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3371号原告: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ONOA。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江,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诉被告李成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方式侵犯原告第1500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超过150年历史,其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服装。
利惠公司在经营其品牌时,在《上海服饰》(2003年第8期)、《瑞丽》(2003年8月21日)、《环球企业家》(2010年第9期)、《北京青年周刊》(2005年第27期)杂志进行广告宣传;
在互联网上进行推广宣传。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LEVI’S”品牌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民四队33号三楼的一间手提包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从事背包加工经营活动。
2018年5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共查获标有1500895号注册商标证相同图案的背包成品(型号:803)550个、背包半成品80个和背包半成品1240片。
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生产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以上兹有穗花工商处字[2018]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生产及销售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现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1500895号“LEVI’S”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造皮革;
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手提包、皮带等,有效期自2001年1月7日经续展至2021年1月6日。
2016年4月27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民四队33号三楼一间的手袋厂进行检查,查明:李成江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0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民四队33号三楼设立经营场所,从事背包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没有相关帐册,其无照经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0日,未经“LEVI’S”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加工“LEVI’S”标识背包成品(型号:803)550个、“LEVI’S”标识背包半成品80个和“LEVI’S”标识背包半成品1240片,执法人员根据李成江提供的《生产单》所表示的背包单价计算出其商标侵权经营额为9900元。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李成江加工“LEVI’S”标识背包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李成江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背包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规定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穗花工商处字(2018)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EVI’S”标识背包成品(型号:803)550个、“LEVI’S”标识背包半成品80个和“LEVI’S”标识背包半成品1240片;
2、罚款1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所载律师费2000元。
原告为证明“LEVI’S”的知名度,提供“LEVI’S”获得荣誉公证书、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检索报告显示多期报纸、杂志对“LEVI’S”品牌产品进行宣传报道。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本案是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第1500895号“LEVI’S”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李成江生产有“LEVI’S”标识的背包成品、半成品已经(2018)1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李成江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享有的第1500895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