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9)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他白酒勾兑,灌装入假冒“五粮春”、“五粮液”、“泸州老窖”、“贵州茅台酒”、“锦绣陇南”、“滨河九粮液”、“天之蓝”、“剑南春”商标的酒瓶内销售,被告人彭某某负责粘贴商标、封箱。
期间,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020元。
2019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贵州茅台酒”、“锦绣陇南”、“滨河九粮液”、“天之蓝”、“剑南春”商标的白酒共计1296瓶。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97173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他白酒勾兑,灌装入假冒“五粮春”、“五粮液”、“泸州老窖”、“贵州茅台酒”、“锦绣陇南”、“滨河九粮液”、“天之蓝”、“剑南春”商标的酒瓶内销售,被告人彭某某负责粘贴商标、封箱。
期间,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020元。
2019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贵州茅台酒”、“锦绣陇南”、“滨河九粮液”、“天之蓝”、“剑南春”商标的白酒共计1296瓶。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97173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发现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东湖市场后面民房有人疑似灌装白酒,遂进行排查,排查至南昌路188号民房内,当时并未发现有灌装假酒嫌疑。
对二被告人进行身份核查并对其进行盘问。
经盘问,二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供述其在南昌路186号、188号民房内存储有灌装好假冒白酒,随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证证明、销售单据、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主要实施灌装白酒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商标的白酒,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