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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美塑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博俨椅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760号
案件名称安吉美塑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博俨椅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美塑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博俨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美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义士塔村。

法定代表人:沈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贤冠,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博俨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昆铜乡路西村。

法定代表人:江朝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安吉美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博俨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具有多个设计特征区别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塑公司不构成侵权。

博俨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的区别属于细微设计特征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博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塑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8××××.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

2.赔偿博俨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博俨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美塑公司赔偿的侵权期间为2018年2月至本案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博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椅子扶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8××××.6。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7日,博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向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义士塔村的“安吉美塑家具有限公司”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扶手12副,取得送货单一张,送货单显示产品单价为16.8元,总计金额为20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徐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将所提货物运至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岛公园内的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内,对所购买其中2副扶手及送货单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徐洪保管。

同年3月13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湖南证民字第385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副,外包装上写有“美塑周转箱”,产品上没有生产商相关信息。

美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掌握有生产模具,但否认实施了许诺销售。

经比对,博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美塑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该院另查明,美塑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塑料制品生产、销售。

该院再查明,博俨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

该院又查明,申请号为201230012515.5号的“椅子扶手(CP-62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4日,2012年7月4日授权公告。

第201730393817.4“椅子扶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沈美强,申请日为2017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6“椅子扶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博俨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美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美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扶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产品整体呈不规则五边形扶手,各边框呈圆弧过渡,扶手边框上开有圆形安装孔,产品背面安装孔之间有长度不一的凹槽。

两者的区别点为:俯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圆形凸起,涉案专利仅有两个;

后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五个凹槽,涉案专利仅有四个。

该院认为,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8××××.6“椅子扶手(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庭审中美塑公司以申请号为CN201230012515.5的“椅子扶手(CP-623)”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经审查,申请号为CN201230012515.5的“椅子扶手(CP-62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现有设计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在于: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均为五边形,扶手上设有圆形安装孔。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现有设计的上部扶手为凹槽分隔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平板设计;

2.现有设计的五条边框组成的五边形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3.从后视图来看,现有设计仅有两个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有五个凹槽。

综上,该院认为,两者在产品形状及细节的设计上均存在差异,尤其是产品形状设计及上部扶手的差异较为显著,从而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美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博俨公司指控美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美塑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博俨公司亦在美塑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该院认定美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因博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塑公司通过广告、陈列或其他方式做出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指控美塑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美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博俨公司有关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酌情支持;

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美塑公司还持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博俨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美塑公司提交证据认为其经许可有权实施ZL201730393817.4号“椅子扶手”外观设计专利,该院认为,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美塑公司是否享有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权,不影响本案侵权判断。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博俨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该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0日,授权日为2015年12月9日;

2.美塑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

3.美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价格为每副16.8元;

4.博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侵权期间为2018年2月至本案起诉之日;

5.博俨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0日判决:一、美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8××××.6的“椅子扶手(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生产模具;

二、美塑公司赔偿博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博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博俨公司负担805元,美塑公司负担14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美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博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椅子扶手,整体均呈不规则五边形,各边框呈圆弧过渡,扶手边框上开有圆形安装孔,产品背面安装孔之间有长度不一的凹槽。

双方认可两者的区别点为:俯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圆形凸起,涉案专利设计仅有两个;

后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五个凹槽,涉案专利设计仅有四个。

美塑公司上诉主张两者还存在以下区别点:1.主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孔位周围设计为凸起状,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周围有菱形线条,涉案专利设计为圆弧形;

3.仰视图中,被诉侵权产品底部长于上部,涉案专利设计底部和上部长度一致;

4.左、右视图中,涉案专利设计上半部分扶手前端明显宽于被诉侵权产品。

博俨公司否认上述区别点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经二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以上区别点1-4在视觉上不可见,美塑公司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两者扶手上表面的圆形凸起数量和侧面凹槽数量的区别均属于细微设计特征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美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吉美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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