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6号金天帝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全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瑞富祥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国皮革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市瑞富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宁中国皮革城提起诉讼的“海宁”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不允许任何企业独占使用的县级市地域名称,“海宁皮革”系海宁当地的特色服装产品且当地政府未授予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地域名牌使用权;
海宁中国皮革城曾多次尝试将“海宁皮革城”申请为注册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都认定“海宁皮革(草)城”为行业属性文字并予以企业名称登记。
海宁中国皮革城的企业名称不包含“海宁皮革城”,因此其自身不享有“海宁皮革城”企业名称权。
原审判决突破了法律对于县级以上地域名称以及行业通用名称不得用于企业名称或商标的禁止性规定,将由“海宁”以及“皮革城”组成的“海宁皮革城”这一地级市名称与行业通用名称一起认定为海宁中国皮革城独占享有的法律性质不明的“知名服务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其他经营主体合理使用该地域名称以推广宣传该地域产品的权利,形成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垄断权,损害了海宁皮革服装行业的市场环境。
综上,呼市瑞富祥公司认为“海宁皮革城”不是知名服务名称,不可以由海宁中国皮革城独占使用,呼市瑞富祥公司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宣传所经营商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呼市瑞富祥公司使用“海宁皮草城”是否构成侵害了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构成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宁中国皮革城成立于1999年,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有“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持续使用“海宁皮革城”作为服务名称,投入巨额宣传费用,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
海宁中国皮革城先后获得诸多荣誉,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海宁皮革城”已经与海宁中国皮革城建立稳定的对应联系,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原审法院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结合证据认定“海宁皮革城”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并无不当。
呼市瑞富祥公司申请再审以“海宁皮革城”包含地名和当地的特色服装产品为由,认为其不应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呼市瑞富祥公司在其经营的金天帝广场中,以在市场门口使用“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大型标牌,使用“海宁皮草城”字样招牌,并通过其微信公众号“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微信平台推广该公司举办的各类营销、促销活动,呼市瑞富祥公司使用的前述标识与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海宁中国皮革城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与特有服务名称近似的名称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呼市瑞富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