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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民初717号
案件名称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民初717号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丰台乡街道。

经营者:王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言,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化肥公司)与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林民农资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被告林民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王林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民农资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中阿化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2.判令林民农资经销部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

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民农资经销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阿化肥公司享有撒可富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申请并取得了包装袋(撒可富5)外观设计专利,林民农资经销部自2018年6月起对外销售与中阿化肥公司撒可富商标相同,包装袋完全一样的撒可富复合肥。

2019年3月4日经举报被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林民农资经销部陈述在2018年6月购进20袋假撒可富复合肥,已经销售9袋,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林民农资经销部进行行政处罚。

林民农资经销部的行为侵害了中阿化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林民农资经销部辩称,其销售假的撒可富化肥系2018年6月从平凉市崆峒区汽车南站化肥经销商处采购,因经销商清仓处理,便便宜购买,林民农资经销部之前没有销售过撒可富品牌化肥,无法区分真假,林民农资经销部无侵权的故意。

林民农资经销部共购进20袋被控侵权化肥,销售9袋,获利270元,剩余被控侵权化肥均被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中阿化肥公司主张5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目前林民农资经销部已经停止销售撒可富化肥,中阿化肥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行为无依据。

林民农资经销部属过失侵权,不应承担登报道歉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中阿化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袋(撒可富五)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中阿化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号ZL20103014××××.6。

现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在保护期限内。

其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用途为一种产品的包装袋,设计要点为图案、颜色及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外观设计为平面设计,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颜色。

2019年3月14日,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泾工商处(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民农资经销部进行行政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4日,经人举报,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泾川县丰台镇林民农资经销部核查,在该经销部内查出“中阿撒可富”高浓度硫酸钾型通用复合肥11袋,经中阿化肥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为侵权产品。

林民农资经销部陈述该化肥系2018年6月从平凉一已经停业的经销商处低价购进,购进价每袋140元,共计2800元,已经出售9袋,每袋170元,共计1530元。

林民农资经销部无法提供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质检报告等合法证明。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下: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依法没收侵犯撒可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肥11袋,价值1540元;

3.罚款6000元。

林民农资经销部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林民,经营范围为:化肥、不再分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及常规种子、蔬菜种子、农膜零售。

庭审中,林民农资经销部认可被控侵权化肥包装袋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外观上一致。

以上事实,有中阿化肥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泾工商处(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民农资经销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阿化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4××××.6包装袋(撒可富五)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化肥包装袋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图案、颜色及结合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化肥包装袋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根据泾工商处(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林民农资经销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化肥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

据此可以认定,林民农资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中阿化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由于中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林民农资经销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专利产品的使用范围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中阿公司无证据证明林民农资经销部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其要求林民农资经销部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专利号为L201030144844.6包装袋(撒可富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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