
销售各类规格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1220条,销售金额合计73,850元;
涉案现场查扣的800条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和1200条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依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22,328元。
7、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制假工厂的厂房由其于2016年年初租赁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该工厂生产蚕丝被的事实。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曾于2018年9月、10月先后通过微信购买共计8条涉案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蚕丝被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桐乡市公安局洲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桐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周某某、沈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张某1、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沈某、张某1、张某2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沈某、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沈某、张某1、张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查获的假冒“恒源祥”、“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相关商标吊牌合格证、信誉卡、镭射防伪贴纸、外包装手提袋及被告人沈某的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六、责令退出违法所得。
沈某、张某1、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