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3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路银海国际商务中心137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元,浙江素豪(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曼,浙江素豪(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卡斯特大道北2900号578信箱。
代表人:格雷戈尔S.华尔(GREGORYS.WAHL),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尔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存疑,涉嫌国内公司或个人利用外国公司名义在国内申请商标,并进行虚假商业维权,本案诉讼可能并非华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外国企业在国内起诉,需要委托中国律师进行。
现行规定允许外国当事人将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将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一审中若已办理公证认证,则二审或再审中无需再次办理,故一次委托材料可以多次使用。
因本案并非华尔公司在中国国内的第一次侵权诉讼,故存在华尔公司就本案并未实际委托诉讼的可能。
同时,委托手续的形式符合要求并不等于内容真实。
涉外领事认证只作形式审查,并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法院应对华尔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作实质审查,确认诉讼维权系华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外国申请人在国内申请商标并不需要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身份材料,涉案权利商标的申请是否系华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存疑。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科美公司侵害华尔公司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SUPERTAPER”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第10484550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6550052号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
若上述行政决定最终生效,则科美公司的被诉标识即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三)一、二审法院对商标侵权的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被诉标识①“”、②“”、③“”与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商标虽然均由中部实心矩形、上下两个长度不同的狭长三角形三部分组成,但该部分设计仅系美观图案,并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华尔公司的该两项商标权均系抢注案外人陈国强于2009年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含图形,不当剥夺了社会公众的使用权。
2.商标部分构成要素的近似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上述被诉标识突出使用了科美公司自身的“Kemei”品牌,并将之置于产品显眼位置,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华尔公司的对应产品在价格上差异较大,两者的消费群体不同。
上述因素足以使相关公众明确区分商品来源,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不应认定科美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均不高,华尔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知名度和实际使用的证据。
(四)“SUPERTAPER”含义为“超级锋利”,在电推剪商品中生产商会将之用作描述产品特性,以增强市场竞争力,吸引消费者,科美公司醒目标注了自身商标“Kemei”,其对“SUPERTAPER”的使用属于对产品特点的描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华尔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主体身份适格,诉讼授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科美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均不能成立。
(二)涉案商标由其最早使用,其合法享有涉案商标权。
第10484550号、第6550052号商标的使用时间可追溯至1986年,经华尔公司20多年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陈国强申请的前述外观设计专利与华尔公司在先专利的设计要点完全一致,该专利产品正面中间位置所设标枪形图形亦系模仿华尔公司第10484550号注册商标。
(三)三项权利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1.陈国强的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并不意味着该专利所包含的全部设计元素均已进入公有领域,华尔公司的涉案图形商标仍然应受到保护。
2.科美公司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缺乏合法依据。
3.从华尔公司使用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图形商标的情况看,商标整体部分由中间黑色实心矩形、上下两个长度不同的黄色细长三角形组成的特殊图形构成,占据电推剪机身正面主要位置,较为醒目,与白色机身搭配,带来较强的视觉冲击,具有较高辨识度和显著性,能起到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诉侵权标识①??=2*GB3②??=3*GB3③的使用情况与华尔公司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仅在标识中间的实心矩形上作了细微修改,增加了KEMEI等文字,但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发生显著变化,以相关公众普通注意力,仍容易造成混淆。
而第6550052号“SUPERTAPER”注册商标自上世纪80年代使用至今,亦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系WAHL主品牌项下的子品牌,通常与上述图形商标搭配使用,符合商业惯例。
该商标英文意为“超级锥体”,与上述图形商标上下两个狭长的三角形相呼应,并无科美公司主张的“超级锋利”的含义,本身并非对电推剪的描述性词汇。
科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SUPERTAPER”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被诉标识①??=2*GB3②??=3*GB3③与华尔公司的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被诉标识“SUPERTAPER”与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相同,科美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科美公司曾因侵害华尔公司WAHL商标权受到行政处罚,其在本案中又变换方式实施商标侵权,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请求依法驳回科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科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华尔公司的答辩,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审查要点主要为:1.华尔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科美公司是否侵害了华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有不当。
关于审查要点一华尔公司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业经华尔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涉案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三项注册商标的权利证书上均明确记载商标权人为华尔公司(WAHLCLIPPERCORPORATION)。
华尔公司作为上述三项商标的适格权利人,授权国内律师提起本案商标维权诉讼,并无不当。
科美公司仅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对华尔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格、本案权利商标是否确由华尔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及提起本案维权诉讼是否系华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委托手续是否存有瑕疵等提出质疑,但均仅系推测,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华尔公司系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权利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审查要点二关于科美公司是否侵害了华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华尔公司的第10484550号商标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决定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现处于二审阶段;
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现处于复审阶段;
第10484546号商标仍维持有效。
将科美公司被诉标识①②与华尔公司第10484546号商标相比,两者的主体部分均由中部实心矩形、上下两个长度不同的狭长三角形三部分构成,且具有较为接近的整体观感,虽然权利商标在中部实心矩形部分标注有“SUPERTAPER”字样,而科美公司在对应位置标注了“KM”“Kemei”等自有商标,但两者在标识形态上仍应认定构成近似,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相同来源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科美公司使用被诉标识①②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第6550052号商标虽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对此前的商标效力并不具有溯及力。
科美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的“SUPERTAPER”标识,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SUPERTAPER”可理解为“超级锋利”,故难以将之定性为用作描述产品特性的词汇。
该被诉标识使用在产品的显著位置,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科美公司同时标注自身商标,并不影响认定科美公司对“SUPERTAPER”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科美公司使用“SUPERTAPER”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第10484550号注册商标,因已被宣告无效,且尚未通过行政诉讼恢复其效力,故本院对于被诉标识①②③是否侵害了该商标权不予评述。
关于审查要点三关于一、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有不当的问题。
虽然二审判决作出时第10484550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但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商标在此时仍均处于完整权利状态,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该两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科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二审法院虽系在上述三项权利商标基础上,综合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科美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被诉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侵权主观状态,以及华尔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12万元,但即使仅基于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该两项商标权考量,所确定的上述赔偿额亦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科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