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知民初1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博鳌国宁移动通讯专营店,经营场所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海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02MA5RNLD57J。
经营者:莫壮宁。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告琼海博鳌国宁移动通讯专营店(以下简称国宁专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国宁专营店的经营者莫壮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宁专营店辩称,国宁专营店并不知道是侵权行为,而且是合法的进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据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公证书、证据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内容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年费应当于每年9月11日前缴纳。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段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段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2018年7月1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和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于2018年7月23日来到位于海南省琼海市××镇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博鳌国宁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商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贰拾伍元整。
2018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
另查明,国宁专营店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莫壮宁,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为代缴话费、手机专卖、零配件出售、手机维修、香烟。
再查明,国宁专营店经庭审询问,明确表示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博鳌国宁店”系其经营的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间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证实其系在海南省琼海市××镇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博鳌国宁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地点系被告经营的店铺所在地,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琼海博鳌国宁移动通讯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琼海博鳌国宁移动通讯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琼海博鳌国宁移动通讯专营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芬人民陪审员 闭 晶人民陪审员 庄少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 静速 录 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